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71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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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48、4529、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詠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詠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網路上招攬放貸生意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因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要求郵寄個人金融帳戶即可放貸,與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流程迥異,且素未謀面,亦無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不僅無法確保交付之金融帳戶僅作貸款用途,更有遭致該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使用之高度可能性,竟因需款孔急,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將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下與本案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南區之某路旁,親自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貸款代辦業者「陳小姐」指定之「周光南」收受。

嗣周光南或轉得人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佯裝賣家名義,分別於同年月17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守圜(起訴書誤載為陳守圓,下同)、被害人莊宜健,於同年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涂嘉勳,誆稱其等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會被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守圜、被害人莊宜健及告訴人涂嘉勳聽聞後皆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由告訴人陳守圜於同年月17日20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被害人莊宜健亦於同日20時49分,匯款998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告訴人涂嘉勳則於同年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20時49分,匯款3 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後,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守圜、被害人莊宜健及告訴人涂嘉勳等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依「陳小姐」之指示,更改本案帳戶之密碼後,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周光南,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帳戶。

我在易借網看到1 位自稱「陳小姐」之人,我想要借貸10萬元還車貸,我們約定每1 萬元借款1 個月利息1000元,她說抵押1 本帳戶可以借我2 萬元,3 天後可以入帳,她要確認我的帳戶是不是能夠使用,要先給代書作抵押審核,將來只會留1 本帳戶在她那邊,等我未來還錢時再匯入該本帳戶,其他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借款核撥下來後,她會一併寄還給我。

所以我就將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還有4000元的代辦費用,都交給「陳小姐」所說的臺中市業務人員周光南,再由周光南幫我寄送給「陳小姐」。

周光南說他有幫很多人辦過貸款,我相信他說的話,他保證上開帳戶1 個月內會還給我,只會用在申請貸款的用途。

但後來我都無法聯絡上「陳小姐」及周光南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陳守圜、被害人莊宜健及告訴人涂嘉勳於上開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誆稱其等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會被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守圜、被害人莊宜健及告訴人涂嘉勳聽聞後皆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前往匯款,由告訴人陳守圜於107 年1 月17日日20時47分,匯款2 萬4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被害人莊宜健則於同日20時49分,匯款998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告訴人涂嘉勳則於同年月18日20時49分,匯款3 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後,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守圜、被害人莊宜健及告訴人涂嘉勳指述明確(見警9180號卷第23至24頁;

偵11269 號卷第23至24頁;

偵10780 號卷第37至4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陳守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莊宜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涂嘉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9180號卷第4 至6 頁、第29至32頁;

偵11269 號卷第88、94、123 、124 頁;

偵10780 號卷第43、44、51、56、61、6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開辯詞,經核:㈠被告共提出2 份LINE通訊內容資料,其中1 份通訊對象為「啊南」,即被告所稱之周光南,另1 份通訊對象則為「陳小姐」。

依被告與「陳小姐」之通訊內容資料,「陳小姐」之LINE個人資料檔案顯示「陳小姐」、「急用錢、找工作、想兼職」等語,而「陳小姐」向被告陳稱:「今天會安排簽收」(並張貼「訂單查詢列表」,依該表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周光南之時間應在107 年1 月10日20時55分之前)、「據點還沒跟財務回報是否確認好」、「下午3 點會回報」、「麻煩等通知」、「我也在等」等語,被告則詢問:「今天可以入帳也不能確定嗎?」、「帳戶都交了」等語,「陳小姐」回稱:「最慢要明天早上,這個是可以確認了,今天可能無法」、「明天是11點前」、「最遲的」等語,嗣於不同日(LINE顯示為「今天」),被告於10時15分至38分詢問:「入帳了嗎?」、「在嗎?」等語,但「陳小姐」均未回應也未「已讀」,被告再於同日10時40分嘗試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聯繫「陳小姐」也未果(見警9180號卷第15至19頁);

而對照被告與周光南之通訊內容,被告詢問周光南:「那他們簽收後,多久會匯阿?」,周光南答稱:「3 天」,被告另稱:「還要等明天要打去公司照會,他有問我說1 個月本金加利息還10000 可以嗎,我說可以!」、「他說實拿大概只有8 萬那邊」、「嗯他在幫我送審」、「我在等他」、「我等他跟金主聯繫完再問他」、「還是只能等」等語,周光南另詢問:「他有回覆你嗎?」、「怎說」、「方便講電話嗎?」等語,被告回稱:「就說今天會請專員跟我談」、「我中午再打給你」,雙方中午以LINE語音通話後,周光南又稱:「晚上談的如何跟我說」,被告稱好,嗣於107 年1 月19日8 時21分許,周光南問:「今天照會完就撥款了嗎?」,被告於同日8 時21分、24分答稱:「嗯,照會如果過了會對保」、「看今天打給我對方怎麼說,我再跟你說」,周光南又於同日10時43分至47分稱:「先把提款卡都報遺失」、「對方錢沒有入帳」、「他說11點」、「先停卡」等語,被告則於同日11時1 分至12分答稱:「剛剛玉山打來通知我」、「玉山說是我國泰跟王道通報的」、「說我所有帳戶都凍結了」等語,周光南則稱:「中午打給你」,周光南同日17時21分以LINE與被告語音通話3 分13秒(見警9180號卷第9 至14頁),互相對照上開2 份LINE通訊內容資料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向「陳小姐」借款,並約定每月償還本金利息等情,應屬非虛,而被告陳稱:我和周光南是網路遊戲認識,有見過2 次面,認識大約1 個月,他知道我缺錢,介紹我去易借網找「陳小姐」的廣告,他說他曾幫很多人辦過貸款,後來我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他說他會幫我寄,「陳小姐」說周光南是他們的業務等語(見警9180號卷第2 至4 頁;

偵3048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本院卷第53頁),對照上開被告與周光南之通訊內容,周光南向被告陳稱「陳小姐」簽收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存簿後3 天會匯款等語,可知周光南確實向被告表達其清楚「陳小姐」辦理借貸之流程,而依其等之LINE通訊內容,周光南於107 年1 月15日向被告稱「生日快樂」(當日也確實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回稱「哈哈哈哈謝謝捏」(見警9180號卷第9 頁),可見雙方當時應為朋友關係,且周光南之LINE帳號有真人頭像照片,被告又曾與周光南見過面,可以確認該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雙方應有一定之信賴基礎,被告所稱其因為實際出面接洽之周光南居間牽線,因而信任「陳小姐」確實為辦理貸款之人,始為了借貸目的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尚非無稽。

㈡公訴檢察官雖謂:被告於105 年間,有一件相同因為貸款而提供帳戶遭偵查,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

而被告有了前次經驗,卻不知警惕,仍提供本案帳戶給自己無法掌握身分之人,實有販賣帳戶之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資料,已可排除被告販賣本案帳戶之可能性,且被告既是為了向「陳小姐」借款方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可排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故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網路上招攬放貸生意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因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要求郵寄個人金融帳戶即可放貸,與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流程迥異,且素未謀面,亦無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不僅無法確保交付之金融帳戶僅作貸款用途,更有遭致該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使用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因需款孔急,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實具有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工具,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㈠檢警為打擊詐欺集團,針對詐欺集團之目的在於取得金錢,必須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可輕易得知,故詐欺集團往往以人頭帳戶之方式避免遭檢警追查,是如能斷絕人頭帳戶之情事,或可有效遏止詐欺集團之運作,然經檢警追訴人頭帳戶長期以來之結果,固使一般民眾不再輕易將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惟詐欺集團對此亦已有所變通,其等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免無法收受詐欺款項,當金錢已難以購得他人帳戶時,其等遂改以其他手段取代,常見者即以詐欺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不致輕易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此誠為一般民眾諳知之理,是詐欺集團為取信收取帳戶之對象,避免收取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莫不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金融實務之常識不足,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代為辨理各種手續;

或利用收取對象貪財僥倖之心態,謊稱欲以高額代價購買帳戶,而僅供其他遠較詐欺集團犯行輕微之不法情事使用,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實無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他人帳戶使用之理。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人是否能警覺會因之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希望主義,揆諸刑法第13條規定,乃與認識主義互立,指「意欲」係故意之必要要素。

從而,故意須同時具備「知」及「欲」兩要素,對照同條第1項直接故意是「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同條第2項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及「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規定可知,兩者在「知」、「欲」兩要素均有強弱之分;

進之觀察第14條第1項無認識過失是「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規定、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是「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規定,兩者均僅有「知」而無「欲」,且其「知」之程度,有認識之過失高於無認識之過失。

據此而言,立法者對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意圖除外)之所以為此界定,乃考量行為人法規範敵對意思之高低,有作程度區分、形成不同主觀歸責基礎之必要。

㈢又「意欲」與「積極希望」須予辨明,行為人如為達成某目的,不得不容任某個其「不希望」之結果發生,則其對於該結果仍具「意欲」,蓋該結果實屬其為實現、達成最終目的之中間過程,自應包含於其對最終目的之「意欲」中,而其對最終目的之「意欲」,即為間接故意所謂之不違背其「本意」。

由此可知,行為人是否「希望」結果發生,僅屬動機層次之問題,與判斷其對於該結果有無「意欲」並不相涉,從而學理上乃有主張,如行為人認知犯罪有可能實現或不實現,但無論(動機)如何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即有容任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準此,故意之「知」、「欲」兩要素似無區別,並無法彰顯「意欲」要素行為人敵對法規範高意思之主觀歸責基礎,且循此見解,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有實現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即可論以故意犯,以本案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為例,各個開設金融帳戶之銀行,莫不知悉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情事層出不窮,如銀行提供帳戶自亦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欺犯罪,卻仍執意讓廣大民眾申設帳戶使用(申設之後有可能即出售作為人頭帳戶),其等豈非也可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以,上開論理有再細緻闡述之必要。

㈣正如前述,立法者透過「知」、「欲」兩要素作主觀不法之程度區分,此兩要素實處於連動影響之地位,質言之,以故意中「知」、「欲」程度最低之間接故意為例,當「知」之程度越高,即行為人知道非常有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結果時,「欲」之要素當然具備,蓋此情形行為人並無法推諉其對結果之發生不具「意欲」,因之,在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邊界案例、行為人「不希望」發生結果之判斷上,應以行為人「知」之程度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惟隨之面臨的問題在於,何種程度的「知」方屬故意?本院認為,可以「風險控制」之概念為基礎,亦即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當發生結果之風險高達某一程度時,法規範期待行為人應控制風險、放棄行為,但行為人仍執意為之(此即「意欲」之展現),此時應評價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

至此,可歸納之簡要結論:本於行為人主觀之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其是否未善盡(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風險控制之責任,來認定其是否具間接故意。

惟應敘明者在於,所謂「評價」所應參酌的因素,不僅風險大小,亦應考量與風險相對、利益之大小作總體評估,以前揭銀行供民眾申設帳戶為例,詐欺集團有相當高比例使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風險不可謂不大,但與之相對,極多數民眾得以使用帳戶之便利性,其利益遠遠大於該風險,此時法規範自不會苛責銀行開放民眾申設帳戶,係未善盡防免詐欺取財罪之風險控制。

㈤以本案而言,被告既係基於貸款目的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主觀上自不可能「希望」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此徵諸被告陳稱:當時我在臺中旻新科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元至2 萬6000元,薪水都固定匯到我玉山銀行的帳戶,之所以想要借款是想要將車貸一次還清,因為發生本案,所以我現在我必須到玉山銀行臨櫃提領薪水,無法直接(用ATM )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被告勞保資料顯示,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加保,單位名稱為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4000元,復於107 年6 月1 日調整薪資,單位仍為旻新科技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64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3 至172頁)相符,復依被告與周光南之LINE通訊內容資料,周光南向被告陳稱:「你午休打給我」、「電話談」等語(見警9180號卷第12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固定工作,才會必須等午休時間方能與周光南通話,被告自不可能希望本案帳戶淪為警示帳戶,致使供其匯入薪資之玉山銀行帳戶也無法正常使用,其本意應是為求順利貸款,而不希望其所交付之帳戶被挪作不法使用,根本而言,其已無使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㈥再從上述「風險控制」之概念檢討,被告基於借貸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然其交付之對象確未提供足夠透明之資訊,且要求被告依指示更改本案帳戶之密碼、寄送存摺、提款卡等情確屬有異,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欲借貸資金,固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如人人皆然,市面上必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式借貸、協助辦理借貸之廣告,料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非法(如製作假資力證明)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而該等地下借貸業者之成員背景多較為複雜,經營常遊走法律邊緣,為求自保而未公開透明資訊亦屬平常,常人為借貸目的與其等交涉,難免有所顧慮,而行為人如為借貸而與該等業者謀議、或默許從事不法行為,固應就該不法行為負責,但除此之外,尚難苛責其從事地下借貸之行為。

具體而言,如行為人為求借貸不擇手段,不問何情即任意以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代價以借貸、甚或換取金錢,其主觀上自有風險控制不當之問題(甚者已屬「不違背其本意」),但若行為人本於自己的認知,聽信該等業者關於辦理借貸程序之要求,認為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確為該程序所必需而交付,此實與一般金融借貸之交易往來無異,如吾人認可資金借貸流通屬社會所必需,在上開情形,並無加諸過重風險控制責任予行為人之必要,謂被告必不得從事該等借貸行為,而應退一步由過失責任、民事求償等機制處理此問題。

㈦查被告於105 年間,上易借網搜尋貸款事宜,與對方LINE帳號「缺錢的救星」聯繫後,對方要求其交付帳戶供擔保及收取還款費用,而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對方一再拖延,嗣後被告便無法與對方聯繫等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法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2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63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6013號卷第6 至7 頁),與本案確有相似之處,被告有了前次經驗之後,要再向不明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理應更為謹慎。

而被告對此陳稱:我上次借款的對象,他的LINE並無照片,這次「陳小姐」則有真人照片,且「陳小姐」有實際之業務(即周光南)等語(見本院卷第53、56頁),查「陳小姐」、周光南之LINE帳戶均有真人照片,而被告與周光南有一定之信賴基礎已如前述,且周光南更親自出面收受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此之後,周光南仍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又主動詢問被告貸款辦理進度,甚至被告所有帳戶均遭凍結後,周光南仍與被告聯繫,則被告是否因為信賴周光南之介紹,始認為「陳小姐」確屬貸款業者?尚難以排除此可能性。

又被告有了前次不起訴處分之經驗,應當清楚一旦其交付的帳戶被用在不法用途,其名下所有帳戶都會變成警示帳戶,自己也一定會被列為檢警偵辦之對象,甚至被告自始至終均陳稱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有一併交付4000元之代辦費用,每個帳戶代辦費1000元等語(見警9180號卷第2 頁;

本院卷第149 頁),公訴檢察官雖認為代辦費以帳戶數目計算並不合理(見本院卷第154頁),惟被告謂「陳小姐」陳稱1 本帳戶可借貸2 萬元等語(見警3002號卷第7 頁),對照前開LINE通訊內容,被告「實拿8 萬元」,則其提供4 個帳戶俾便借貸8 萬元,以帳戶數目計算借貸金額及代辦費用,即非顯不合理。

則被告若非聽信「陳小姐」、周光南所言,認為本案帳戶不會被用於不法用途,豈有僅為了「借貸之可能」,就甘冒上開風險、甚至損失4000元代辦費用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㈧總此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不「希望」該等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或洗錢使用,並不能排除其聽信「陳小姐」及周光南所言,認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借貸程序所需,則就此借貸程序,並不能苛責被告基於風險控制而一定不得交付,否則就整體價值判斷上,無非禁止一切地下借貸之行為。

當然,或在價值取捨之刑事政策上有採取禁止地下借貸之可能,但此究屬立法者之權限,非司法者所得置喙,且縱然禁止,亦無法逕認被告在此情形,確有風險控制之必要,蓋禁止地下借貸之規範目的,是否可與避免幫助詐欺取財風險作正當連結,自屬有疑。

至於被告聽信「陳小姐」及周光南所言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

㈨誠如首揭論述,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豈有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帳戶提供者若係受詐欺集團詐欺而為之,其誠屬詐欺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第一層被害人,偵查機關及法院若未能審慎認定,偵審之最終結果即可能藉由追訴處罰第一層被害人的方式保護受詐欺取財之第二層被害人,其目的或屬正當,但其手段已嚴重失衡,質言之,若凡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不問何情一律依幫助詐欺罪追訴處罰,經年累月之結果,或可預見日後民眾萬不敢任意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亦會小心防範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受詐欺而被詐欺集團利用,此將大幅提高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難度,也許能普遍收防止詐欺犯行之效,但此過程中受處罰者,將不乏前述之社會經驗不足、欠缺警覺性、但實不具幫助詐欺故意之人,如此自與刑法處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相違,又縱使政府機關除嚴密追訴人頭帳戶外已別無其他有效方法能遏止詐欺集團犯行,為保障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亦應透過立法方式,由民意考量、決定是否一概處罰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絕非透過司法放寬對於刑法幫助犯之主觀要件認定,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之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檢察官以與本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237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32、7833號、107 年度少連偵第57號【惟告訴人涂嘉勳部分屬同一事實】,分別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9至82頁、第89至92頁),因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本院即無從就該等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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