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488,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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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第1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信旭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5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2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上午8時22分許,因另案至警局作證,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信旭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4 月5 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信旭於107 年4 月5 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71000517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信旭於107 年4 月23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71000621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起訴書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至於起訴意旨以107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作為起算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時點,而認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屬對累犯起算時點適用之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自陳與父母同住,以黏貼磁磚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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