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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25號、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仿真手槍壹支、彈匣壹個、空包彈子彈肆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有強盜、搶奪、竊盜等前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凌晨2 時21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檳榔王檳榔店內,先向該店店員丁○○誆稱欲購買香菸云云,趁丁○○誤信為真,自店內拿出香菸欲結帳之際,轉身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 把,旋左手持刀靠近丁○○,另以右手指向丁○○並喝令稱:「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我就好」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丁○○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乃自店內桌子抽屜內取出現金1,000 元交予乙○○,乙○○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摺疊刀1把,始悉上情。
㈡乙○○另於同年7 月17日晚上7 時2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江文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皇漾精品店,先要求江文英在店外等候,隨即下車步入店內向該店店員甲○○訛稱欲選購衣物及配件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自店內拿出GUCCI 廠牌之皮帶1 條、MOSCHINO廠牌之牛仔褲1 條、凡賽斯廠牌之上衣1 件、BOSS廠牌之西裝褲1 條、LV廠牌之皮夾1 個擺放於櫃檯上,乙○○在櫃檯旁佯裝準備結帳之際,旋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為黑色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仿真手槍1 支(惟槍管未貫通而不具殺傷力),持槍指向站在櫃檯後方之甲○○後恫稱:「不要動,這是真槍」等語,隨後並拉動滑套、退出彈匣以展示其中之空包彈子彈予甲○○觀看,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甲○○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乃依指示包裝上開商品後均交予乙○○,乙○○得手後隨即步出店外並搭乘在該處等候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扣得GUCCI 廠牌皮帶1條、MOSCHINO廠牌牛仔褲1 條、凡賽斯廠牌上衣1 件、BOSS廠牌西裝褲1 條、LV廠牌皮夾1 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甲○○)、仿真手槍1 支、彈匣1 個、空包彈子彈4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起訴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1070008816號卷〈下稱警8816號卷〉第1 至2 頁;
偵4425號卷第26至27頁;
雲警虎偵字第1071001075號〈下稱警1075號卷〉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
偵466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
本院卷第59至62、129 至132 、140 、226 、237 至24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江文英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8816號卷第3 至4 頁;
偵4425號卷第32頁正、反面;
警1075號卷第5 至6 、8 至9 頁;
偵4667號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227 至232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5 月16日、同年7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檳榔王檳榔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皇漾精品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 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扣案之摺疊刀、仿真手槍、彈匣及空包彈子彈照片共3 張、查獲現場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7 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10671號函(扣案之手槍槍管並未開通,無法擊發子彈,扣案之子彈則為空包彈)、雲林縣警察局107年8 月31日雲警鑑字第1070036277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7日刑紋字第1070074246號鑑定書(經鑑定確認於證人江文英所駕駛之TBQ-003 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側所採集到之指紋,係被告右拇指之指紋)(警8816號卷第8 至12、15至18頁;
警1075號卷第13至22、24至38頁;
偵4467號卷第29頁;
本院卷第93至100 頁),復有扣案之摺疊刀1 把、仿真手槍1 支、彈匣1 個及空包彈子彈4 顆足資為佐(見偵4425號卷第22頁;
偵4667號卷第35至36頁;
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是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之一。
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
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
兩者之區別,不論其行為係強暴或脅迫,苟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在客觀上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屬恐嚇取財,若已壓抑被害人意思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於客觀上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檳榔王檳榔店內佯裝欲購買香菸,待被害人丁○○取出香煙擬結帳之際,隨即自隨身包包內取出折疊刀1 把,一邊靠近被害人丁○○,一邊以手指向被害人丁○○並喝令其交付現金1,000 元,而被害人丁○○見狀旋發出尖叫聲,雙手置於胸前,身體並往店內冰箱旁後退、閃躲,呈現恐懼貌,嗣緊靠牆壁,移動至店內桌子旁,自桌子右邊抽屜取出現金1,000 元交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檳榔王檳榔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9 頁),且經證人丁○○證述被告自隨身包包中拿出刀並近距離指向其,因擔心遭被告持刀傷害,心生畏懼下始配合交付被告1,000 元等情綦詳(見警8816號卷第3 頁反面;
偵4425號卷第32頁正、反面),被告復自承案發當時曾在檳榔店內取出刀刃約10公分之折疊刀,被害人丁○○係因畏懼始交付其現金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佐以案發時間為凌晨2 時21分許,店內未有其他店員或顧客,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亦可見被告身形遠較被害人丁○○高大(見本院卷第150 至158 頁),被告客觀上又持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折疊刀1 把,近距離威嚇被害人丁○○,自足使被害人丁○○擔憂如不配合被告要求,恐遭不測,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因而未有任何抵抗之舉,並在被告喝令下交付店內存放之金錢,由此足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已達到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先在皇漾精品店內假裝選購衣物、配件,再於告訴人甲○○擬為被告結帳、包裝所選購之衣物、配件之際,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含有彈匣之仿真手槍1支,槍口指向告訴人甲○○,並有拉動滑套、退出彈匣等展示槍枝、子彈之舉,而告訴人甲○○見狀曾將手上欲包裝之商品高舉至胸前,並有蹲下、退縮之反應,隨後在被告持槍指示下,站起身繼續包裝放在櫃檯上之前述衣服、褲子、皮帶、皮夾等商品,嗣並將完成包裝之商品裝入紙袋內交予被告攜出店外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皇漾精品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輔以被告自承:「我只是將槍拿出來,即拉滑套向店員說這支槍是真的,就卸下該把槍枝的彈匣,讓店員查看裡面有子彈…我是要讓對方誤以為我手上拿的是真槍,不然我怕被害人會反抗或大聲喊叫…若她大聲按鈴或報警,我就跑不掉,所以用假槍來騙她」等語(見警1075號卷第3 頁;
偵4667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本院卷第61至62、129 、132 頁),及證人甲○○歷來所證被告曾在皇漾精品店內拿出槍枝要求其不要動,並訛稱該槍為真槍,且有拉動彈匣使其看到彈匣內裝載之子彈,因不知被告所持指向其之槍枝究竟為真槍或假槍,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店內除其與被告外,未有其他人在場,乃依被告指示包裝並交付衣物及配件等內容(見警1075號卷第5 至6 頁;
偵4667號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227 至233 頁),堪認被告於皇漾精品店內持槍指向告訴人甲○○,兼有展示子彈、恫嚇告訴人甲○○不得輕舉妄動,進而指示告訴人甲○○將其選取之衣物、配件加以包裝及交付,亦已使告訴人甲○○在生命、身體安全遭受近距離威脅之情形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至灼。
綜合上述,被告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手法,分別在檳榔王檳榔店及皇漾精品店強取財物之舉,業已該當前述以脅迫之不法行為,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思,使被害人在恐懼下,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進而交付財物之要件,而屬強盜行為無疑,是辯護人固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有搜括店內財物之舉,核其所為容有論以恐嚇取財罪之空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55 頁),要與上開說明不符,且以「搜括財物」與否作為認定有無強盜行為之標準,亦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有間,洵無足採。
㈢被告雖復辯稱其未曾在皇漾精品店內向告訴人甲○○恫稱「若報警的話,我要砸店」,並告知若之後有錢會拿錢回店裡,其並未與告訴人甲○○有任何身體接觸云云(見偵4667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本院卷第61、132 頁)。
然查,徵之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請被告付錢時,他一直不付錢,我感覺他有點不太對勁,之後他就掏槍出來說這是真槍,叫我不要動,且要求我給他東西。
我有看到槍及子彈,不知道是真是假,覺得生命有被威脅。
在我把東西交給他後,他跟我說他現在不好過,叫我不能報警,若報警的話他要砸店,並表示他晚上12點有一筆錢要收,若拿到錢會拿一半到店裡付錢等語(見警1075號卷第5 至6頁;
偵4667號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227 至233 頁),顯與被告所陳大相逕庭。
審酌告訴人甲○○歷來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且與被告素昧平生,除本案強盜案件外,雙方別無其他利害關係,又告訴人甲○○業已領回被告在皇漾精品店內強盜所得衣物及配件,衡情自乏飾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其就親身經歷之過程所為前揭證言之可信度甚高,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推諉之詞,自無可取。
況細繹告訴人甲○○所證,可知被告係在收受告訴人甲○○依指示交付之衣物及配件等商品後,於離開精品店前始告以不得報警、若報警的話要砸店、現在不好過,該日晚上12點有一筆錢要收,若拿到錢會拿一半到店裡付錢等語,而斯時被告既已在店內持扣案之仿真手槍、彈匣及空包彈子彈迫使告訴人甲○○誤信為真槍,心生恐懼而不能抗拒,進而配合交付前述衣物及配件予被告,則被告之強盜犯行應已既遂,是無論被告嗣後是否另對告訴人甲○○陳稱上開語句,均無從脫免強盜罪之刑責,要屬當然。
㈣又被告前往檳榔王檳榔店及皇漾精品店時,明知對於店內之金錢或所展示之商品在法律上並無任何權利,惟或因毒癮發作且缺乏購毒資金(見本院卷第130 頁),或因身上攜帶之金錢不夠而仍欲購買昂貴精品衣物、配件(見偵4667號卷第20頁),乃持前揭折疊刀、仿真手槍、彈匣及空包彈子彈,以前述手法迫使被害人丁○○、告訴人甲○○在恐懼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依指示交付店內現金1,000 元及衣物、配件,顯有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主觀心態,堪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犯意甚明。
至被告固另辯稱其曾對告訴人甲○○表示若之後有收到一筆錢,會拿商品一半的金額回店內云云,然依證人甲○○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皇漾精品店內強盜之衣物、配件,價值高達8 萬6,200 元(見警1075號卷第5 頁反面),而被告所言究否屬實,包含是否確能向不詳人士收到金錢、所收金錢數額若干等節均有所不明,告訴人甲○○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以此「賒欠」方式購買並預先取走店內商品,遑論同意被告事後僅以所收取金錢之半數支付商品對價,是果非被告以前開手法致告訴人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其自無可能在未支付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即得攜同皇漾精品店內之財物離去,此亦不因其曾空言泛稱之後會拿半數金錢回店內云云,即得反推其於強盜當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其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持用之折疊刀1 把,刀刃長約10公分、形式類似水果刀乙情,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偵4425號卷第32頁反面;
本院卷第131 頁);
另扣案之仿真手槍1 支及彈匣1 個,均為黑色金屬材質,有扣案槍枝、彈匣照片在卷可稽(見警1075號卷第30頁;
偵4667號卷第35頁反面),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曾持扣案之仿真手槍在證人江文英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內試射扣案之空包彈子彈1 顆,該顆空包彈子彈嗣掉落在車內而為警查扣等情(見警1075號卷第3 頁反面;
本院卷第238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7 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警1075號卷第24至27頁),足認扣案仿真手槍尚能承受擊發空包彈時所產生之振動,槍身質地堪稱堅硬。
又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倘持上開折疊刀剌、劃向人之身體,或以自外觀上幾可亂真之槍枝擊發空包彈子彈,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持折疊刀、仿真手槍(含放入空包彈子彈之彈匣),喝令被害人丁○○、告訴人甲○○依其指示行動,致渠等不能抗拒後強取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上開2 次攜帶兇器強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214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僅因毒癮難耐,缺錢花用,即於另案通緝到案2 日後犯下事實欄一、㈠所示強盜犯行,復食髓知味,為滿足一己私慾,於相隔2 月後再為事實欄一、㈡之強盜犯行,妄想藉上開不法手段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重大偏差,且參以被告前有因數次竊盜、搶奪、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更曾於93年間因加重強盜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至214 頁),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心存僥倖,以前述手法再犯本案2 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足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極其重大,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強盜犯行,犯罪所得僅現金1,000 元、為事實欄一、㈡之強盜犯行,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則有8 萬餘元,然所強取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甲○○,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3 萬至3 萬2,000 元不等,家中尚有高齡90幾歲之外公、行動不便之舅舅及懷孕即將生產之同居人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 、243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 把、仿真手槍1支、彈匣1 個及空包彈子彈4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分別用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盜犯行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8816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偵4425號卷第26頁反面;
警1075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偵4667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本院卷第59至61、129 至132 、237 至238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前揭手法自檳榔王檳榔店強盜得手之現金1,000 元,核屬違法行為所得,且業遭被告花用殆盡(見警8816號卷第1 頁反面;
本院卷第131 頁),足認該利益已歸屬於被告,應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強盜所得之現金並未扣案,故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以前述手法在皇漾精品店中強盜所得之GUCCI 廠牌皮帶1 條、MOSCHINO廠牌牛仔褲1 條、凡賽斯廠牌上衣1 件、BOSS廠牌西裝褲1 條及LV廠牌皮夾1 個等財物,業據告訴人甲○○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見警1075號卷第29頁)。
茲因被告強盜之前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揆之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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