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778,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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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鄭秋如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於89年9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3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7 或8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主動交付殘渣袋1 個予警查扣且供述上揭施用毒品等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秋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 份(警卷第9 頁、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之殘渣袋1 個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在卷可資佐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毒品殘渣袋1 個,並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員警雖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故被告即使有多次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自陳與兄長同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目前已自行穩定於醫院接受戒毒治療中,期間將近1 年,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供參(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有戒除毒品之決心及毅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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