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835,2018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5號
107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107 年度偵字第3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嘉寶有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前科,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某廟宇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月17日凌晨3 時56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471 號之國聖宮前,當場查獲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鏟管1 支,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4 月29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 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由蔡佩樺經營之「台灣加水聯盟加水站」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撬開3 台加水機零錢箱之鎖頭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蔡佩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蔡佩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嘉寶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卷第101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60號卷第3 至7 頁;

毒偵764 號卷第8 至9 頁;

雲警港偵字第1070006219號卷第3 至5 頁;

偵3436號卷第41至42頁;

訴字卷第101 至103 頁、第112 頁),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 年4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9 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A107058)、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7058;

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A107058)、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60號卷第14至24頁;

毒偵764 號卷第24至26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A107065)、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7065;

報告編號:00000000)(見雲警港偵字第1070005672號卷第4 至6 頁);

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有告訴人蔡佩樺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6 張(見雲警港偵字第1070006219號卷第7 至13頁)等證據可資佐證,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1 支足憑(見毒偵764 號卷第28頁;

訴字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2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1至94頁)。

而被告前述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對象等,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強盜、竊盜經入監執行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素行非佳,且甫於106 年7 月5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竟於假釋中再為本案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 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欲籌錢購買毒品(見訴字卷第102 頁)即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且就其行竊加水站之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審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前曾從事洗衣店、鷹架工等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親同住(見訴字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扣押之注射針筒1 支及鏟管1 支,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6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

毒偵764 號卷第9 頁;

訴字卷第102 、11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為事實欄一、㈢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均未據扣案,且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又被告否認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為其所有(見訴字卷第102 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螺絲起子1 支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故認為均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因事實欄一、㈢之犯行竊得現金3,000 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02 頁),足認該利益已歸屬於被告,應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故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