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 二、廖釗緯於107年9月4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三、許榮聰、廖釗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許榮聰於107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前往雲林縣○○鄉○○
- ㈡、許榮聰與廖釗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 ㈢、許榮聰於同年月23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㈣、許榮聰於同年月27日前某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
- 四、許榮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 五、案經張維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郭富玉訴由雲林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㈡、核被告廖釗緯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3、5所為,均
- ㈢、核被告許榮聰就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 ㈣、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三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㈤、被告廖釗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㈥、被告廖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
- ㈦、被告廖釗緯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廖釗緯前經觀察、
- ㈨、沒收部分:
- 三、不另為不受理:
-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釗緯、許榮聰就事實欄三㈠至㈣部分
-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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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1號
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
108年度訴字第33號
107年度易字第1046號
108年度易字第92號
108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釗緯
許榮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第2156號、第2266號、107 年度偵字第6694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 號、107 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釗緯】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榮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
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海洛因,共3 次。
二、廖釗緯於107 年9 月4 日凌晨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旁空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張維新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農用搬運車之電池各1 個得手。
嗣經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900 元。
三、許榮聰、廖釗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榮聰於107 年9 月18日前某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電線桿,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下綁在電線桿上吳蕙蘭所有之競選看板一塊竊取得手後離去。
㈡、許榮聰與廖釗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許,由廖釗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榮聰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電線桿前,由許榮聰下車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下綁在電線桿上吳蕙蘭所有之競選看板一塊竊取得手後離去。
㈢、許榮聰於同年月23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應予更正)前電線桿前,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下綁在電線桿上吳蕙蘭所有之競選看板一塊竊取得手後離去。
㈣、許榮聰於同年月27日前某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電線桿,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下綁在電線桿上吳蕙蘭所有之競選看板一塊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經吳蕙蘭發現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10月4 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雲123 線產業道路旁,另案拘提許榮聰,在其身上扣得繩索4 條、雙面膠1 個、剪刀1 支、竊盜工具1 組、尺2 支、分裝杓1 支,並經許榮聰同意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針筒4 支、剪刀1支、竊盜工具2組,而悉上情。
四、許榮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5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崑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俊華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港東村金湖地區由郭富玉所管理之「萬善爺廟」,許榮聰下車持自備釣魚線沾以黏膠之方式,竊取廟內功德箱內現金4,500 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並花用殆盡。
嗣經郭富玉及民眾呂昆榮發覺遭竊,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張維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郭富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釗緯、許榮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廖釗緯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廖釗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1、被告廖釗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022 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6694卷第27、28頁、本院易1046卷第80頁)。
2、告訴人張維新警詢時之指述(警022 卷第4頁及背面)。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22卷第14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022 卷第5 頁至第9 頁)。
5、刑案現場照片6 張(警022 卷第10頁至第11頁)。
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易1046卷第33頁、第34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1、被告許榮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193 卷第1 頁至第3 頁、選偵11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易92卷第86頁)。
2、被告廖釗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選偵11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易92卷第77頁、第86頁)。
3、證人吳蕙蘭於警詢之證述(警193 卷第6 頁至第7 頁、選偵11卷第53頁至第5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 張(警193 卷第37頁至第39頁)。
5、現場照片共24張(警193 卷第27頁至第36頁、選偵11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1、被告許榮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6707卷第119 頁、本院易166 卷第73頁、第80頁)。
2、證人林崑男、張俊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550 卷第3 頁至第15頁、偵6707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3 頁、第114頁 )。
3、證人郭富玉、呂昆榮於警詢之證述(警550 卷第21頁至第27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警550 卷第29頁至第43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釗緯、許榮聰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即事實欄二)、剪刀(即事實欄三),均係金屬製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此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徵諸前開判例意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廖釗緯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4、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廖釗緯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許榮聰就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2 人間,就事實欄三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釗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許榮聰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廖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廖釗緯前已有施用毒品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附表一各次施用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廖釗緯就事實欄二、三㈡所為,本院審酌被告廖釗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此部分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廖釗緯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廖釗緯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廖釗緯犯本件竊盜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此部分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廖釗緯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如事實欄一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636 卷第3 頁、警657 卷第2 頁、警603 卷第8 、9 頁),是被告廖釗緯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尚具悔意,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6 次犯行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廖釗緯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廖釗緯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其行為實不足取;
被告廖釗緯、許榮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各次行竊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同;
②被告廖釗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業工,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許榮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磁磚老闆,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92卷第95頁);
③被告廖釗緯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
被告廖釗緯、許榮聰竊盜部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意見;
④被告廖釗緯、許榮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廖釗緯、許榮聰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廖釗緯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二編號1、3)與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2、4、6)部分、被告許榮聰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6),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廖釗緯就事實欄二竊得之電池2 個,據被告廖釗緯供稱已變賣給他人,得款900 元,供己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易1046卷第46頁),是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 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許榮聰就事實欄四竊得之4,500 元,據被告許榮聰供稱已供己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易166 卷第73頁),是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 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廖釗緯事實欄二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被告許榮聰事實欄三㈠至㈣用以竊盜之剪刀,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4、就事實欄三所示扣案之繩索4 條、雙面膠1 個、剪刀2 支、竊盜工具3 組、尺2 支、分裝杓1 支、針筒4 支,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釗緯、許榮聰就事實欄三㈠至㈣部分,持剪刀剪下被害人吳蕙蘭之競選看板,致競選看板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廖釗緯、許榮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事實欄三部分,被害人吳蕙蘭於警詢中明確表示:我不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警193 卷第7 頁、選偵11卷第55頁),足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釗緯、許榮聰就事實欄三㈠至㈣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未經告訴而欠缺訴追要件,惟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毀損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黃立夫、郭文俐、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廖釗緯施用毒品部分
┌──┬────────┬──────┬─────────┬──────┐
│編號│①施用時間、②地│施用方式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
│ │點、③採尿時間、│ │ │告刑 │
│ │④驗尿結果 │ │ │ │
├──┼────────┼──────┼─────────┼──────┤
│ 1 │①施用時間: │以將甲基安非│㈠採證同意書(警63│廖釗緯施用二│
│ │ 107 年3 月22日│他命置於玻璃│ 6 卷第6 頁)。 │級毒品,累犯│
│ │ 凌晨6 時許 │球內用火燒烤│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處有期徒刑│
│ │②在雲林縣二崙鄉│後吸食其煙霧│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肆月,如易科│
│ │ 大義路某處 │之方式,施用│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罰金,以新臺│
│ │③採尿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 照認證單(代號:│幣壹仟元折算│
│ │ 107 年3 月22日│1 次。 │ OE00000000號)(│壹日。 │
│ │ 晚上7時50分許 │ │ 警636 卷第7 頁)│ │
│ │④驗尿結果:嗎啡│ │ 。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
│ │ 陽性反應 │ │ 公司報告編號7409│ │
├──┼────────┼──────┤ 0066號濫用藥物尿├──────┤
│ 2 │①施用時間: │以將海洛因置│ 液檢驗報告(原樣│廖釗緯施用第│
│ │ 107 年3 月22日│於針筒內摻水│ 編號:OE00000000│一級毒品,累│
│ │ 下午4時30分許 │稀釋後注射身│ 號)(警636卷第5│犯,處有期徒│
│ │②在雲林縣虎尾鎮│體之方式,施│ 頁)。 │刑柒月。 │
│ │ 某處 │用海洛因1 次│㈣被告廖釗緯於警詢│ │
│ │③採尿時間: │。 │ 、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107 年3 月22日│ │ 中之供述(警636 │ │
│ │ 晚上7時50分許 │ │ 卷第3 頁、毒偵14│ │
│ │④驗尿結果:嗎啡│ │ 26卷第12頁、本院│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 │ 訴721 卷第110頁 │ │
│ │ 陽性反應 │ │ )。 │ │
├──┼────────┼──────┼─────────┼──────┤
│ 3 │①施用時間: │以將甲基安非│㈠採證同意書(警 │廖釗緯施用二│
│ │ 107 年9 月24日│他命置於玻璃│ 657 卷第6 頁)。│級毒品,累犯│
│ │ 晚上9時許 │球內用火燒烤│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處有期徒刑│
│ │②在雲林縣二崙鄉│後吸食其煙霧│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肆月,如易科│
│ │ 大同村1 鄰大同│之方式,施用│ 錄表(檢體編號:│罰金,以新臺│
│ │ 路3 之7 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 Z000000000000 號│幣壹仟元折算│
│ │③採尿時間: │1 次。 │ )(警657 卷第5 │壹日。 │
│ │ 107 年9 月27日│ │ 頁)。 │ │
│ │ 晚上6時5分許 │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
│ │④驗尿結果:嗎啡│ │ 公司報告編號7A01│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 │ 0161號濫用藥物尿│ │
│ │ 陽性反應 │ │ 液檢驗報告(原樣│ │
├──┼────────┼──────┤ 編號:Z000000000│ │
│ 4 │①施用時間: │以將海洛因置│ 005 號)(警657 ├──────┤
│ │ 107 年9 月26日│於針筒內摻水│ 卷第3頁)。 │廖釗緯施用第│
│ │ 下午5 時許 │稀釋後注射身│㈣被告廖釗緯於警詢│一級毒品,累│
│ │②在雲林縣二崙鄉│體之方式,施│ 、偵訊及本院審理│犯,處有期徒│
│ │ 大同村1 鄰大同│用海洛因1 次│ 中之供述(警657 │刑柒月。 │
│ │ 路3 之7 號住處│。 │ 卷第2 頁、毒偵21│ │
│ │③採尿時間: │ │ 56卷第13 頁、本 │ │
│ │ 107 年9 月27日│ │ 院訴1070卷第76頁│ │
│ │ 晚上6時5分許 │ │ )。 │ │
│ │④驗尿結果:嗎啡│ │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 │ │ │ │
├──┼────────┼──────┼─────────┼──────┤
│5 │①施用時間: │以將甲基安非│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廖釗緯施用二│
│ │ 107 年8 月4 日│他命置於玻璃│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級毒品,累犯│
│ │ 晚上11時許 │球內用火燒烤│ (強制採驗尿液)│,處有期徒刑│
│ │②在雲林縣二崙鄉│後吸食其煙霧│ 許可書(警603 卷│肆月,如易科│
│ │ 大同村1 鄰大同│之方式,施用│ 第11 頁)。 │罰金,以新臺│
│ │ 路3 之7 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幣壹仟元折算│
│ │③採尿時間: │1 次。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壹日。 │
│ │ 107 年8 月8 日│ │ 錄表(檢體編號:│ │
│ │ 下午5 時10分許│ │ Z000000000000號 │ │
│ │④驗尿結果:嗎啡│ │ )(警603 卷第15│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 │ 頁)。 │ │
│ │ 陽性反應 │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報告編號7813├──────┤
│6 │①施用時間: │以將海洛因置│ 0175號濫用藥物尿│廖釗緯施用第│
│ │ 107 年8 月7 日│於針筒內摻水│ 液檢驗報告(原樣│一級毒品,累│
│ │ 下午4 時許 │稀釋後注射身│ 編號:Z000000000│犯,處有期徒│
│ │②在雲林縣麥寮鄉│體之方式,施│ 003 號)(警603 │刑柒月。 │
│ │ 麥津村中興路民│用海洛因1 次│ 卷第13頁)。 │ │
│ │ 雄肉包店附近 │。 │㈣被告廖釗緯於警詢│ │
│ │③採尿時間: │ │ 、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107 年8 月8 日│ │ 中之供述(警603 │ │
│ │ 下午5 時10分許│ │ 卷第8 、9 頁、毒│ │
│ │④驗尿結果:嗎啡│ │ 偵2266卷第15 頁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 │ 、本院訴33卷第76│ │
│ │ 陽性反應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二 │廖釗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三、㈠│許榮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三、㈡│許榮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廖釗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 │事實欄三、㈢│許榮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事實欄三、㈣│許榮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事實欄四 │許榮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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