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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W BOON CHAI(劉汶才)(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KUAN WEI HAO(關偉豪)(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LEE CIA CHAI(李家財)(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KUAN WEI HAO即關偉豪、LEE CIA CHAI即李家財,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KUAN WEI HAO即關偉豪、LEE CIA CHAI即李家財(下合稱被告劉汶才等3 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劉汶才等3 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且其等均為馬來西亞人,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07 年8 月22日起執行羈押3 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劉汶才等3 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訊問被告劉汶才等3 人,檢察官表示:被告劉汶才等3 人為外籍人士,在我國居無定所,認為有繼續延押之必要等語,被告劉汶才等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陳稱: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 至349 頁)。
經查,被告LOW BOON CHAI (劉汶才)、KUANWEI HAO (關偉豪)於審理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嫌,被告LEE CIA CHAI(李家財)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但對於洗錢罪嫌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第345 至346 頁),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劉汶才等3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且其等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自107 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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