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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諭
賴威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18號、107 年度偵字第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至10時34分許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處,拾獲甲○○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1067之1 號遺失之皮夾(己○○、乙○○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竟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該皮夾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卡號均詳卷)侵占入己,另將皮夾丟棄於不詳處所。
二、乙○○、己○○侵占上開2 張信用卡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由乙○○駕駛車輛搭載己○○至址設雲林縣○○鎮○○街000 號之「金順益銀樓」刷卡消費,由己○○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甲○○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2,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9 萬3,000 元,逕予更正)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項鍊1 條、金戒指1對、金戒指2 只、耳環1 對予己○○,且使國泰世華銀行於「金順益銀樓」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甲○○、「金順益銀樓」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己○○取得上開物品後,交付乙○○銷贓獲得6 萬元,己○○從中分得5,000 元,餘5 萬5,000 元則歸乙○○取得。
三、乙○○、己○○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27分許,復由己○○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正喆行動通訊館」,推由己○○持乙○○交付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己○○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甲○○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10萬元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並交付行動電話4 支予己○○,且使玉山銀行於「正喆行動通訊館」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甲○○、「正喆行動通訊館」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己○○將取得之上開手機4 支全數交予同行之男子。
嗣因甲○○察覺其所有之皮包遺失,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甲○○、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305 頁至第3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坦承不諱(他第117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第441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277 頁、第315 頁至第3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金順益銀樓」店員黃順平、「正喆行動通訊館」店員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丙○○、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鄭雅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8頁、偵第2430號卷第40頁、第41頁、偵第4598號卷第6 頁、第7 頁、偵第4418號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各1 紙、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4 紙、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7 月11日函暨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48頁、第49頁、第52頁、第53頁、第56頁、第57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係非出於被害人甲○○之意思而離其持有,被告2 人就脫離甲○○持有之信用卡2 張予以侵占入己,應該當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及三、偽造「甲○○」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 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簽帳單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 人係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而持有之,而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提起公訴。
惟被告乙○○於審判中供稱:信用卡是伊撿到的;
伊是在林內路上撿到皮夾,皮夾裡面還有一些證件,健保卡、身分證,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第150 頁、第302 頁、第303 頁),且卷內查無被告2 人明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乃他人犯罪取得之贓物,卻仍收受之證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而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然仍以事實同一之範圍為其界限,易言之,法院僅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事實同一」,最高法院向採「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判斷標準。
查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關於「被告2 人持有甲○○遭竊取之信用卡2 張」之基本事實顯屬同一,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收受贓物罪,保障之法益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當,兩者之被害法益特性與不法核心內涵確具合致性,而可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另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階段,均以上開信用卡2 張係拾得而予以侵占入己置辯,而非單純否認被訴收受贓物犯行,則其等所為辯解除否認被訴收受贓物外,同時已兼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併為答辯,更是本院變更法條而為審理,對被告2 人之訴訟防禦權並不造成突襲。
基上所述,應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前揭論罪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 人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及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處罰。
㈥被告己○○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該緩刑遭同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24 號裁定撤銷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該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20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皆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卻貪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又持侵占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更擾亂身分識別及正常交易秩序,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另衡及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 人之分工程度、獲取之犯罪所得多寡;
暨參以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 名尚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水簾牆電扇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
被告己○○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8 頁至第31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 人所共同詐得之金飾經被告乙○○變賣後獲得6 萬元之款項,屬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犯罪所得。
被告乙○○、己○○供稱,其中5,000 元用以抵銷被告己○○所積欠被告乙○○之5,000 元債務等語(本院卷第304 頁),故應認被告乙○○、己○○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5 萬5,000 元、5,000元,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2 人並未分得前開手機4 支或變賣所得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2 人於審判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294 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無從諭知沒收。
另被告己○○固於審判中自陳在手機行刷卡之10萬元中包含門號、預繳電話費、欠繳之電話費、手機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99 頁),惟證人丁○○到庭證稱:(問:10萬元有沒有包含買門號跟預繳電話費?)有可能,因為我不知道當下預繳電話費是多少錢,想不起來了,可能有含預繳電話費,或者他可能有幾期電話費沒有繳台哥大系統或遠傳系統會跳報表,所以有催他們要繳電話費等語(本院卷第298 頁、第299 頁),則被告是否確獲有欠繳電話費之利益已非明確,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該筆費用存在,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諭知沒收。
而被告2 人供稱由被告己○○、乙○○分別取得SIM 卡3 張、1 張(本院卷第297 頁、第298 頁),惟各該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己○○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之「甲○○」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偽造之簽帳單2 紙(附於警卷第32頁、第49頁)屬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持以向各該店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乙○○拾得皮夾後,僅將皮夾內上開2 張信用卡取出而與被告己○○共同侵占入己,是難認皮夾及皮夾內其餘物品與被告2 人侵占遺失物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
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含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乙○○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 │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 │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二、│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
│ │ │壹枚,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三、│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
│ │ │壹枚,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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