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蔡孟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
-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 ㈣、被告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即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 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俊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蘇彥瑋及其他
- ㈦、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告
- ㈧、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
- 四、沒收部分:
- ㈠、犯罪工具部分:
- ㈡、犯罪所得部分:
- 五、應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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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孟甫於民國106 年4 月中旬,經陳俊弦(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判決)介紹加入自稱「蘇彥瑋」之成年男子(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工作。
蔡孟甫、陳俊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許,分別佯裝為電信局、警察局人員、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陳世紀誆稱:其106 年4 月份電話費尚未繳納,且有一花旗銀行帳戶涉嫌收受贓款,可能會遭羈押,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交給公證處人員,向檢察官聲請資金財產法院公證云云,致陳世紀陷於錯誤,旋由蔡孟甫、陳俊弦依「蘇彥瑋」指示,於同日13時32分許,一同前往陳世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由蔡孟甫持自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IBON機臺列印上開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 紙交付予陳世紀而行使之,並向陳世紀收取其所申設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蔡孟甫持該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從陳世紀之合庫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陳俊弦則全程在附近把風,足生損害於陳世紀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蔡孟甫後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扣除百分之5 即7,500 元之報酬後,連同陳世紀合庫帳戶金融卡放置於指示地點,交回該詐騙集團。
嗣經陳世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孟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北檢偵卷第5 至8 頁;
雲檢偵卷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世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同案被告陳俊弦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北檢偵卷第25至28頁;
雲檢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見北檢偵卷第13至15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影本(見北檢偵卷第33頁) 、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北檢偵卷第34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北檢偵卷第56至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1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上開規定復於107 年1 月3 日再度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次按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同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其要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106 年4 月中旬,經陳俊弦介紹加入蘇彥瑋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固有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共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本就未敘及此一部份,況且被告是106 年4月中參與該詐欺集團,而於106 年4 月27日為本案犯行,並未持續長久之時日,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前此業已存在相當之時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認該詐欺集團係屬具有上開「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行為,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經查,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文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製作,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並分別記載公證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刑事庭法官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法院清查與公證名下帳戶資金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有內部單位「公證處」,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依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文書核屬偽造公文書無疑。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字樣,其上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字樣,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自非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起訴書就此部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即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行使詐騙行為,且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除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俊弦外,尚有「蘇彥瑋」等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俊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蘇彥瑋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舉動視為一個行為,合為接續犯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一時糊塗,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司法體制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不低,事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及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加深被害人對於司法單位及社會之不信任,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之行為殊不可取,佐以被告前於100 年、106 年間皆犯有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再次犯本件犯行,足見前開寬待之刑事處遇,對被告所生的警惕及矯正效果極為有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外公、外婆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裝潢半技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⒈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偽造公文書1 紙,雖係被告與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然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係證人謝惠茹於106 年4月28日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拾得,而觀之其上所載日期為「中華民國106年4 月28日」,已在本件案發日期之後,而其上亦未載有告訴人姓名,復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用,然被告於警詢供稱:該門號為同案被告陳俊弦申辦供被告所用等語(見北檢偵卷第5 頁),可知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同案被告陳俊弦提領告訴人之存款15萬元後,有分得7,500 元報酬,其餘款項已繳回集團等語(見北檢偵卷第7 頁;
本院卷第55頁),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詐欺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贓款,而後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交回之贓款15萬元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分得之7,500 元報酬部分,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
├──┼────────┼─────────┼───────┤
│ 1 │106年4月27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萬元 │
│ │14時47分27秒許 │2段366號板橋農會 │(手續費5元) │
├──┼────────┼─────────┼───────┤
│ 2 │106年4月27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萬元 │
│ │14時47分56秒許 │2段366號板橋農會 │(手續費5元) │
├──┼────────┼─────────┼───────┤
│ 3 │106年4月27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萬元 │
│ │14時48分25秒許 │2段366號板橋農會 │(手續費5元) │
├──┼────────┼─────────┼───────┤
│ 4 │106年4月27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萬元 │
│ │14時48分53秒許 │2段366號板橋農會 │(手續費5元) │
├──┼────────┼─────────┼───────┤
│ 5 │106年4月27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萬元 │
│ │14時49分22秒許 │2段366號板橋農會 │(手續費5元) │
├──┼────────┼─────────┼───────┤
│ 6 │106年4月27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萬元 │
│ │14時49分53秒許 │2段366號板橋農會 │(手續費5元) │
├──┼────────┼─────────┼───────┤
│ 7 │106年4月27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萬元 │
│ │14時50分27秒許 │2段366號板橋農會 │(手續費5元) │
├──┼────────┼─────────┼───────┤
│ 8 │106年4月27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萬元 │
│ │14時53分57秒許 │2段182巷3弄79號台 │(手續費5元) │
│ │ │新銀行江翠分行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北檢偵卷第33│
│ │請書」公文1 紙(其上所載日期為│方法院公證處印」印│頁(由告訴人│
│ │「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 │文壹枚 │提出扣案)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北檢偵卷第43│
│ │請書」公文1 紙(其上所載日期為│方法院公證處印」印│頁(由證人謝│
│ │「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 │文壹枚 │惠茹提出扣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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