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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 號、第132 號、第133 號、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楊世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05 年4 月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11日上午7 時58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17日晚間7 時1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 年2 月12或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友人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2 月17日上午8 時50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5 年4 月11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105 年4 月11日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105 毒偵574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4 月1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5 月5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51001082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 年2 月17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106 年2 月17日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6 毒偵542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所犯3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於102 年7 月31日殘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以車床、建築等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世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58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58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世宏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 年1 月23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 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楊世宏固承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辯稱:本次之驗尿報告係與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一、㈠屬同一次之施用行為。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同上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第809 號、第881 號、第1185號、第1686號、第172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07 年3 月3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4 月17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58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 年1月23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 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上開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僅辯稱:本案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屬同一次施用行為等語。
㈢按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乙醇。
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 ),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又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函、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分別述明綦詳。
又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本案係將106 年1 月23日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於偵訊至本院審理均供稱其忘記確切施用時間等語,參酌上開函示之意旨,僅能確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1 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此回溯時間恰與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時間重疊,佐以被告尿液檢出之可待因及嗎啡數值,嗎啡從前案之2552ng/ml 降至1236ng/ml ,可待因從前案之238ng/ml降至85ng/ml ,是被告若於前案採尿後再行施用海洛因,則本案驗得之數值當較前案為高,應無本案驗得之數值竟大幅降低之可能,足見被告於前案釋放後,並無再行施用海洛因,上開本案驗得之數值,即為前案施用海洛因後隨時間經過遞減衰退之數值。
又就現存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案採尿後至106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58分採尿前,另有其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屬同一,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94 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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