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昭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1
-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8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 理由
- 一、被告吳昭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兩次裁定送觀
-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
-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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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 、304 、30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昭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兩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5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案件,及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 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經法院於90年6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2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8 月2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9 月9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昭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兩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旋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該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6 月22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捕魚之工作,已婚,但配偶已返回中國大陸,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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