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家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 二、案經張奕禮、童立婷、張家瑋、楊宗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關於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 四、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罪嫌之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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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預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然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月15日至107 年1 月18日晚上9 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自己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與彰銀帳戶下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有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張奕禮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存款至附表各編號「匯(存)款金額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所匯、存款項均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有關張奕禮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法、匯〈存〉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張奕禮等人分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奕禮、童立婷、張家瑋、楊宗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楊家銨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個人所申設供作薪資轉帳或投保保險使用之帳戶,於案發前均已久未使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曾於107 年1 月18日先後匯、存如附表各編號「匯(存)款金額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先前係將本案帳戶及另一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同一卡套內,並將該卡套放在皮夾中隨身攜帶。
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為伊生日,或為伊家裡電話,伊怕久未使用該等提款卡會忘記密碼,遂將3 張提款卡之3 組密碼均詳列在該卡套上。
伊係於107 年1 月間在住處發現皮夾內之上開卡套連同前揭3 張提款卡均遺失,隨即向銀行辦理掛失。
伊從未將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或借予他人使用,亦未曾持該等提款卡向他人借錢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分別為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103 年1 月14日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設,嗣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已脫離被告持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
偵卷第7 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57至61、259 至273 頁),且有彰化銀行作業處107 年3 月1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斗六分行107年11月19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及所附被告填具之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同分行108 年1月21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及所附彰銀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107 年3 月2 日國世斗六字第1070000017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同分行108 年1 月30日國世斗六字第1080000004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35至36頁;
本院卷第99至102 、105 、109 、205 至21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存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奕禮、童立婷、張家瑋及楊宗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 至4 、11至13、21至23、28至30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存款方式將款項匯、存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憑證等資料在卷足憑,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據此,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謀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同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借予他人使用云云。
然查:⒈觀諸被告於案發後,就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內何以會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存入款項之紀錄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遺失時是在107 年1 月份中旬左右,地點是在我工作地點即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
我平時都將提款卡放在皮包內隨身攜帶,且我將本案帳戶之2 張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外面,卡套隨2 張提款卡一併遺失,故撿到卡片的人可以拿提款卡提款。
除了提款卡及卡套不見外,我的錢包並未遺失,我於發現遺失當天晚上有向斗六分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嗣於偵訊時則稱:我是在107 年1 月間拿錢的時候發現遺失,除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外,另有1張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也不見,我的錢包及錢包內的錢均未遺失,僅遺失這3 張裝在卡套內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約在107 年1 月多下班回家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發現不見的時候有馬上打電話去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掛失,當時我是買東西打開皮夾發現皮夾裡面裝的卡少了,才發現不見了。
除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外,好像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也遺失了。
我將3張提款卡都裝在卡套內,並將3 張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卡套上。
我沒有使用這些帳戶,所以忘記這3 張提款卡的密碼是否都一樣。
我有時候是用生日,有時候是以電話號碼作為密碼,但我不確定哪一張提款卡密碼是用生日,哪一張是用電話,我應該是在卡套上面寫了3 組密碼。
至於我皮夾內現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是我後來才申辦的,沒有另外改密碼,而是將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單放在皮夾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是在回到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之戶籍址時才發現皮夾內之3 張提款卡遺失,遺失前我皮夾裡面總共放了4 張提款卡,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可以轉帳,我將之插在皮夾內的另一個位置,所以該張提款卡沒有遺失。
我申辦該帳戶時原本有改密碼,但我媽媽說生日跟電話比較容易被盜領,所以我又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回來。
我是將我不會忘記的生日及家用電話作為密碼寫在卡套上,以免將來要使用本案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時忘記密碼。
我不知道有無打給彰化銀行辦理掛失,只確定有打給某間銀行申辦掛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9 至273 頁),由此足見被告對於其發現皮夾內所放提款卡遺失之地點,或稱係於107 年1 月中旬在公司發現遺失,或稱係於107 年1 月間在下班回家途中要買東西而打開錢包時發現遺失、或稱係回到戶籍地址後始發現遺失;
對於遺失之提款卡張數,被告一開始供稱僅遺失裝在同一卡套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隨後則改稱係同時遺失3 張裝在同一卡套內之本案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
關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之作為或反應,被告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立刻致電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彰化銀行斗六分行107 年11月19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及本院108 年1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99、201 頁)並質以為何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未曾向彰化銀行申辦彰銀帳戶提款卡之掛失手續時,旋即更異其詞稱不知道有無向彰化銀行申辦掛失(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諸此盡顯被告對於發現皮夾內提款卡遺失之細節,前後所陳顯有齟齬。
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曾當庭勘驗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夾,其中有放置1 張未置於卡套內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單乙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知被告並未將該張其實際使用之提款卡如同其自稱久未使用且逸失之提款卡般一起裝在卡套內,是其應係有意區隔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所稱遺失之3 張提款卡之保管或存放方式。
被告雖曾稱其並未更改過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因而將該張提款卡之密碼單一同放在皮夾內作為提醒(見本院卷第60頁),惟其嗣又改口表示因其母親告知以生日或電話作為提款卡密碼容易遭人盜領,故其已將更改後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回來(見本院卷第261 頁),由此益見被告歷來供述莫衷一是,真實性堪虞,且自其使用、存放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並未將之放在卡套內以觀,亦難佐證其自稱會將平時未使用之提款卡裝在同一卡套內並在卡套上註明各張提款卡密碼之模式或習慣確實存在,是其前揭所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係不慎遺失而遭人盜用云云,尚難遽信。
⒉細觀彰化銀行斗六分行107 年11月19日以彰斗六字第1070277A號函回覆本院所詢被告是否及曾於何時申辦彰銀帳戶提款卡之掛失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之手續乙節,內容略以:「被告105 年5 月31日來行開戶並同時申辦晶片卡,107 年1 月2日向客服中心辦理晶片卡臨時掛失,於107 年1 月15日來行申請註銷掛失,最後變更晶片卡密碼為106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99頁),而自上開函文所附彰銀帳戶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亦足知被告曾於106 年12月29日以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 頁),次參酌彰銀帳戶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可見彰銀帳戶於107 年1 月18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張奕禮及童立婷分別受詐騙而匯入款項前,均未有任何提、領、存、匯之紀錄。
準此,被告既久未使用彰銀帳戶作為存取資金之工具,又何須於106 年12月29日特意持該平時未使用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變更密碼?且其既於距案發日107 年1月18日前未久之106 年12月29日以其生日或家用電話設定為彰銀帳戶提款卡之新密碼,復稱若以其生日或家用電話設定為提款卡密碼,其不會忘記(見本院卷第262 頁),則其有何將所更改之新密碼特別註明在卡套上以提醒自己之必要?蓋果若其不慎忘記設定之新密碼(例如生日),大可嘗試輸入另一組常用密碼(例如家用電話)即可,實無大費周章記明密碼於裝有提款卡之卡套上而徒增他人取得彰銀帳戶提款卡時可逕行輸入正確密碼並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
再者,被告曾於107 年1 月2 日以提款卡遺失為由向彰化銀行辦理掛失,復於107 年1 月15日另以尋獲提款卡為由註銷掛失之申請乙情,有彰化銀行前揭函文所附被告填具之107 年1 月15日註銷掛失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對此,被告雖供稱係因自舊家2 樓搬到保長路的新戶籍址時,僅找到彰銀帳戶之存摺而未見該帳戶之提款卡,始會依其母親指示向銀行申辦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惟稽之被告歷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其平時係將提款卡放在皮夾內隨身攜帶,先前搬家時亦將本案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款卡均放在皮夾內,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
偵卷第7 頁反面;
本院卷第58頁),佐以前述被告尚曾在107 年1 月2 日申辦掛失4 日前之106年12月29日持彰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變更密碼之情節,殊難想像其會在變更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不久即忘記自己歷來均將提款卡放在隨身攜帶之皮夾內保管,進而誤認該提款卡已遺失並辦理掛失,隨後又於相隔13日後之107年1 月15日在皮夾內重新找回彰銀帳戶提款卡而註銷掛失紀錄,自此益徵被告供稱其使用、保管彰銀帳戶提款卡之經過,誠屬可疑。
又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註銷掛失迄今,未曾再向彰化銀行申辦彰銀帳戶提款卡之掛失手續乙節,有本院108 年1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則被告在其所稱短暫未找到彰銀帳戶提款卡時尚知立即向彰化銀行申辦掛失,卻於之後其自稱發現皮夾內之彰銀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未再辦理掛失作業,致其申設之彰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工具,並使自己無端涉入幫助詐欺取財重嫌之困境,實與常情相悖。
被告固曾以發現皮夾內之提款卡遺失後,有先致電國泰世華銀行或臺灣銀行辦理掛失,因該銀行行員表示其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而毋庸掛失,故其之後未再就其他銀行帳戶辦理掛失等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65 頁),惟被告既認為其彰銀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則在其向彰化銀行詢問或申辦掛失前,當無從知悉或確認彰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挪用而成為列管之警示帳戶,自無據此決定毋庸辦理掛失手續之理,是其上開所辯,洵屬無稽;
另依被告在案發後曾申辦國泰世華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之掛失手續,卻獨未就自稱與該2 張提款卡一同遺失之彰銀帳戶提款卡一併申辦掛失,適足反證其就同一遺失結果為相異處理之反常,則其辯稱彰銀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實難憑信。
復承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均堅稱有向彰化銀行申辦提款卡掛失手續,迄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彰化銀行回函後,始翻異前詞表示不知道有無向彰化銀行辦理提款卡之掛失作業,在在足見被告係見本院提示銀行函覆資料後,始發現自己先前說詞存有漏洞或與客觀事證不符,因而飾詞改變說法,是其就彰銀帳戶淪為詐欺取團詐取財物工具之解釋,要無可取。
⒊酌諸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107 年11月27日國世斗六字第1070000097號函覆略以:「(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於107/01/02 19:42語音掛失隨即取消掛失並於107/01/20 00:56再次語音掛失」(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本院107 年12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答話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許先生)由資料查看,客戶楊家銨(即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下午7 時42分語音掛失應是沒有完成手續,可能是在講解過程中客戶說不要掛失了,故系統顯示取消掛失,非臨櫃辦理取消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知被告曾於107 年1 月2 日嘗試辦理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之掛失手續未果,被告對此雖稱因搬家時一時找不到該帳戶之提款卡乃辦理掛失,又因工作繁忙而未及完成電話掛失作業即掛掉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然被告平時係將提款卡放在皮夾中隨身攜帶乙情,業如前述,是其所稱於搬家時只找到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因而誤認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已有可疑,且其既認提款卡遺失應辦理掛失,則其縱未能於107 年1 月2 日下午7 時42分許完成提款卡之掛失手續,然亦未見其有再次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提款卡掛失之作為,而係遲至案發後之107 年1 月20日始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堪認被告所陳其持有、掛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之經過,亦有可疑,仍難以此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參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以108 年1 月9 日斗六營字第10800001321 號函回覆本院所詢被告辦理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或掛失相關紀錄等事項,內容略謂:「楊家銨(即被告)曾於107 年1 月15日來行申請金融卡解鎖,並於107 年1 月20日向總行客服人員緊急掛失金融卡」(見本院卷第181 頁),而經本院詢問107 年1 月15日申請提款卡解鎖之原因時,被告先係稱因找不到臺銀帳戶提款卡,故有申辦鎖住帳戶之功能以免遺失之提款卡被使用,之後找到提款卡方辦理解鎖云云(見本院卷第268 頁),惟此顯與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填具解鎖申請文件時,係選填提款卡遭鎖碼,請求臺灣銀行准予解除鎖碼之選項(見本院卷第193 頁),完全未提及提款卡曾經遺失乙情不符;
待本院提示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予被告閱覽後,被告旋又改稱係因嘗試多組錯誤之提款密碼,致提款卡被鎖住云云(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然觀之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 至192 頁),可見被告自104 年7 月17日申辦臺銀帳戶時起,曾將該帳戶供作薪資轉帳及網路購物匯款使用,直至106 年12月15日提領最後1 筆新臺幣(下同)3,005 元致帳戶內僅存30元以前,被告使用臺銀帳戶存、提之頻率甚高,由此尚難想像被告會於106 年12月15日後僅因短暫未再使用臺銀帳戶,即忘記其數年來長時間使用之臺銀帳戶密碼,致提款卡遭鎖碼,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遑論承前所述,被告既稱係將不易忘記之生日或家用電話設定為提款卡密碼,則縱使輸入其一有誤,僅須改輸入另一組密碼即可,當無特別記載提款卡密碼於卡套上提醒自己之必要,且被告自稱係因多次輸入錯誤密碼致臺銀帳戶提款卡被鎖碼,則其向臺灣銀行申請解鎖後,大可選擇設定與彰銀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相同之密碼以免日後混淆而再遭鎖碼,亦毋庸因設立多組不同密碼徒增背誦密碼或設法寫下密碼備忘之煩,惟其捨此不為,逕行選設1 組供臺銀帳戶提款卡專用之密碼後,再將該張提款卡與其所稱設定不同密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置於同一卡套內,復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盡書於卡套上,使見聞該卡套之人均得輕易知悉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實質上形同未設定密碼,所為實過於刻意而反顯畫蛇添足,亦無端提升遭人拿取提款卡並輸入正確密碼後盜領之風險,此舉自違一般社會常情甚明。
加以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間尚有使用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2 頁),迄本案案發時,尚非久未使用該帳戶流通金錢乙情,堪認被告所辯因平時未使用前揭3 帳戶之提款卡,乃將該等提款卡均置於同一卡套內云云,實難憑信。
⒌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於此情形下,從事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而觀之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211 頁),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無受阻,倘非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當無可能告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逕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亦無可能順利地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是由此已足證明持有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對於能夠使用本案帳戶,無須擔心帳戶遭被告掛失等節,已有十足把握,堪認被告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並任憑他人使用無疑,是被告辯稱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而遭人盜用云云,洵無足取。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要件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再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
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查本案被告為84年4 月生,於案發時已年滿22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依其自陳為高職肄業、於106 年至107 年間係受僱從事車床工作,擔任操作員約1 年等情(見本院卷第273 至274 頁),堪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再考酌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足知被告於案發前已久未使用本案帳戶,於107年1 月18日前,各該帳戶餘額僅分別為13元、45元(見本院卷第207 、211 頁,其中國泰世華帳戶自103 年4 月23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止並無任何交易資料,有本院卷第213 頁所附108 年2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證,是該帳戶於告訴人楊宗叡107 年1 月18日匯入1 萬1,123 元前之餘額,應以告訴人楊宗叡匯入上開金額後之總額1 萬1,168 元扣除該筆匯款金額後所得45元為準),則被告縱使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帳戶內餘額甚少,亦不致對其造成重大之經濟上損失,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挪作不法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乙情,昭然若揭。
綜此,被告在現今詐騙犯罪橫行之情形下,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已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㈣末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因被告否認犯行而難以具體認定,本院認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爰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且參酌被告曾於107年1 月15日以尋獲為由申請註銷彰銀帳戶提款卡之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99、103 頁),足認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時仍持有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再審之本案詐欺集團於107 年1月18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張奕禮於107 年1 月18日晚上9 時55分許最先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彰銀帳戶內,自此當可推論被告係於107 年1月15日至107 年1 月18日晚上9 時55分許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脫免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存入本案帳戶內,其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詐欺正犯可能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乙節有所認識,即難遽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殊離感則急速加劇,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取錢財,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且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判決有罪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 頁),素行尚可;
且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有何實際獲利(此部分詳見後述沒收部分);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張家瑋、楊宗叡調解成立,並當庭製作調解筆錄,且已如數給付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66至67、233 、238 頁);
至告訴人張奕禮及童立婷均未依本院通知到庭試行調解,而僅表達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有本院108 年2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由此堪認被告雖未能獲得全部告訴人之諒解,然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騙總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未婚、現在家裡賣冰,前曾擔任車床操作員將近1 年,薪水約2 萬8,000 元至3 萬元不等、家中尚有爸爸與姊姊(見本院卷第272 至27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㈠查被告本案係否認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至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如附表各編號「匯(存)款金額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筆款項,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乏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存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則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固確已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難認被告因而獲有「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 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俟該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奕禮、童立婷、張家瑋、楊宗叡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
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㈡就本案而言,審酌被告歷來供述及卷附被告使用、掛失其申設之各該帳戶情形等資料,固堪認被告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其交付時已然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等帳戶遭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申設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亦足以認識其交付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來可能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申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得管控本案帳戶資金之流動,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亦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本案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匯、存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分別匯、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派員自本案帳戶中將各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故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供各告訴人匯、存入受騙款項,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據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而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
四、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致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以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而成立洗錢罪之確切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
│ │ │ │ │暨匯入帳戶(新│ │
│ │ │ │ │臺幣) │ │
├──┼────┼─────────────┼──────┼───────┼───────┤
│ 1 │張奕禮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 │①107年1月18│①操作自動櫃員│⒈告訴人張奕禮│
│ │ │年1 月18日晚上9 時40分許,│ 日晚上9時5│ 機轉帳1萬7,1│ 107 年1 月20│
│ │ │假冒為告訴人張奕禮曾消費過│ 5分許 │ 57元(已扣除│ 日警詢筆錄(│
│ │ │之某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 │ 手續費15元)│ 警卷第3 至4 │
│ │ │絡告訴人張奕禮後佯稱告訴人│ │ 至被告之彰銀│ 頁) │
│ │ │張奕禮先前上網購買老花眼鏡│ │ 帳戶內 │⒉告訴人張奕禮│
│ │ │之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致該│ │ │ 所提合作金庫│
│ │ │筆消費誤設定為多次連續扣繳│ │ │ 銀行東臺東分│
│ │ │,須確認告訴人張奕禮係使用│ │ │ 行存款存摺封│
│ │ │何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云云。待├──────┼───────┤ 面及內頁影本│
│ │ │告訴人張奕禮告知係使用合作│②107年1月18│②操作自動櫃員│ 、臺東大同路│
│ │ │金庫銀行之金融卡後,詐欺集│ 日晚上9時5│ 機轉帳5,566 │ 郵局郵政存簿│
│ │ │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合作金│ 5分許 │ 元至被告之彰│ 儲金簿封面及│
│ │ │庫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 │ 銀帳戶內 │ 內頁影本各1 │
│ │ │告訴人張奕禮後訛以依指示操│ │ │ 份(警卷第6 │
│ │ │作自動櫃員機即可解除扣繳設│ │ │ 至8 頁) │
│ │ │定云云,致告訴人張奕禮陷於│ │ │⒊臺東縣政府警│
│ │ │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臺東縣○○ ○ ○ ○○○○○○○
○ ○ ○○鄉○○路000 號之初鹿農會│ │ │ 初鹿派出所受│
│ │ │,並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 │ 理詐騙帳戶通│
│ │ │轉帳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隨│ │ │ 報警示簡便格│
│ │ │即遭提領一空。 │ │ │ 式表(警卷第│
│ │ │ │ │ │ 5 頁) │
│ │ │ │ │ │⒋彰化銀行作業│
│ │ │ │ │ │ 處107 年3月1│
│ │ │ │ │ │ 日彰作管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暨所附被│
│ │ │ │ │ │ 告彰銀帳戶之│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多幣別帳號│
│ │ │ │ │ │ 存款交易查詢│
│ │ │ │ │ │ 表(警卷第18│
│ │ │ │ │ │ 至20頁反面)│
├──┼────┼─────────────┼──────┼───────┼───────┤
│ 2 │童立婷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 │107 年1 月18│操作自動櫃員機│⒈告訴人童立婷│
│ │ │年1 月18日晚上9 時43分及9 │日晚上10時33│轉帳2 萬9,987 │ 107 年1 月19│
│ │ │時53分許,假冒為雄獅旅行社│分許 │元至被告之彰銀│ 日警詢筆錄(│
│ │ │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 │帳戶內 │ 警卷第11至13│
│ │ │童立婷後佯稱因公司內部系統│ │ │ 頁) │
│ │ │升級,系統誤刷告訴人童立婷│ │ │⒉告訴人童立婷│
│ │ │之信用卡,將請銀行協助辦理│ │ │ 所提兆豐國際│
│ │ │退款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不│ │ │ 商業銀行手機│
│ │ │詳成員復假冒為兆豐國際商業│ │ │ APP 應用程式│
│ │ │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 │ │ 顯示存款明細│
│ │ │童立婷後訛以依指示操作自動│ │ │ 畫面擷圖1 紙│
│ │ │櫃員機即可辦理退款云云,致│ │ │ (警卷第14頁│
│ │ │告訴人童立婷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民生街│ │ │⒊內政部警政署│
│ │ │6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並以操│ │ │ 反詐騙諮詢專│
│ │ │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至被│ │ │ 線紀錄表(警│
│ │ │告之彰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 │ 卷第16頁正、│
│ │ │一空。 │ │ │ 反面) │
│ │ │ │ │ │⒋彰化銀行作業│
│ │ │ │ │ │ 處107 年3月1│
│ │ │ │ │ │ 日彰作管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暨所附被│
│ │ │ │ │ │ 告彰銀帳戶之│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多幣別帳號│
│ │ │ │ │ │ 存款交易查詢│
│ │ │ │ │ │ 表(警卷第18│
│ │ │ │ │ │ 至20頁反面)│
├──┼────┼─────────────┼──────┼───────┼───────┤
│ 3 │張家瑋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 │107 年1 月18│操作自動櫃員機│⒈告訴人張家瑋│
│ │ │年1 月18日晚上9 時55分許,│日晚上11時8 │轉帳1 萬8,987 │ 107 年1 月18│
│ │ │假冒為瘋狂賣客網站客服人員│分許 │元至被告之國泰│ 日警詢筆錄(│
│ │ │,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張家瑋後│ │世華銀行帳戶內│ 警卷第21至23│
│ │ │佯稱因系統更新,致誤刷告訴│ │ │ 頁) │
│ │ │人張家瑋20筆之信用卡消費且│ │ │⒉告訴人張家瑋│
│ │ │將於翌日扣款,將請銀行客服│ │ │ 所提郵政自動│
│ │ │人員協助取消扣款云云。隨後│ │ │ 櫃員機交易明│
│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為│ │ │ 細表1 紙(警│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以電│ │ │ 卷第25頁) │
│ │ │話聯繫告訴人張家瑋後訛以依│ │ │⒊宜蘭縣政府警│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取消│ │ │ 察局宜蘭分局│
│ │ │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張家瑋陷│ │ │ 民族派出所受│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宜蘭縣│ │ │ 理詐騙帳戶通│
│ │ │宜蘭市○○路0 段000 號之郵│ │ │ 報警示簡便格│
│ │ │局,並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 │ │ 式表(警卷第│
│ │ │式轉帳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 │ 24頁) │
│ │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 │ │⒋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斗六分行107 │
│ │ │ │ │ │ 年3 月2 日國│
│ │ │ │ │ │ 世斗六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暨所附被告之│
│ │ │ │ │ │ 國泰世華帳戶│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往來交易明│
│ │ │ │ │ │ 細資料(警卷│
│ │ │ │ │ │ 第35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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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宗叡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 │①107年1月18│①操作自動櫃員│⒈告訴人楊宗叡│
│ │ │年1 月18日晚上8 時15分許,│ 日晚上10時│ 機轉帳1 萬1,│ 107 年1 月19│
│ │ │假冒為瘋狂賣客網站客服人員│ 52分許 │ 123 元至被告│ 日警詢筆錄(│
│ │ │,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楊宗叡後│ │ 之國泰世華帳│ 警卷第28至30│
│ │ │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 戶內 │ 頁) │
│ │ │定重複刷卡,導致告訴人楊宗│ │ │⒉告訴人楊宗叡│
│ │ │叡之帳戶會遭重複扣款,將請│ │ │ 所提郵政自動│
│ │ │花旗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 櫃員機交易明│
│ │ │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②107年1月18│②現金存款2 萬│ 細表、華南銀│
│ │ │冒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 日晚上11時│ 7,985 元(已│ 行自動櫃員機│
│ │ │話聯繫告訴人楊宗叡後訛以依│ 18分許 │ 扣除手續費15│ 交易明細表各│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取消│ │ 元)至被告之│ 1 紙(警卷第│
│ │ │10筆重複訂單之設定云云,致│ │ 國泰世華帳戶│ 33頁) │
│ │ │告訴人楊宗叡陷於錯誤,而依│ │ 內 │⒊新北市政府警│
│ │ │指示操作某自動櫃員機,以此│ │ │ 察局海山分局│
│ │ │方式轉帳及存款至被告之國泰│ │ │ 新海派出所受│
│ │ │世華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 │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警卷第│
│ │ │ │ │ │ 31頁) │
│ │ │ │ │ │⒋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斗六分行107 │
│ │ │ │ │ │ 年3月2日國世│
│ │ │ │ │ │ 斗六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函暨│
│ │ │ │ │ │ 所附被告之國│
│ │ │ │ │ │ 泰世華帳戶客│
│ │ │ │ │ │ 戶基本資料、│
│ │ │ │ │ │ 往來交易明細│
│ │ │ │ │ │ 資料(警卷第│
│ │ │ │ │ │ 35至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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