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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蕭志明
指定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志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由被告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
茲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43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依據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並於傳票註記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可能依法沒收保證金等語,被告仍未依期到庭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3 紙、報到單1 紙(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7頁)可憑,而庭期前經辯護人以電話聯繫被告配偶,表示如有聯絡上被告,請告知辯護人,但迄開庭當日被告仍未聯繫辯護人(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已於107 年4 月23日、107 年7 月27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7 年8 月2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現仍未緝獲(見本院卷第79頁),復查無被告有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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