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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1號
被 告 李新堂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林清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新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嗣具保人林清河繳納8 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之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
茲被告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08、2222、24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3日嘉檢珍宿107 助421 字第1079003162號函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經本院解提具保人到庭,具保人稱:我剛入監執行,不知道被告消息,沒辦法帶他來,應該找不到了,7 月的時候被告人有在我養鵝場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被告目前又非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
綜上,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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