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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清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國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2 月農曆新年期間,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腥」(臺語)之成年男子交寄仿英國Imperial Defence Services 廠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口徑0.45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起訴書誤載為1 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2 顆,下合稱本案子彈)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手槍1 支、本案子彈2 顆,並將之置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儲藏室內。
嗣於107 年4 月3 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楊國清持本案手槍清槍時,因誤觸本案手槍扳機,而將本案子彈其中1 顆擊發射到楊文建右大腿部,致楊文建受有右大腿兩處槍擊開放性傷口(楊國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楊文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因上開案件,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楊國清上址住處外之流理臺下方,扣得另外1顆本案子彈,並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內,由楊國清將本案手槍交由警方扣押,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楊國清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楊文建、戴榮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14至20頁),且有扣案之本案手槍、本案子彈1 顆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本案手槍、本案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仿造槍,為仿英國Imperial Defence Services 廠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WF050431,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33080號鑑定書、107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330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4、48至50頁),另證人楊文建因遭本案子彈其中1 顆射中右大腿,致受有右大腿兩處槍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節,有證人楊文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而據被告供稱扣案之本案子彈1 顆與射中證人楊文建右大腿之該顆本案子彈為同樣之制式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綜上足認本案手槍、本案子彈分別為仿造手槍、制式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既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腥」之成年男子交寄本案手槍、本案子彈而藏放,則被告顯係為他人持有本案手槍、本案子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應視為單純之「持有」,而應以「寄藏」評價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5 年內故意再犯罪」,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而寄藏槍、彈罪,因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即一經寄藏槍、彈,犯罪即已成立,是若於前案犯罪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寄藏槍、彈罪,縱遭查獲時間已逾前案犯罪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 日,以99年度虎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2 月農曆新年期間起,非法寄藏本件槍彈,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其本案被查獲之時間距離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然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手槍、本案子彈係受綽號「臭酸」之成年男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稱該男子綽號應為「臭腥」)的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而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本案未經許可即輕率為他人寄藏槍彈,嗣並將槍彈取出,因而誤擊槍傷楊文建,其行實屬非當,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係於警方開始偵辦楊文建遭其槍傷案件,並在其住處扣得本案子彈1 顆後,於同日晚間即主動攜帶本案手槍至警局投案,並將本案手槍交由警方扣押,且其於本案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與配偶同住,女兒已出嫁,現從事種植水稻及游泳、潛水教學之工作,且擔任民間救災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案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1 顆,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另1 顆業經被告擊發射傷證人楊文建之本案子彈,雖原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經擊發射出後,已失去子彈之效能而僅餘彈殼,不再具有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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