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7號
107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得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52 、1362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得旗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詹得旗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詹得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度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各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00、90年度毒偵字第1139、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91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347 號卷第281 至311 頁),是因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完畢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除附表編號3 外)、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6050號卷第2 至5 頁;
警5423號卷第1 至2 頁反面;
警1843號卷第1 至2 頁反面;
毒偵652 號卷第26頁;
毒偵170 號卷第24至25頁;
毒偵1362號卷第27頁、第57頁及反面;
本院訴347 號卷第191 頁、第198 頁、第270 頁;
本院訴774 號卷第65頁、第74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附表編號1 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0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被告105 年10月9 日簽名捺印之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5423號卷第3 頁、第5 至7 頁)各1紙。
㈡附表編號2 、3 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被告106 年12月28日簽名捺印之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警6050號卷第1 頁、第9 至10頁)各1 紙。
㈢附表編號4 部分: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被告107 年7 月11日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7 年7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843號卷第3 至6 頁、第10至11頁;
毒偵1362號卷第53至54頁)各1 紙,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1 個。
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以1 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聲字第840 號、100 年度聲字第4 號、100 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2 年2 月、1 年1 月,嗣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本案附表編號1 、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考(見警5423號卷第1 至2 頁;
警6050號卷第2 至5 頁),是被告對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考量其尚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等犯行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至被告附表編號4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被告於警詢亦坦認在案,惟既已先為警搜索而扣得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警方自已發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尚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附表所示之4次施用毒品罪,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酌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附表編號1 至3 係單純施用1 種毒品嚴重,應於量刑上有所區別。
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 子、入監前任職於清潔用品公司、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347 號卷第200 至2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該等犯行均為施用毒品罪、各次時間差距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個、玻璃球管1 個,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4 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774 號卷第67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關係密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 用 方 式 │查 獲 方 式│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1 │於105 年10月7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10月9 日為│詹得旗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某時許,在其│置放於玻璃球吸食│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雲林縣○○鄉○│器內燒烤吸食煙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村○○路之住│方式,施用第二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處。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日。 │
│ │ │1次。 │ │ │
├──┼───────┼────────┼──────────┼──────────┤
│2 │於106 年12月27│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12月28日為│詹得旗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某時許,在雲│置放於自製玻璃球│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林縣斗六市臺大│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醫院附近某處所│煙霧方式,施用第│待因陽性反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日。 │
│ │ │他命1次。 │ │ │
├──┼───────┼────────┼──────────┼──────────┤
│3 │於106 年12月28│以將海洛因捲入香│同上。 │詹得旗犯施用第一級毒│
│ │日10時20分採尿│菸內燒烤後吸食煙│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時點起回溯72小│霧方式,施用第一│ │刑拾月。 │
│ │時內之某時許,│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 │在其雲林縣○○│。 │ │ │
│ │鄉○○村○○路│ │ │ │
│ │之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於107 年7 月9 │以將毒品海洛因及│嗣於107年7月11日7時2│詹得旗犯施用第一級毒│
│ │日20、21時許,│甲基安非他命混合│0 分許,員警徵其同意│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在其雲林縣○○│後置放於扣案吸食│,至其左列住處搜索,│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
│ │鄉○○村○○路│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扣得注射針筒1 支、吸│壹支、吸食器壹個、玻│
│ │之住處。 │之方式,同時施用│食器、玻璃球管各1 個│璃球管壹個,均沒收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在警局接受採尿│。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送驗,結果呈嗎啡、甲│ │
│ │ │安非他命1 次。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