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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駿
藍祥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該院107 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第1項)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第2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
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3項)」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經查,被告洪宇駿、藍祥源因另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446號案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為107 年度訴字第1231號(下稱「該案」)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洪宇駿、藍祥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本件被告洪宇駿、藍祥源被訴之同質罪名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洪宇駿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與該案合併審判,茲已徵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審股別:捷股)之同意,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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