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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0號
107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55 、1239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宏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刑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後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660 號卷第149 至171 頁;
毒偵1987號卷第11頁及反面),是因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完畢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1047號卷第1 至5 頁;
警0329號卷第1 至4 頁;
警0713號卷第1 至3 頁;
毒偵1239號卷第17至18頁;
本院訴660 號卷第130 頁、第140 頁;
本院訴930 號卷第62頁、第72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附表編號1 、2 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 年11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2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77號鑑驗書(見警1047號卷第6 至10頁、第18至19頁;
毒偵1987號卷第17至18頁、第22頁)各1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592公克)。
㈡附表編號3 、4 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107 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告106 年11月29日簽名捺印之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0329號卷第5 至7 頁;
毒偵555 號卷第23至24頁)各1 份。
㈢附表編號5 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6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公司107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5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0713號卷第4 至7 頁、第10至11頁;
毒偵1239號卷第34至35頁、第37頁)各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603公克)、殘渣袋1 個、塑膠鏟管2支。
四、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5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 年6 月21日16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惟查,此部分因被告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警察,並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警、偵訊時,員警或檢察官均僅詢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對於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施用之時間、地點,均未再深究,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附表編號5 之部分,我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裡一起施用,被驗到第二級毒品反應後並沒有人問我,因為只有問我有無施用海洛因,沒有問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等語(見本院訴660 號卷第133 至134 頁),尚非全然無稽,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以1 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本案附表編號3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警0329號卷第2 頁),是被告對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又被告附表編號1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5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為警盤查時,分別主動交付警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殘渣袋1 個、塑膠鏟管2 支等物(見警1047號卷第3 頁;
警713 號卷第1 頁反面),並坦認該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採尿,自亦合於自首規定(附表編號5 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效力,及於被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考量其尚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等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附表所示之5次施用毒品罪,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酌被告就附表編號5 部分,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附表編號1 至4 係單純施用1 種毒品嚴重,應於量刑上有所區別。
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吊車助手及貼磁磚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與母親、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660 號卷第143 至14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該等犯行均為施用毒品罪、各次時間差距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5 部分,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59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603公克),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1 個、塑膠鏟管2 支,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5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660 號卷第134 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關係密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 用 方 式 │查 獲 方 式│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1 │於105 年11月27│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11月27日23│林宏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22時許,在雲│置放於玻璃球吸食│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林縣麥寮鄉某路│器內燒烤吸食煙霧│寮鄉○○村○○○路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之方式,施用第二│段○○巷前,為警扣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命1 次。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 │ │,驗餘淨重0.2592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貳│
│ │ │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2 │於附表1 所示施│以將海洛因捲入香│反應。 │林宏犯施用第一級毒│
│ │用時間稍後之某│菸內燒烤後吸食煙│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許,在雲林縣│霧之方式,施用第│ │。 │
│ │麥寮鄉中山段某│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產業道路。 │次。 │ │ │
│ │ │ │ │ │
├──┼───────┼────────┼──────────┼──────────┤
│3 │於106 年11月26│以將海洛因捲入香│嗣於106 年11月29日17│林宏犯施用第一級毒│
│ │日23時許,在雲│菸內燒烤後吸食煙│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縣麥寮鄉後安│霧之方式,施用第│寮鄉臺17線沙崙後段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村產業道路。 │一級毒品海洛因1 │處,為警盤查,經其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次。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 │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
│4 │於106 年11月29│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林宏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18時35分許採│置放於玻璃球吸食│陽性反應。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尿回溯96小時內│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之某時許,在某│之方式,施用第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旁。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次。 │ │ │
│ │ │ │ │ │
│ │ │ │ │ │
├──┼───────┼────────┼──────────┼──────────┤
│5 │於107 年6 月19│以將海洛因、甲基│嗣於107 年6 月21日15│林宏犯施用第一級毒│
│ │日22時許,在雲│安非他命摻入香菸│時50分許,在雲林縣麥│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林縣麥寮鄉○○│內燒烤後吸食煙霧│寮鄉○○村○○00號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村○○路某處。│方式,同時施用第│側,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包(含包裝袋壹只,驗│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餘淨重零點零陸零公│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袋1 只,驗餘淨重 │克),沒收銷燬之;殘│
│ │ │非他命1 次。 │0.0603公克),及其所│渣袋壹個、塑膠鏟管貳│
│ │ │ │有之殘渣袋1 個、塑膠│支,均沒收之。 │
│ │ │ │鏟管2 支,經其同意後│ │
│ │ │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 │ │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
│ │ │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 │ │ │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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