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78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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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麗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麗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3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妮蓁,誆稱其先前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需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14)日17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011 元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銀斗六分行107 年4 月17日107 斗六密字第900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將本案帳戶借予配偶張榮輝使用,密碼是張榮輝刻在提款卡上,張榮輝後來有還給伊,伊就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住處衣櫃抽屜內,是接到第一銀行通知後伊才發現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伊知道不能交給別人使用等語。

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3 月13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誆稱其先前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需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7時38分,匯款9,011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且據證人呂妮蓁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343 卷第17頁至第21頁),另有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銀斗六分行107 年4 月17日107 斗六密字第90014 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343 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36頁),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惟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經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用以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設立之本案帳戶,何以遭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取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是否為被告基於違法之認識而主動交付之?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經查,本案被告除坦承曾交付本案帳戶與其配偶使用外,始終否認曾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情,並陳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曾借予先生使用,提款卡上面的密碼是張榮輝刻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在107 年3 月間是由我保管,我把本案帳戶和斗六農會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一起擺在我家衣櫃的抽屜,沒有把本案帳戶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138 頁)。

核與證人張榮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以前因為信用破產,在工廠擔任司機時,有向被告借本案帳戶使用,存摺、提款卡是我在保管,因為記憶差,我有將密碼刻在提款卡上,後來我沒有使用,有將存摺及提款卡還給被告;

所有的提款卡,包含兒子、女兒的我全部都有將密碼刻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掌握他們的金錢出入,如果他們有要花錢要跟我說,我才拿卡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9頁)相符,可知本案帳戶之密碼並非被告為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刻在提款卡上同時存放。

再被告之配偶及2 名子女之戶籍地確實設於與被告之戶籍地相同之地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存放之位置,既為被告及家人同住之處所,保管之位置亦未上鎖或設置其他保全設施,實難認定本案帳戶提款卡始終為被告單獨保管且為他人無法接觸、掌握之物,被告既非客觀上唯一有能力處分本案帳戶之人,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為被告本人基於違法之認識,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屬可疑。

另本案被告與配偶經營自助餐生意,早上5時出門到餐廳洗菜、切菜,從事備料工作,至早上9 時開始營業,直到下午1 時許才有空檔在店內休息,但下午3 時又要開始忙碌到晚上6 時收攤返家,日復一日,早出晚歸,業據被告在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可見其每日長時間不在家中,證人張榮輝亦證述:家中大門都打開,不曾關,因為家中沒有什麼東西讓別人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他人進入被告住家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

況且,被告經營自助餐生意為現金交易,營業額也不大(月利潤約3 、4 萬元),無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故其未察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到不法使用,也非不能想像之事。

2、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尚有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見少連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提款卡及存摺影本),被告其餘帳戶之存摺集提款卡均仍為被告所保管,未有何資金異常出入或遭利用於詐欺之情事,此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於相類似案件,如行為人於金融機構有多個帳戶時,通常一次交付多數帳戶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生活單純,雖非富貴也可自足,豈有為蠅頭小利觸犯刑罰之動機,且一般出售帳戶之代價約僅數千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要無僅貪圖數千元之代價,即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理,故被告是否如起訴意旨所稱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屬有疑。

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3、本案公訴意旨固另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等語,主張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一般詐欺集團行騙之情形,通常是在同1 日、短暫之時間內詐騙多名被害人,如本案起訴部分之告訴人,以及併辦部分(詳後述)之3 名告訴人,皆是於107 年3 月13日、14日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可見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帳戶之時間相當短暫,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更加密接,則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因此認為如此短暫之時間,遺失帳戶者根本未及發現遺失,甚至辦理掛失止付,更無從發現帳戶有匯入不明款項而在其提領前先予提領等情,不無可能,縱提領前已遭掛失,相較於其得手所能取得之報酬,也屬可以承擔之風險。

故在未能明確證明被告係親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前,縱然認為被告對其帳戶資料未能善盡保管之責,致遭不明人士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尚難遽此即反向推論因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從事犯罪,即導出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交付,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認定被告犯罪,難認為有理由。

4、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本案帳戶是我與先生張榮輝共同在使用,我有將提款卡密碼用美工刀刻在提款卡上(見警343 卷第3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的所有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668891,我很熟,但是我先生不熟,那是我先生用美工刀刻的,因為有一陣子我沒有跟先生同住,我先生怕忘記所以才刻的,我自己使用的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沒有刻,其他的因為是給我先生用,所以都有刻;

復於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每張提款卡上都有刻密碼,密碼都不一樣,我上次講的我忘了,因為我們夫妻感情不好,我先生一度將我的帳戶都扣留,所以才在提款卡上刻密碼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先後供述雖有不一,惟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被告配偶刻在提款卡上,業經認定如前,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不一,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行。

從而,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之抗辯縱不可採信,仍需檢察官舉列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亦難因被告之抗辯前後不一而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經查,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惟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於本案之情形,係被告以外之他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直接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顯無隱匿或掩飾金流去向的效果,本案帳戶僅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且該款項匯入後係透過卡片提領之方式取款,透過偵辦車手而查獲集團成員在實務上也非少見),而非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

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難認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業如上所述,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也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3 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斗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許雪芬、許書維及王悅倫,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

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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