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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傑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208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上
午12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陳姵君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徐紹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每月一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曾信基新臺幣壹萬元,共五十四期。
扣案華碩廠牌手機一支(含門號○○○○○○○○○○號SIM 卡一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紹傑自民國106年3月20日起,透過范峻林(涉犯詐欺部分,另簽分偵辦)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依集團指示向詐騙對象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范峻林,並約定抽取其中3%做為報酬。
徐紹傑即與范峻林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06 年3 月23日9 時許起,先後接續佯裝健保局、「郭銘禮檢察官」、「徐主任檢察官」、「趙志華警官」等身分,撥打電話給曾信基,誆稱其健保卡違規停用及金融帳戶涉嫌販毒、洗錢,需將其名下帳戶凍結、清查云云,致曾信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3 月24日12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前,將新臺幣(下同)76萬元現金交給該集團指定、佯裝為「陳專員」之徐紹傑得手後,由徐紹傑轉交與范峻林收受;
接續於同年月27日14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大門口,將95萬元現金交給該集團指定、佯裝為「陳專員」之徐紹傑得手後,由徐紹傑轉交與范峻林收受;
嗣接續於同年月28日10時44分許,徐紹傑又佯裝「陳專員」,前往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欲再次向曾信基收取90萬元款項時,因曾信基已察覺有異報警,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2 支(其中華碩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 卡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工具,另扣案之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 卡部分,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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