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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杉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杉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1年8 月31日停止戒治,其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7 年6 月22日上午6 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於淨重共2.2 公克)、塑膠鏟管1 支等物,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杉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9 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1號)各1 紙(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2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塑膠鏟管1 支在卷,此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60 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
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粉塊及粉末狀6 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2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起訴書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經上訴後,於100 年5 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6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第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第①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自陳與弟弟同住,弟弟罹患思覺失調症待人照顧,而其自身罹患口腔癌,目前無業之生活情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
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塊及粉末共6 包(驗餘淨重共2.2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9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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