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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羽
輔 佐 人 吳若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書羽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瀏覽發現應徵工作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玲」之人聯繫,並於民國107年7 月9 日前某時,依「陳曉玲」指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在寄送前將提款卡密碼依對方要求更改。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8 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羅敏慈,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疏失誤設成分期付款,需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羅敏慈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 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㈡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1 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鳳琴,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鳳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匯款2 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上2 名告訴人之匯款均經銀行凍結並已退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他人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並有告訴人羅敏慈、林鳳琴之指訴及其匯款、報案等文書,復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據。
惟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其辯稱:伊因找工作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伊未打電話給被害人,亦未參與犯罪,僅因不懂法律而被騙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林書羽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陳曉玲」之指示寄交及變更密碼,嗣有告訴人羅敏慈、林鳳琴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但該二筆匯款均因銀行帳戶凍結而皆退還告訴人羅敏慈、林鳳琴等情,固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並有告訴人羅敏慈、林鳳琴之指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告訴人林鳳琴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照片2 張(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佐,復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被告與「陳曉玲」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07 年10月9 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6頁;
偵卷第17頁至第49頁、第59頁;
本院卷第23頁)等在卷為據,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
復按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審慎認定。
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查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及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款項,但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㈢次查,被告就其如何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一情,係供稱:伊於107 年7 月3 日在網路上看到工作訊息,該公司係經營運動彩券,工作內容為每提供一本帳戶,則每10日為1 期可獲取1 萬元之報酬,伊是使用LINE與該公司之「陳曉玲」聯絡,並依「陳曉玲」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再將伊所有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王0康」之人,伊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伊不懂此涉及違法,因伊當時無業,一時不察而受騙,伊有電詢165 反詐騙專線尋求協助等語(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並有其提出與「陳曉玲」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 份及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 日刑防字第107800926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8 頁)在卷為佐。
又觀之前揭LINE對話截圖所示,自稱「陳曉玲」之人對被告先稱:「我是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https ://www .sportslottery .com .tw臺灣總公司招募組的」,並將訊息連結至台灣運彩官網首頁,又稱:「我先跟你介紹一下我們公司的工作性質,可以嗎?」、「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在3-5天確定可以正常使用,公司就會給你安排第一期薪水匯到你指定的帳戶,你配合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不需要你任何證件跟印章,等於說我們公司跟你租帳戶配合的。」
等語,而被告雖有提出合法與否及新聞事件之質問,但自稱「陳曉玲」之人則回應:「當然是合法啊」、「我們都是正常出入,是不會查你的。」
、「新聞上的是詐騙集團的,被抓了哦。」
、「詐騙集團是騙人頭的」、「和我們公司配合的客戶都是可以領到薪水的」、「我們不是要人頭帳戶,如果要人頭帳戶,直接去外面買就可以了,沒有必要承諾給你薪水了,我們需要長期配合兼職人員,人頭戶不能長期配合的,所以我們才會有每期派發薪水的方式,也是為了保證你的存簿跟提款卡可以長期配合。」
等語,極盡欺騙及安撫被告,蓄意拖延被告之警覺反應時間。
嗣被告於數日後察覺受騙,去電165 反詐騙專線查詢,並在與「陳曉玲」之LINE對話中表示:「我的所有銀行帳戶都被停止了」、「被警政單位盯上了」、「怎麼辦」、「銀行客服說不能給別人使用」、「要去警察局報案」等語後,自稱「陳曉玲」之人即已讀不回,再無反應,可見被告確係遭受「陳曉玲」所屬詐騙集團以合法公司之網頁訊息為名,藉提供工作之幌子,而詐取其所有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應屬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一情至明。
㈣再被告為82年9 月生,並無前科紀錄,甫於105 年間自某國立大學外文系畢業,其畢業後除短期於運動用品公司任店員外,無其他就業經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提出學士學位證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7頁、第169 頁至第185 頁)在卷可參。
其於107 年7 月間寄出其帳戶存摺等物時,年僅24歲,雖有國立大學外文系畢業之學歷,但僅曾短期從事運動用品公司店員之工作,其因北上台中市租屋工作,適逢離職失業期間,經濟困頓,又不願向父母尋求協助,遂由網路覓職以尋求經濟來源等情,為其及輔佐人即被告母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
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及品行等一切狀況觀之,其雖畢業於國立大學外文系,且曾短期於運動用品公司擔任店員一職,但實係一涉世未深,思慮單純之年輕人,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再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或非屬產業急需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者,為解燃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業、兼職者所提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貸款代辦或提供就業或兼職公司,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貸款甚至測試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亟欲謀職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合法提供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甫由大學畢業而未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告於經濟困頓之情境下,面對此一特殊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
而依被告上揭身心狀況及年齡、學識、經歷,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明顯不足,諒無認知其帳戶會遭詐欺之用,故其辯稱係受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且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情勢相符,應屬可信。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玲」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同意以每個帳戶10天1 期、每期可領1 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等語。
惟查,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因其年輕識淺、思慮不足,致誤信他人之詐術,為謀職或獲利而交付,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時,有自對方明示或暗示從事不法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提款卡等物件供犯詐欺取財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況被告為謀職或獲利需求,在對方要求下提供該帳戶之存摺等物給對方,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前工作經驗、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
故被告為謀職或獲利需求,在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求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給他人,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被告當時處於經濟困頓,急於覓職謀生之窘迫情況下,復為一社會經驗有限,涉世未深,思慮淺薄之人,如要求被告具有區別真正合法提供工作業者或偽冒者之能力,且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
是其在當時情境之下,即便其曾有過短期工作及粗略社會經驗,仍不免因其心智狀況及思慮欠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致有將其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輕率及不足,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故公訴意旨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及本案謀職或獲利情節顯現異狀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之心智狀況,當時所處情境、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
是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㈥末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
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況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就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部分,其構成要件不該當,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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