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718,201903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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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修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吉修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鄭吉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鄭吉修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嫌重大,且就大部分犯行均否認,並所犯前揭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被告涉犯重罪自有與相關證人勾串或逃亡之動機,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審理案件之公益,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 年9 月3 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裁定自107 年12月3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裁定自108 年2 月3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8 年4 月2 日屆滿,並於108 年3 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關於重罪及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然因被告所涉上開犯嫌部分,檢、辯雙方所傳訊之證人均已於108 年3 月21日交互詰問完畢,是認原羈押原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部分已不存在,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又被告涉犯重罪,於犯罪事實中有諸多暴力行為,且本案尚未完全審結,經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法院審理案件之公益後,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之家中有母親、子女需照顧,希望能交保云云,惟此為每一位在押被告均有可能面臨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之持有槍枝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被告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

爰認被告應自108 年4 月3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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