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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8
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群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群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純質淨重共計伍點陸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純質淨重共計拾捌點零壹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程群富於民國104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0日零時許,在雲林縣之虎尾交流道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鎮○○里○○00號居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純質淨重共計5.6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3.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重共計18.012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計0.08公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1 支及新臺幣11萬2,000 元(已發還),嗣為警於107 年5 月10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程群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107 年2 月8 日起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附命緩起訴」,上開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5 年4月20日起至107 年4 月19日止,並命被告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緩起訴期間滿未滿;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起訴,並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無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直接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5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1 份可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27 號偵卷第30頁),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見警卷第1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見同上毒偵卷第28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見同上毒偵卷第35頁)、被告程群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同上毒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64 號搜索票1 紙(見警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5 月10日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扣案物照片7 幀(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同上毒偵卷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等在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純質淨重共計5.6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3.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重共計18.012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計0.08公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判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於審理中供稱:父親已過世,與母親、妻子、讀國中、國小之2 個小孩同住,以開計程車為業,月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量處之刑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一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定其應執行刑,故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純質淨重共計5.6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3.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重共計18.012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計0.08公克)等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3410 號鑑定書1 紙(見同上毒偵卷第28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見同上毒偵卷第35頁)附卷可證,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殘留之毒品,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1 個,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使用後即已丟棄。
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且此物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1 支及新臺幣11萬2,000 元(已發還),被告矢口否認與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無足夠之證據證明為本件施用毒品之工具,自不能諭知宣告沒收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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