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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09號
107年度訴字第813號
107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0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第1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建坤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由不知情蔡巨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坤,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黃寶芬之住處時,林建坤見該處鐵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開住處並在該宅3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黃寶芬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手機1 支、單眼相機鏡頭1 支。
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價格變賣後花用殆盡,嗣黃寶芬返回其上址住處,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林建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0 ○00號D8房之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下午5 時30許在上址樓下,為警盤查,發現林建坤另涉竊盜案,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建坤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19公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粉末1 包(驗餘淨重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56公克)、及寶特瓶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藥罐吸食器各1 組、玻璃球2 顆、塑膠吸管1 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圳寮37之50號11室之友人黃武善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黃武善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建坤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27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6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注射針筒、毒品分裝杓各1 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虎尾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建坤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巨凰、黃寶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南偵字第1071000308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正反面、107 偵262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2 張(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107 偵262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1頁、第43-3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 份(107 毒偵445 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粉末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寶特瓶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藥罐吸食器各1 組、玻璃球2顆、塑膠吸管1 支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5 張(雲警虎偵字第107100038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資佐證。
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粉末共3 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其中2 包確均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19公克),另1 包確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107 毒偵455 號卷第69頁);
又將當場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15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107 毒偵445 號卷第63頁)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林建坤於107 年6 月13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30169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107 毒偵1187號卷第23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注射針筒、毒品分裝杓各1 支在卷,此有林建坤於107 年6 月13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4 張(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301698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資佐證。
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白色結晶1 包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白色粉末確均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279 公克),白色結晶1 包則確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6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3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107 毒偵1187號卷第27頁正反面)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訛,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時,經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粉末,又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以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起訴書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1 次竊盜、3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 號、第3 號、100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與第①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7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於服刑出監後竟仍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手段危害性非輕,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自陳入監前與阿嬤同住,以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將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變賣現金2 萬餘元,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1 萬餘元,遍查卷內並無被告變賣本案竊得物品價額之具體事證,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
查於107 年3 月10日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19公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粉末1 包(驗餘淨重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56公克);
於107 年6 月13日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2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6 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165號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3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寶特瓶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藥罐吸食器各1 組、玻璃球2 顆、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㈠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注射針筒、毒品分裝杓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107 年3月10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顏郁山、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卷宗案號 │
│號│ │ │ │
├─┼─────┼─────────────┼───────┤
│1 │犯罪事實一│林建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107 年度易字第│
│ │所示之加重│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909 號 │
│ │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二│林建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7 年度訴字第│
│ │、㈠所示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21 號 │
│ │同時施用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
│ │一、二級毒│(驗餘淨重共零點壹玖公克,│ │
│ │品犯行 │含包裝袋貳只)、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混和粉末壹包(驗餘淨重│ │
│ │ │零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伍陸│ │
│ │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
│ │ │銷燬之,扣案寶特瓶吸食器、│ │
│ │ │玻璃球吸食器、藥罐吸食器各│ │
│ │ │壹組、玻璃球貳顆、塑膠吸管│ │
│ │ │壹支均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二│林建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7 年度訴字第│
│ │、㈡所示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813 號 │
│ │分別施用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 │
│ │一級、第二│餘淨重共零點貳柒玖公克,含│ │
│ │級毒品犯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扣案注射針筒、毒品分裝杓各│ │
│ │ │壹支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 │
│ │ │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
│ │ │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 │
│ │ │食器肆組、毒品分裝杓壹支均│ │
│ │ │沒收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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