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106年5月5日晚間9時許,在吳
- 二、起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
- 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 四、證人即購毒者蔡昇憲就交付毒品過程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
- ㈠、證人蔡昇憲於審理中證稱:106年5月5日我跟吳璟沺說,
- ㈡、除上開部分證述一致外,證人蔡昇憲就其當天是與吳璟沺或
- ㈢、除證人即購毒者蔡昇憲之證述,就被告是否構成販賣之重要
- ㈣、互核蔡昇憲上開供證,其僅就「蔡昇憲於106年5月5日晚
- 五、蔡昇憲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吳璟沺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
- ㈠、被告於交付毒品與蔡昇憲後,並無證據證明其當場向蔡昇憲
- ㈡、參以附表編號④、⑤、⑥所示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被告一
- ㈢、被告與吳璟沺交情較深,且平常有互調毒品之習慣,此除經
- ㈣、蔡昇憲取得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以玻璃球燒烤
- 六、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伍、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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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民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63、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民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銀色OPPO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九○五九三六六五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宜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前之某時,因蔡昇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乃向吳璟沺索討,吳璟沺因本身亦無甲基安非他命,乃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通話,與有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之友人黃宜民(持用銀色OPPO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聯絡,告知蔡昇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黃宜民因無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某處網咖,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阿國」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吳璟沺之雲林縣四湖鄉施湖村東庄路18號住處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蔡昇憲,以此方式幫助蔡昇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蔡昇憲則於稍後不久,在吳璟沺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監字第382 號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蔡昇憲、吳璟沺之警詢證述,確均屬被告黃宜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蔡昇憲、吳璟沺的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95 頁),而蔡昇憲、吳璟沺於警詢時之供述各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詳下述參、四部分所述),亦無何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且其等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蔡昇憲、吳璟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若僅援為彈劾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得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396 頁、本院卷三第3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吳璟沺前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蔡昇憲之事實不諱(本院卷二第396 、397 頁、本院卷三第22頁),核與證人蔡昇憲(本院卷三第24、25、29、31至35頁)、吳璟沺(本院卷三第38至4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吳璟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1 卷第65至70頁)、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1 卷第94至97頁)、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8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001 卷第152 至153 頁)、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蔡昇憲、吳璟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001 卷第163 至166 頁)、被告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吳璟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001 卷第173 至174 頁)、被告、吳璟沺及蔡昇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332 卷第12至13頁、警001 卷第105 至106 、131 至132 、169 至170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蔡昇憲,但是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辯稱:當天吳璟沺打電話給我,我問他怎麼了,他說要跟我借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他應該是在提藥,叫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原本就有在毒品來往,互相借來借去,所以我自己花錢去麥寮橋頭的一間網咖,跟1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阿國」的人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就去吳璟沺住處,當時吳璟沺跟蔡昇憲都在那邊,吳璟沺跟我說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蔡昇憲,我就當著吳璟沺的面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蔡昇憲,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向蔡昇憲收錢,這次毒品算是我請吳璟沺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依最高法院見解,施用毒品者彼此之間互通有無的有償轉讓,並不構成販賣行為,而依被告、證人蔡昇憲、吳璟沺歷次的供證內容可知,被告僅是基於私人的關係,而代為出面向「阿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蔡昇憲,而依相關證據,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的利益,無法證明被告有營利的意圖,所以被告本案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昇憲,但其主觀上至多僅有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如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僅係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購買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必須其內容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
另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含有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直接顯示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之情形,該對話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而得採為佐證,仍應審酌全部卷證,暨個案相關情節,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論斷,尚不宜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證人即購毒者蔡昇憲就交付毒品過程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②、③所示的通話內容,是我到吳璟沺的住處,要吳璟沺幫我聯繫被告,之後我就先離開吳璟沺的住處,後來被告到吳璟沺的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吳璟沺,被告離開吳璟沺的住處後,我才到吳璟沺的住處,這次交易我沒有跟被告見到面,當天是吳璟沺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並向吳璟沺表示這次購毒款要先賒帳,而附表編號⑥、⑦所示的通話內容、簡訊,是被告透過吳璟沺向我催討該次以賒帳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欠款等語(他688 卷二第132 頁),依其偵查中之證述,當天在吳璟沺住處,並非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且蔡昇憲是向吳璟沺表示欲賒帳,時間點則是在吳璟沺交付毒品之後,則吳璟沺是否有向被告表示蔡昇憲欲以賒帳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否應允以賒帳方式販賣甲基非他命給吳璟沺或蔡昇憲,抑或僅同意協助而另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從依上開偵查中證述得知,本院另查:
㈠、證人蔡昇憲於審理中證稱:106 年5 月5 日我跟吳璟沺說,我要甲基安非他命,請他幫我拿(本院卷三第24頁)、後來黃宜民有來,拿我們拜託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拿到,是在吳璟沺家的客廳(本院卷三第26頁)等語,其就當天確實在吳璟沺家中,透過吳璟沺向黃宜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證述固屬明確,且與上開偵查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為實在。
㈡、除上開部分證述一致外,證人蔡昇憲就其當天是與吳璟沺或被告表示欲賒欠之部分,於審理中證稱:我到吳璟沺家的時候,黃宜民已經拿給吳璟沺了,我到的時候,黃宜民已經到了,我有跟他說話,我跟黃宜民說要用欠的,他說好(本院卷三第32頁)等語,與其上開偵查中證稱,當天並沒有碰到被告,係與吳璟沺見面交付毒品等情,顯有矛盾。
再彈劾以證人蔡昇憲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就同一過程先證稱: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吳璟沺的住處,親自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則用賒帳的方式向被告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他688 卷二第120 至122 頁)等語,嗣又改稱:該次交易情節是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9 時許,來到吳璟沺的住處,我要向被告以賒帳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不願意,被告就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賣給吳璟沺,吳璟沺將1,000 元交給被告,我再以賒帳方式向吳璟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688 卷二第124 頁正反面)等語,其交易過程證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其中就被告是否親自與其商談交易方式,及居間人吳璟沺是否先代收毒品、代墊費用等重要情節,更有嚴重齟齬,本難完全憑採。
㈢、除證人即購毒者蔡昇憲之證述,就被告是否構成販賣之重要情節證述無法一致外,另再勾稽以證人即居間人吳璟沺之以下證述: 1、關於交易過程,證人吳璟沺於偵查中證稱:蔡昇憲透過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到我家,蔡昇憲也在我家等被告,蔡昇憲要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不願意,剛好我身上有1,000 元,所以我就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偵4963卷第33至34頁)等語,於審理中就此過程卻證稱:被告來我住處,我就讓被告跟蔡昇憲他們自己去講,我好像去客廳,至於他們有沒有講成,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我不在場(本院卷二第213 至216 頁)等語,其就被告是否與蔡昇憲親自商談交易內容,同有證述不一之瑕疵,經本院確認此情,證人吳璟沺證稱:106 年5 月5 日晚間,我、被告、蔡昇憲都有在我家碰到面,至於誰先來後到,順序我沒有印象,而當時被告給蔡昇憲甲基安非他命的情況我沒有看到,因為當時被告跟蔡昇憲就到後面的房間,我人好像在客廳,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是用欠的還是怎樣,但我有印象有一次蔡昇憲是用欠的,而他們談完之後,有經過客廳,我只有問他們「要走囉」而已(本院卷二第322 至326 頁)等語,依其證述,被告與蔡昇憲洽談之過程,證人吳璟沺並未在現場聽聞,實難以證人吳璟沺之證述,補強證人蔡昇憲上開偵查中所稱關於交易過程之證述。
2、證人吳璟沺就交易過程證稱並未在場,已如上述,而再以其警詢筆錄加以彈劾,其於警詢中一度證稱:附表編號②、③所示的通話內容,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說蔡昇憲要跟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來我家,因為蔡昇憲沒有錢想要賒欠,但被告不要,所以我就拿1,000 元給被告充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然後我再轉賣給蔡昇憲,是我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蔡昇憲,蔡昇憲沒有給我錢,欠我1,000 元,附表編號④至⑨所示的通話內容,是被告向我催討蔡昇憲以賒帳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等語(偵4963卷第33至34、100 至102 頁反面),其就本案毒品交易與被告實有利害衝突,就實際交易過程不無避重就輕之可能,其證述之可信性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自難僅憑其於偵查中一度證稱,被告係以賒帳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昇憲,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互核蔡昇憲上開供證,其僅就「蔡昇憲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在吳璟沺住處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被告」乙節,證述內容一致,惟就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或吳璟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有無先由吳璟沺支付或完全未支付」等重要交易細節,前後供證不一,且差異甚大,尚非僅屬細微出入之瑕疵,則可否單憑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我於106 年5 月5 日,在吳璟沺住處,是向被告以賒帳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出於營利之犯意,又證人吳璟沺就上開重要情節,於偵查中同有證述矛盾之情形,經本院於審理中交互詰問之結果,其對於被告與蔡昇憲交易之過程,亦證稱並未在場聽聞,參以其就本案犯罪之成立,亦與被告有利害相反之關係,是尚無從以其證述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事實,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蔡昇憲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吳璟沺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輔以下列證據,足認被告係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向第三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於蔡昇憲:
㈠、被告於交付毒品與蔡昇憲後,並無證據證明其當場向蔡昇憲取得對價,已如前述,在核以附表編號④所示通聯紀錄,於交付後翌日(即106 年5 月6 日),黃宜民以電話詢問吳璟沺「菜埔有沒有去找你」、「你問他一下,我朋友在問」等語,證人吳璟沺就此證稱:附表編號④、⑤、⑦所示的通話內容,應該是被告要跟蔡昇憲拿錢,被告有傳附表編號⑥所示之簡訊給我,是要我向蔡昇憲拿欠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38至42、46至49頁),亦可證被告並未當場取得毒品對價之事實。
㈡、參以附表編號④、⑤、⑥所示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被告一再提及「我朋友」、「我朋友要錢」等語,由這些對話顯然可見,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係另外向第三人所取得,並非其所有,方有一再向吳璟沺、蔡昇憲表示「我朋友」要錢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受吳璟沺所託,因而知悉吳璟沺之友人即蔡昇憲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後,始另外向綽號「阿國」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與客觀證據並無不合之處。
㈢、被告與吳璟沺交情較深,且平常有互調毒品之習慣,此除經證人吳璟沺證稱,106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13分後某時許,黃宜民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順便刺青,我有向黃宜民收500 元,是因為黃宜民刺青都沒給我錢(偵4963號卷第36頁)、當天應該是我毒品用完了,我們互調毒品,我們之間不會賺差價等語(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被告因與吳璟沺有互調毒品之關係,二人間互相提供毒品之行為,並非必然出於營利之販賣關係,而證人蔡昇憲證稱: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如果要向他要毒品,必須透過吳璟沺聯絡(本院卷三第33頁)、我也是拜託吳璟沺,就是朋友互相,吳璟沺也是去拜託別人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是蔡昇憲透過吳璟沺向被告索討毒品,是出於利用吳璟沺與被告間之交情,希望透過被告取得毒品,就被告而言,乃出於幫助吳璟沺調取毒品之主觀意思,向第三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前往吳璟沺家中交付,此舉無非出於其與吳璟沺間互相提供毒品之關係。
㈣、蔡昇憲取得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此經證人吳璟沺證稱:那一次蔡昇憲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有留一點在玻璃球裡讓我用(本院卷二第326 、327 頁)、是用玻璃球燒烤,現場蔡昇憲分一點給我,就放在玻璃球裡(本院卷二第218 頁)等語,是蔡昇憲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吳璟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認定。
六、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被告辯稱幫助施用一節,則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並無不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昇憲的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三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該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日後施用毒品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所為殊不可取,且其本案有經手甲基安非他命,相較於未經手毒品,而僅將藥頭之聯絡方式提供給施用毒品者之犯罪情節顯然為重,惟念及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 次,對象僅有1 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六輕外包商所雇用,1 日收入約1,700 至1,800 元,已婚無子女,目前家中尚有母親、胞弟、妻子及胞弟之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396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① │106 年5 月5 日│A:0000-000000(黃宜民) │譯文出處:警00│
│ │凌晨0 時13分 │B:0000-000000(吳璟沺) │1 卷第163 頁。│
│ │ ├─────────────────┤ │
│ │ │B:喂。 │ │
│ │ │A:要過來了嗎。 │ │
│ │ │B:還沒。 │ │
│ │ │A:有空嗎。 │ │
│ │ │B:還沒有。 │ │
│ │ │A:沒有空。 │ │
│ │ │B:你說‧‧‧你要。 │ │
│ │ │A:叫你幫我刺青。 │ │
│ │ │B:刺青好啊。 │ │
│ │ │A:我等一下過去。 │ │
│ │ │B:好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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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106 年5 月5 日│A:0000-000000(吳璟沺) │譯文出處:警00│
│ │下午8 時5 分 │B:0000-000000(黃宜民) │1 卷第163 頁。│
│ │ ├─────────────────┤ │
│ │ │B:喂。 │ │
│ │ │A:喂。 │ │
│ │ │B:怎樣。 │ │
│ │ │A:ㄟ,誰,菜脯要麻煩你阿。 │ │
│ │ │B:有啦。 │ │
│ │ │A:嗯 │ │
│ │ │B:哪一種。 │ │
│ │ │A:嗯。 │ │
├──┼───────┼─────────────────┤ │
│ ③ │106 年5 月5 日│A:0000-000000(黃宜民) │ │
│ │下午8 時49分 │B:0000-000000(吳璟沺) │ │
│ │ ├─────────────────┤ │
│ │ │B:喂。 │ │
│ │ │A:他要借多少。 │ │
│ │ │B:ㄟ,好像1 喔。 │ │
│ │ │A:1 千。 │ │
│ │ │B:嗯。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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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106 年5 月6 日│A:0000-000000(黃宜民) │譯文出處:警00│
│ │下午6 時18分 │B:0000-000000(吳璟沺) │1 卷第164 頁。│
│ │ ├─────────────────┤ │
│ │ │B:喂 │ │
│ │ │A:菜埔有過去找你嗎 │ │
│ │ │B:還沒 │ │
│ │ │A:你有問他幾點嗎 │ │
│ │ │B:他還在園裡。 │ │
│ │ │A:他還在上班喔 │ │
│ │ │B:他還在園裡 │ │
│ │ │A:喔,他大概幾點 │ │
│ │ │B:應該7、8點吧 │ │
│ │ │A:是喔,你問他一下,我朋友再問 │ │
│ │ │B:好 │ │
│ │ │A:看怎樣你再告訴我 │ │
│ │ │B:好 │ │
├──┼───────┼─────────────────┤ │
│ ⑤ │106 年5 月6 日│A:0000-000000(黃宜民) │ │
│ │下午7 時22分 │B:0000-000000(持用人:蔡昇憲) │ │
│ │ ├─────────────────┤ │
│ │ │B:喂,我菜埔啦 │ │
│ │ │A:你要給我 │ │
│ │ │B:你星期一再來拿 │ │
│ │ │A:喔 │ │
│ │ │B:我要牽車去修理不夠錢,星期一再│ │
│ │ │ 來拿 │ │
│ │ │A:不能 │ │
│ │ │B:再拿1 包來 │ │
│ │ │A:我跟我朋友說好了今天 │ │
│ │ │B:說好了,跟他延一下,又不是不能│ │
│ │ │ 延,跟他說星期一再來拿啦,剛才│ │
│ │ │ 牽西瓜車去修理不夠錢啦 │ │
│ │ │A:B:喔 │ │
│ │ │B:再去找你朋友一趟啦 │ │
│ │ │A:再去找我朋友一趟 │ │
│ │ │B:嗯 │ │
│ │ │A:哪有可能啦 │ │
│ │ │B: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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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106 年5 月9 日│A:0000-000000(黃宜民) │譯文出處:警00│
│ │下午6 時15分 │B:0000-000000(吳璟沺) │1 卷第165 頁。│
│ │ ├─────────────────┤ │
│ │ │簡訊:叫蔡埔等等拿錢給你我洗澡完去│ │
│ │ │ 拿,我朋友要用錢。 │ │
├──┼───────┼─────────────────┤ │
│ ⑦ │106 年5 月9 日│A:0000-000000(吳璟沺) │ │
│ │下午7 時1 分 │B:0000-000000(黃宜民) │ │
│ │ ├─────────────────┤ │
│ │ │簡訊:他說叫你那一來在說,他還說等│ │
│ │ │ 等在一起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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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106 年5 月10日│A:0000-000000(黃宜民) │ │
│ │下午8 時22分 │B:0000-000000(吳璟沺) │ │
│ │ ├─────────────────┤ │
│ │ │B:喂。 │ │
│ │ │A:你回來了嗎。 │ │
│ │ │B:回來了,在家。 │ │
│ │ │A:拿給你了嘛。 │ │
│ │ │B:還沒。 │ │
│ │ │A:你沒有跟她說。 │ │
│ │ │B:沒有。 │ │
│ │ │A:他說什麼。 │ │
│ │ │B:還是說過二天。 │ │
│ │ │A:再過二天,叫他不要搞了。 │ │
│ │ │B:嗯。 │ │
│ │ │A:他電話幾號。 │ │
│ │ │B:我看看,傳給你。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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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106 年5 月11日│A:0000-000000(黃宜民) │譯文出處:警00│
│ │下午6 時9 分 │B:0000-000000(吳璟沺) │1 卷第165 至16│
│ │ ├─────────────────┤6 頁。 │
│ │ │B:喂。 │ │
│ │ │A:你在忙喔。 │ │
│ │ │B:沒有,還好。 │ │
│ │ │A:怎樣。 │ │
│ │ │B:我洗完澡去找你。 │ │
│ │ │A:你還差不多幾點。 │ │
│ │ │B:你董不要再搞了。 │ │
│ │ │A:喔。 │ │
│ │ │B:不要讓我疲勞了,等一下說一下。│ │
│ │ │A:好。 │ │
│ │ │B:我洗完澡去找你。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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