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849,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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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文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93號、第4936號、第5002號、第5754號、第58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 年1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則應自108 年3 月16日起,延長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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