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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兪辰
林士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兪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俞辰(綽號小金剛)、林士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姓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該詐騙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
吳俞辰、林士宏、邱姓男子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陳秀珠,謊稱其女兒替人擔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若不代替還錢將對其女兒不利云云,使陳秀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將其所有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現金共14萬元,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花壇公有市場某攤位旁垃圾桶,嗣林士宏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上揭地點取款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將該款項轉交給吳俞辰,吳俞辰再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吳俞辰因此獲得3,000 元、林士宏獲得2,000 元之報酬。
嗣因陳秀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兪辰、林士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兪辰、林士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14頁、偵191 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10402 卷第35頁至第36頁),另與證人張允誠、王冠文、張正壹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3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6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至第105 頁、偵10402 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0頁、第31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 人係加入邱姓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尚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指示被告2 人前往取款、交付之工作,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偵191 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 人外,至少尚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以電話指示被告2 人前往取款、交付之工作,是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組織,復且,除上開3 人外,尚可能另有撥打電話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3 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實際上係以向告訴人佯稱其女兒替人擔保,若不代替還錢將對其女兒不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屬詐騙之舉,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 人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拿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拿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難於追償,可知其等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再參以被告林士宏固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及寄發通知方式,告訴人均無回應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107 頁),是本件告訴人之損失實際上尚未獲得補償,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 人因本件犯行之獲利均非甚鉅,併考量被告吳兪辰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林士宏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裡幫忙蔬菜批發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檢察官未慮及犯罪所得之差異,而對被告2 人均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度,尚嫌不妥,併此陳明。
㈣、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俞辰本案獲得3,000 元、被告林士宏獲得2,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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