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780,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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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麗敏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麗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在臉書瀏覽發現有人發文,提供個人帳戶每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某時許,依「鄭小姐」指示,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寄送至不詳地點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顧○俊」收受,並在寄送前將提款卡密碼依對方要求更改,以此方式提供該詐騙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顧○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8 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謝束音,誆稱其證件遭人盜用涉及刑案需監管帳戶云云,致陳謝束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35分及同年月11日10時42分許,各匯款28萬5000元、15萬元至余麗敏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嗣陳謝束音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被告余麗敏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謝束音於警詢之證述。

3、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各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5、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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