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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郎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嘉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8 號、第812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郎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陳俊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魏嘉郎、陳俊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仍各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魏嘉郎先於民國105 年2 至3 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番」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1 顆為不具殺傷力之啞彈,另4 顆業經魏嘉郎射擊完畢,詳下述)而持有之。
魏嘉郎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後,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在西螺果菜市場將上開槍、彈交予陳俊嘉,委託其代為保管,陳俊嘉取得槍、彈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鎮市○○路00號居所內之衣櫥中而持有之。
嗣於106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許,魏嘉郎因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漂亮寶貝KTV 」內飲酒後情緒不穩,竟撥打電話予陳俊嘉,要求陳俊嘉將上開槍、彈攜至漂亮寶貝KTV 門外。
陳俊嘉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槍、彈攜至漂亮寶貝KTV 門外。
魏嘉郎與陳俊嘉會合後,魏嘉郎因酒醉無法順利裝入彈匣,陳俊嘉遂協助魏嘉郎將上開改造手槍上膛後,再將之交予魏嘉郎,魏嘉郎旋持上開改造手槍朝漂亮寶貝KTV 店門口之招牌擊發4 發子彈洩憤後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嘉郎、陳俊嘉對於未經許可違法寄藏、持有槍、彈,且由陳俊嘉持上開槍、彈至漂亮寶貝KTV 交予魏嘉郎,魏嘉郎並持槍射擊而經警查獲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漂亮寶貝KTV 」之服務生徐國釧、楊豐榮、證人即同日與被告魏嘉郎一同飲酒之李俊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仁田、王冠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警002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3張(警0026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5頁)、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警0026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陳俊嘉作案行經路線監視器分布圖1 紙(警0026號卷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0026號卷第80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共61張(他字卷第4 頁至第22頁反面)、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1紙(他字卷第23頁)、現場模擬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對照圖7張(他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共6 張(他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彈殼4顆、非制式彈頭1 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確實持有、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乙節無訛,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送鑑彈殼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㈡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㈢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㈣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7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偵808 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是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魏嘉郎寄藏前揭槍、彈,係因受友人「黑番」所託代為保管;
被告陳俊嘉則係受被告魏嘉郎所託代為保管,均非為己占有管領槍、彈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
是核被告魏嘉郎、陳俊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二人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後,其等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持有罪。
又被告魏嘉郎自105 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起、被告陳俊嘉自106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其等為警查獲時止,其等因寄藏而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均應僅各論以一罪。
再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被告二人同時寄藏多數同種類之非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被告魏嘉郎、陳俊嘉各係基於一個寄藏之犯意,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二人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而漏未論敘其等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惟因兩者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而本院復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並予以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二人之防禦權已予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被告陳俊嘉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俊嘉主張本案是否有自首或供出來源之情,然被告陳俊嘉於107 年1 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已因漂亮寶貝KTV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鎖定被告魏嘉郎及陳俊嘉,此從證人徐國釧於106 年12月26日之警詢筆錄知之甚詳,故無被告陳俊嘉之辯護人主張之情,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魏嘉郎、陳俊嘉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仍持之為後續非法犯罪使用,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可見其等守法之心淡薄,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本不宜輕判,然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事後業經賠償漂亮寶貝KTV 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兼衡被告二人分別寄藏槍彈之數量、時間、動機,暨被告魏嘉郎與妻小同住有三名稚子及罹病兄長、年老母親待其照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以客運駕駛、水泥車駕駛為業,現在市場擺攤;
被告陳俊嘉與妻小同住,妻子無業在家照顧小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以板模為業,現於市場開車送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二人刑度後,依同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綜覽本案卷證,被告二人雖無前案資料,然其等並非單純受寄而持有槍、彈,被告魏嘉郎為洩憤持上開槍、彈對外開槍時,被告陳俊嘉尚幫其裝填彈匣,其等均顯無其他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尚無邀寬減之餘地,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自無緩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之請求本院尚難允准,附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二人受寄藏之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業均射擊,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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