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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租予甲○○(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並當面告知甲○○密碼。
嗣經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某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偽冒乙○○友人「鄭美雪」之名義,佯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臺南新義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丁○○之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
嗣乙○○發現受騙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6 年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4 千元之代價,租予甲○○,並當面告知甲○○密碼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告訴伊租用帳戶係為了做線上博奕云云。
經查:㈠被告以上開方式,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除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外,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首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偽冒乙○○友人「鄭美雪」之名義,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臺南新義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丁○○之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北檢107 偵841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3日雲營字第1072900472號函暨所附之金融卡申領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北檢107 偵8414號卷第53頁、第56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雲檢107 偵388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7 張(北檢107 偵8414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後,領取贓款所用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一般帳戶之開戶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衡諸常情,更無付費向他人取得使用之必要,而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已年滿2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遺失方遭人盜用云云,嗣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證人甲○○表示有以4 千元向被告承租本案之帳戶後,被告方坦承上情,且被告坦承其知道交付帳戶有一定之風險,缺錢又心存僥倖,方將本案帳戶以4 千元租予甲○○,而其前案幫助詐欺認罪,但本案否認係因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過高,其無力賠償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乙事,自應有所認識,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線上博奕之詞為辯,惟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該線上投注站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對於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輕易獲取數千元之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焉能無所疑慮。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其朋友先前有從事線上博奕,其方前往郵局申請本案帳戶,然其未及提供予其朋友時,其友人業遭警方查獲,故其方把本案帳戶提供予甲○○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前,仍能以智慮成熟及其社會經驗,意識到提供本案帳戶予所謂線上博弈公司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且察覺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詭異情形存在。
佐以被告自陳本案帳戶之申請本即欲用以租予他人,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無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堪認乃為預防自己帳戶內之金錢遭對方任意提領,導致己身受有損失。
據上可知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且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足徵被告對於對方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非法行為,已有預見,卻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將其上開帳戶資料率爾交付給甲○○,容任甲○○轉交予他人恣意使用,顯然具縱使供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甲○○,使告訴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其本案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本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使用本案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之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故就本案卷證觀之,未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除否認犯行外亦刻意編造不實之供述,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母親、弟弟同住,感情尚屬融洽,未婚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等物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所取得之4 千元現金代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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