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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梓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梓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峰」、「華安」、「大三元」之成年男子,與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10時許,偽冒檢察官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撥打電話向蘇金鸞佯稱:他人持其健保卡,在臺南及高雄地區,盜領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之健保藥物,以及有人冒用蘇金鸞名義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該帳戶涉及綁架案,匯入該帳戶之贖金500 萬元已遭提領,將另派人索取及代為保管蘇金鸞之臺中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不得張揚及報案,否則會被收押,晚點會有人去拿其臺中銀行、彰化銀行提款卡云云,蘇梓翔則於同時接獲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指示後,委請不知情之陳濬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梓翔,於同日13時許,前往蘇金鸞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之居處。
抵達後由蘇梓翔獨自下車,向蘇金鸞索取其臺中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期間偽冒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持續與蘇金鸞通話,並於電話中向蘇金鸞索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蘇金鸞陷於錯誤,將其臺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及帳號不詳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交付蘇梓翔,蘇梓翔取得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故作姿態剪下金融卡之1 小角,並將金融卡裝入信封後離開。
於同日14時許,再由不知情之陳濬豪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蘇梓翔,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棒球場附近,由蘇梓翔獨自下車將裝有該2 張金融卡之信封轉交綽號「阿峰」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男性車手,該車手取得蘇金鸞之上開提款卡後,並將1,000 元之報酬交付蘇梓翔。
嗣該車手旋即持蘇金鸞之臺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同日14時25分,在雲林縣○○市○○路0 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自蘇金鸞之臺中銀行帳戶跨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均含手續費),再於同日14時35分,至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3 段統一超商保庄門市自動櫃員機,自蘇金鸞之臺中銀行帳戶跨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3,005 元(均含手續費)。
嗣蘇金鸞發現受騙報案,經警調閱蘇金鸞之臺中銀行帳戶明細、上開超商及路口之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梓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44 頁、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金鸞、證人賴佩君、陳濬豪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
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有被害人蘇金鸞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主檔查詢結果影本1 紙(見警卷第35頁)、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提款監視畫面蒐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4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即申登人、通聯紀錄查詢等資料)1 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即申登人、通聯紀錄查詢等資料)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 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2812 號函暨被害人蘇金鸞客戶開戶資本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前(即105 年7 月20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原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21日公布施行後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其修正理由:「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 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為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額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
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行為;
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易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另公約第34條第2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5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㈠現行『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犯罪之集團』規定不符。
就犯罪組織之性質,現行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
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參照公約有關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4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4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
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 ship )及成員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等旨。
從而:㈠106 年4 月21日修正後第1項雖以「有結構性組織」取代原條文之「內部管理結構」,並刪除「集團性」、「習常性」之用語。
惟觀諸第2項對於「有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其中「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與原條文「常習性」之意義即「組織以持續性之存續為目的,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相同;
至「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部分,則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所揭櫫「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之意旨相符,對照修正理由亦謂:「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原規定以具習常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等旨即明,是此部分應僅屬法律用語之明確化,尚非構成要件之變更。
㈡至106 年4 月21日修正後第1項依照公約第2條擴張「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段態樣,增加「詐術」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增加「牟利性」之要件,足見修正後犯罪組織之手段態樣已有擴張,非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性」為必要,亦即為因應犯罪組織之現代化、犯罪手法之多元化,而增加公約中所規範犯罪組織「實施嚴重犯罪」、或「以詐術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等要件,惟仍保留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要件,並為避免「常習性」用語遭誤認為須有犯罪習慣之爭議,而變更用語為「持續性」。
㈢是106 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㈣嗣107 年1 月3 日再將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條第1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107 年1 月5 日生效。
將原規定「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或」,顯較106 年4 月21日生效之條文適用範圍更廣。
㈤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後仍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 年1 月5 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較諸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又106 年4 月21日修生效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較諸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前(即105 年7 月20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然擴張及於施用詐術態樣之犯罪活動亦屬組織犯罪之範圍,而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前(即105 年7 月20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未將詐欺集團納入規定範圍,是認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前(即105 年7 月20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被告最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前(即105 年7 月20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依該規定,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論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款加重條件,本院並給予被告辯明犯嫌之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阿峰」、「華安」、「大三元」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軍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受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並轉交其他成員負責提領卡片內之款項,共同詐騙無辜之被害人蘇金鸞,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103,030 元,犯罪所生危害不小,且收取1,000 元之報酬,實值非難,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使被害人迄今未能填補所受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又本案被害人僅有1 人,被告於詐欺集團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僅係出面收取被害人之卡片,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機房機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 、6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岳母、配偶及1 名甫出生滿月之嬰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雖與被害人和解,惟已超過和解筆錄之履行期限仍消極不履行和解金額,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2 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並無誠意賠償,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分得酬勞為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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