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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乙○○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49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北屯區某處的統一便利商店,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陳昱揚」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陳昱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於收受乙○○寄交之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6 分許、翌(20)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其友人「阿雄」,急需借款以兌現支票,要求丙○○匯款至本案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貳、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跟密碼交給「陳昱揚」,是因為他第一次有介紹給我工作,讓我領現金,工作做完後,他跟我說他沒有那麼多現金,要去領給我,他還跟我說有一場60萬到80萬元的工作要讓我做,問我有沒有意願,我跟他說我沒有看到設計圖,沒有辦法評估,我跟他說我可以看完設計圖再給他回覆,他說如果可以的話,叫我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跟密碼給他,他說這樣比較好撥款,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49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北屯區某處「統一便利商店」,而由自稱「陳昱揚」之人收受,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6 分許、107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係其友人「阿雄」,急需借款繳納支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3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山腳郵局臨櫃匯款2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丙○○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丙○○所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警卷第8 頁)、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警卷第10至11、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2日儲字第107007626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警卷第14至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 日儲字第1070162366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其具體類型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例示指出:「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並載明:「現行條文(指修正前)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亞太防制洗錢組織)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語,此等立法理由當應為本院解釋、適用法律之參考依據。
再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亦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為已足,並未限於直接故意,被告既對於交付帳戶、個人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其「知」與「欲」之主觀認知範圍,當包含預見因此行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違背其本意,二種犯意同時併存,而無可能僅單純具有其中一種犯意,如異其認定,則互相矛盾而悖於論理法則。
㈢、本案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的損失,核屬詐欺取財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案屬詐欺犯罪既已為被害人指證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本案帳戶內關於被害人的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應已明確。
而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經查: 1、金融帳戶於申請時,因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2、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陳昱揚」時,年齡為30歲,並自承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10年的裝潢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是一個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的成年人。
被告先前因為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1 份可參(本院卷第45至48頁),而該案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王麥克」,之後被利用做為詐欺工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也陳稱:我與「王麥克」不熟等語(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本於其智識及個人特殊的社會經歷,對於隨意將具有高度屬人性的本案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已經有所認識,詎被告又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即「陳昱揚」,而對於「陳昱揚」其人,被告在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跟「陳昱揚」是在臉書的裝潢社團上認識的,我跟他認識快2個月就發生本案,我有看過「陳昱揚」本人,他是臺中人,他的名字是他跟我說的,我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也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我跟他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的,我覺得我跟他不熟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181 頁),被告僅與自稱「陳昱揚」之人有一面之緣,不知「陳昱揚」的真實身分,也跟「陳昱揚」不熟,凡此種種,均與被告所犯前案的情節高度相似。
而對於交付本案帳戶的原因,被告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僅泛詞供稱:因為「陳昱揚」說要將裝潢款撥款給我,我才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陳昱揚」等語(本院卷第39頁),但是依照金融體系實務運作,要撥款給一個人,只需知悉該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帳號即可為之,根本不需要該人的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依被告的智識經驗,顯無不知之理,足徵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識的陌生人使用,堪認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可得預見其就該本案帳戶會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將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其自難就此諉為不知。
3、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帳戶幾年前就沒再用了,除了家人匯款給我之外,而我把本案帳戶交給「陳昱揚」時,裡面沒有多少錢,只有幾十元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其帳戶內存款額度屬於無法以金融卡提領之狀態,換言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並不至於使自己蒙受經濟上之損失,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所用,在無損自己利益之下,可謂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另供稱:「陳昱揚」本來是跟我要臺中銀行的帳戶,我跟他說那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而且錢都是在那邊出入比較多,他跟我說我隨便提供1 個可以撥款去提領的帳戶就好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本院稽之被告所申辦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的交易次數頻繁,其中「交易備註」甚至有出現「工程尾款珮誼」的字樣,有卷附台中商業銀行107 年8 月2 日中業執字第1070023793號函檢送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 日止臺幣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可參(本院卷第63至73頁),足信被告確實是以台中商業銀行的帳戶作為其日常生活、工作業務往來的慣用金融機構帳戶,則被告刻意選擇閒置而不常使用的本案帳戶交付給「陳昱揚」,應係出於防止自己經濟損失所為,其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陳昱揚」後,帳戶內之存款可能因此遭提領而無法取回,於行為時已具有主觀上之認知,且因不致於造成自己經濟損失,對此等後果,亦容任其發生。
是以,本案帳戶於交付後未能取回,既已在被告估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應無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4、綜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淪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仍以縱使本案帳戶淪為掩飾或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足以認定。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需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至於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提領或保管,以單純提供帳戶之人而言,因犯罪參與程度不同,大多無法知悉,此為洗錢犯罪型態所必然,提供帳戶者對於實施詐騙之人或實際領取詐騙所得之人無所認知,並不影響洗錢犯行之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性質上係幫助犯,而洗錢罪則屬正犯,2 者於法條規範上,並無必然包涵或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所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並增加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成本,使幕後詐欺集團主謀及實際獲利之人逍遙法外,自己則觸犯刑章,害人害己,實不可取,而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根本原因在於犯罪難以追索上游,如果不能從犯罪所得之斷絕或查扣施以公權力,此等貪婪之犯罪當無法斷絕,是立法機關不僅由詐欺犯罪之處罰上提高刑責,更明定各種洗錢行為之刑罰,使此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由從前幫助犯之地位,提升為正犯之行為,透過媒體不斷報導與輿論的指摘,對於此等犯罪當生警惕之效,更何況被告先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工具,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未記取教訓,而再度為本案犯行,於量刑上本無輕縱之可能,然本院念及丙○○已領回其遭騙取的財物,為丙○○所自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 日儲字第107016236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53頁),被告就客觀事實於審理中尚能坦白承認,並斟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1 個3 歲、1 個剛出生的小孩,目前從事裝潢工作,1 日收入1,800 元,暨考量檢察官、被害人丙○○均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1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指修正前)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是關於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沒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洗錢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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