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378,2018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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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甫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4 號、第865 號、第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又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總計貳仟玖佰捌拾陸點捌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附表編號2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公克),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背包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

竟基於運輸、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任哥」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地點。

其後,戊○○於107 年1 月27日晚間9 時1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附近向友人丁○○、乙○○(丁○○、乙○○所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表示欲前往臺南,故向丁○○借用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由乙○○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戊○○、丁○○南下前往臺南市區。

嗣於107 年1 月28日凌晨5 時34分許,乙○○駕駛本案汽車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197 巷8 弄附近時,戊○○自行下車,將事先約定之價金250 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愷他命交易後,即以其所有之黑色背包攜帶上開愷他命返回本案汽車上,搭乘本案汽車由上開處所起運返回臺北,欲伺機販賣牟利。

二、途中,戊○○明知愷他命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34分許至上午7 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無證據證明達淨重20公克以上)供丁○○施用。

三、迨於同日上午7 時許,本案汽車行經雲林縣○○鎮○道0 號公路北上231.1 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遭警方盤查,員警嗅聞到車內飄散濃烈之燃燒氣味,並發現放置在後座之上開黑色背包,經詢問內裝有何物,丁○○表示為愷他命,而由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戊○○所販入之上開愷他命因而未及賣出而未遂。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7 年1 月28日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具狀主張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 頁),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餘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488 頁至第49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92 頁、第495 頁、第49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734 號卷第1 頁至第8 頁、偵第865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第864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紙、扣案物照片12張、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影本1 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影本(丁○○)1 份、107 年1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擊毒品犯罪中心107 年5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警733 號卷第29頁、警734 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7頁、警735 號卷第29頁、第38頁、偵第869 號卷第89頁正反面、第107 頁正反面)。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3 包、內含白色粉末吸管1 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且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就愷他命之施用量曾經釋示:依據Siegel在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發表之第21號專題論文系列文章指出,藥物濫用者一般施用劑量為50毫克,鼻吸使用劑量為60至100 毫克,此為愷他命每日施用最大耐受度;

依據西元2002年香港LEE 之文獻報導,摻入香菸內吸食致死劑量約為77mg /kg;

依據2000年Weiner等人之文獻報導,一般娛樂目的之愷他命施用劑量約000-000mg ;

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第5 版之記述:曾有3 名成人使用約000-0000mg愷他命靜脈或肌肉注射而致死案例,有該局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654號、97年6 月6 日管檢字第0970005359號、96年8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5 月16日管檢字第0940004845號函釋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3 頁、第405 頁、第407 頁、第409頁)。

查被告購入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總計2,986.815 公克,以度量衡單位換算結果,總計2,986,815 毫克。

被告雖於審判中稱:伊每次以摻入香菸方式吸食愷他命數量約為0點幾公克,每日可能吸食10公克至20公克,在伊身上搜到扣案吸管內愷他命不是伊1 次的用量,伊用量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137 頁、第138 頁),然與前揭一般娛樂使用劑量100 至200 毫克(即0.1 公克至0.2 公克)、藥物濫用者鼻吸使用劑量60至100 毫克(即0.06公克至0.1 公克)顯然有所差異,客觀上難信為合理。

又被告固稱本次購買之愷他命約可供其自己施用8 個月至1 年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137 頁),惟依據Sigma 公司之愷他命純品仿單記述,愷他命純品應緊密保存於攝氏2 至8 度之環境;

依據Merckindex 第13版記載,愷他命鹽酸鹽為白色結晶粉末,熔點為262-263 ℃,易溶於水等情,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11811號、97年12月5 日管檢字第0970012197號函示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3 頁、第415 頁),而臺灣氣候潮濕炎熱,保存不易,愷他命長期放置與水氣、空氣接觸後,極易潮解而變質,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述購買後回家囤放長達8 個月至1 年之久。

況且,被告雖稱其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20、30萬不等(偵第869 號卷第60頁反面、偵聲卷第29頁、本院卷第59頁),然其自警詢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無法提出諸如名片、售車紀錄等相關資料核實其說,其亦無相關所得紀錄,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偵第869 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另被告與其母親之住處,乃違建屋,且家境清寒,有被告所提出臺北市中山區大佳里辦公處107 年2 月6 日之證明書在卷供核(本院卷第533 頁)。

從而,被告要無以自有現金250 萬元1 次購入大量愷他命,甘冒毒品可能變質而蒙受巨大財產損失之可能,且其所購入之數量顯然超出一般施用者所需之用量甚多,足認其持有上開愷他命,主觀上係擬販出而有從中獲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㈢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本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3853號解釋可資遵循。

準此,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而為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始得以單純持有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從臺北南下至臺南購買總重約3 公斤之愷他命後,搭乘本案汽車返回臺北途中遭警方查獲,已認定如前,其自臺南出發行至雲林已橫跨3 個縣市,路途遙遠,毒品數量復極為龐大,顯與「零星夾帶」、「短途持送」情況並不相符,足見其主觀上有運輸愷他命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運輸之客觀行為甚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需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惟嗣遭查緝而未及賣出,應論以販賣未遂。

⒉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狀,並以摻入香菸方式供施用,並非屬目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製造之愷他命注射液形態,且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被告既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

被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而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予同案被告丁○○施用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淨重20公克以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

尤其第4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

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

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

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就運輸部分起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構成犯罪,二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5 頁至第431 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攜帶扣案毒品,乘坐本案汽車北上回家之外觀事實坦白供述,而運輸的意思乃法律上之評價,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應認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494 頁、第557 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論是國際間或國內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均在規範之內,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之,惟運輸毒品罪既屬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

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有上揭歷程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始足當之。

是對運輸毒品犯罪之自白,包括對主觀上之運輸故意,及客觀上之轉運輸送行為均為肯認之陳述,始得認為已有運輸毒品之自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運輸毒品的部分我否認犯罪,我從來都沒有想說要販毒或運輸毒品,毒品都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偵第869 號卷第56頁);

另於偵查中法院延押訊問時復稱:(問:檢察官這次主張你運輸毒品,有何意見?)我從來沒有想要運輸毒品或販毒,我從頭到尾都只想要自己吃;

(問:運輸不就是把毒品從一個地方帶到另一個地方?)因為我是到臺南跟他拿的,我是帶回臺北要自己吃的等語(偵聲卷第29頁),均足徵檢察官與法院已明確詢問,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被告倘若有自白之意,當無可能不為確答,但被告偵查中辯解扣案愷他命為自己施用,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自難認被告有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亦無助於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

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洵無足取。

㈢刑法第62條前段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

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後,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仍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國道第四大隊斗南分隊小隊長丙○○於審判中亦證稱:當時攔查本案汽車,查驗證件打開車窗時有聞到K 他命味道;

依我過往的偵辦經驗,有辦法判斷那是K 他命;

抽菸燃燒就會有那個燃燒味,是很獨特的K 他命味道;

我偵辦過K 他命的案件好幾年了,超過100 件以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8 頁、第460 頁、第461 頁、第464 頁)。

另卷附107 年1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乙○○遭警方攔查時,員警已發現車內有濃烈的燃燒味等節(偵第734 號卷第9 頁)。

是依員警過往偵辦相關案件具有豐富經驗,其對於被告等人可能持有愷他命,乃本於其辦案經驗所為之客觀判斷依據,堪認此時員警對於被告等人涉持有毒品罪嫌,已產生合理懷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扣案愷他命為其所有,無論就持有行為、或與持有具吸收關係之運輸行為、販賣未遂行為,均無自首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本件運輸之愷他命驗餘淨重總計2,986.815 公克,純質淨重總計2,586.926 公克,數量龐大,純度亦高,倘流通泛濫,危害既深且廣,故其犯本案之動機、手段及情節,難認客觀上具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有傷害、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

而現行刑法規定單純持有愷他命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不構成犯罪,施用愷他命被查獲也無庸裁處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對外購買價格也較第一、二級毒品為低,故在好奇心之驅使或同儕引誘之下,愷他命在校園、乃至社會上流通之情況甚為嚴重。

然鑑於施用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傷害甚大(反毒標語:「拉K 一時尿布一世」即比喻其對人體泌尿系統之傷害具有不可回復性),立法者為杜絕愷他命日益氾濫之趨勢,故修法加重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責。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購入愷他命,未及販賣,即於運輸途中遭查獲,且扣案之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總計2,986.815 公克,純質淨重總計2,586.926 公克,數量甚多,又3 包愷他命之純度均高達80% 以上(見附表編號1備註欄),倘流入市面,產生危害將甚為嚴重;

又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然轉讓對象僅1 人;

另考量運輸之毒品幸已全數遭查扣,並未對外散布造成實害等情節;

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暨參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母親領有清寒證明,家中為中低收入戶,先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每月收入15萬至20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6 頁、第49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同條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為配合同條例第11條之1 增列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規定而明定,是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用以盛裝之包裝袋、吸管,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愷他命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盛裝扣案愷他命,屬供其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愷他命3包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驗前純質淨重:836.001 公克  │
│    │                │  純度約83.95%                │
│    │                │  驗餘淨重:995.810 公克      │
│    │                ├───────────────┤
│    │                │②轉碼編號:B00000000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驗前純質淨重:874.015 公克  │
│    │                │  純度約87.82%                │
│    │                │  驗餘淨重:995.215 公克      │
│    │                ├───────────────┤
│    │                │③轉碼編號:B00000000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驗前純質淨重:876.910 公克  │
│    │                │  純度約88.06%                │
│    │                │  驗餘淨重:995.790 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總計2,986.815 公克,純│
│    │                │質淨重總計2,586.926 公克,含包│
│    │                │裝袋3 只                      │
├──┼────────┼───────────────┤
│ 2 │內含愷他命吸管1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支              │驗前純質淨重:0.371 公克      │
│    │                │純度約80.12%                  │
│    │                │驗餘淨重:0.445 公克          │
├──┼────────┼───────────────┤
│ 3 │黑色背包1個     │被告所有。                    │
├──┼────────┼───────────────┤
│ 4 │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持用。                    │
│    │搭配使用門號0966│                              │
│    │018598號SIM 卡1 │                              │
│    │張)            │                              │
├──┼────────┼───────────────┤
│ 5 │行動電話1 支(含│同案被告丁○○持用。          │
│    │搭配使用門號0909│                              │
│    │200473號SIM 卡1 │                              │
│    │張)            │                              │
├──┼────────┼───────────────┤
│ 6 │行動電話1 支(含│同案被告乙○○持用。          │
│    │搭配使用門號0909│                              │
│    │000000 號SIM 卡1│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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