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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76號、第57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建安(所涉妨害性自主罪部分,經不起訴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陸橋涵洞內,與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卷,下稱A 男,其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因故發生衝突,賴建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A 男臉部,A 男亦持安全帽回擊,2 人接續互毆,致A 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前額及臉部挫傷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過程中,A 男趁賴建安倒地時,取走賴建安之衣服、褲子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賴建安起身追呼,並委由新光陸橋涵洞附近之住戶幫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判決書為避免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害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另案被害人A 男之姓名、年籍,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
二、本案被告賴建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0 頁、第369 頁至第373 頁、第377 頁、第378 頁),核與告訴人A 男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警900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並有現場及傷勢照片11張、新光陸橋涵洞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衛星影空照圖1 張、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6 年6 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警900 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警993 號卷第6 頁、偵第5376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與告訴人互毆之數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贓物、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5 頁至第403 頁),是其素行非佳。
本次因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47 頁、第148 頁、第371頁)等情節;
暨參以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暫時依靠殘障及低收入戶津貼維生,右手肢障,現因107 年另案車禍案件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1 頁、第379 頁、第38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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