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718,201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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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信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國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嫌重大,並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重罪常誘發逃亡,而有逃亡之疑慮,況且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通緝,於涉犯本案販毒重罪,更有逃亡動機,而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在押前之居所與同案被告鄭吉修相同,且該處所為鄭吉修之配偶所承租,且於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與偵查中南轅北轍,是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

另外,考量本案之共犯蔡昀憲在外,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追訴、審理案件之公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 年9 月3 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12月2 日屆滿,並於107 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雖被告表示:希望可以交保云云;

辯護人則表示:本案已羈押一段時間,請審酌能否以具保新臺幣3 萬元、限制住居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然查,被告不單於偵查中之說詞與本院第一次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說法迥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之前所述均不實在,而供述第三種版本,且本案尚有證人李昕紘未到庭作證,是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

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公益,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認被告應自107 年12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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