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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99號、第31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如玉雖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5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之統一超商水擇門市,以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3 個帳戶之密碼告知自稱「林君澤」(下稱「林君澤」)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年人「林君澤」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各匯附表所列款項至李如玉之上開3 個帳戶內,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沛珍、黃素良、邱文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阮沛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孫元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如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1 月21日寄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3 個帳戶之密碼給自稱「林君澤」之人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找工作,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戶去配合,一本帳戶每一期可以領多少錢,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帳戶,我沒有犯意云云。
經查:⒈被告有寄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林君澤」密碼,嗣被告之上開3 帳戶被用以作為詐騙錢財之工具,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3 帳戶乙節,業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綦詳(見警1800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69頁至第71頁;
警3719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46頁至第5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7-11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1 張(見警1800卷第9 頁)、被告提出之其與「林君澤」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書面紀錄1 份(見警1800卷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阮沛珍提出之臺新銀行、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共4 張(見警1800卷第17頁)、告訴人阮沛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警1800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 年3 月19日一新竹字第00066 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共1 份(見警1800卷第29頁至第43頁)、告訴人黃素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1890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中國信託客服中心回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見警1890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黃素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警1890卷第47頁)、告訴人邱文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1890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3頁、第79頁)、告訴人邱文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1 紙(見警1890卷第77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紙(見警1890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名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修改帳戶資料表1紙(見警1890卷第33頁)、被告名下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個資檢視表1 紙(見警1890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0136 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共1 份(見偵1999卷第15頁至第25頁)、告訴人許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1 紙(見警3791卷第67頁)、告訴人許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 份(見警3791卷第68頁至第69頁)、告訴人許雅婷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紙(見警3791卷第70頁)、告訴人許雅婷提出之佳德訂購單影本1 紙(見警3791卷第71頁)、告訴人許雅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3791卷第72頁至第73頁)、告訴人孫元志提出之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2 紙、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1 紙(見警3791卷第51頁至第52頁)、告訴人孫元志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3791卷第61頁至第63頁)等書證資料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00 頁),足資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確實已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內,並遭人提領,是被告上開3 帳戶確有供「林君澤」及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從事牙科助理、在女裝門市、代購公司工作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而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此類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均明知之情,況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妳申辦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否會輕易交予不認識之人?)不會。
(承上,為何不會將存摺及金融卡輕易交予他人?)這是貴重的東西,所以當然不會給不認識的人。
(是否知道存摺及金融卡為存、提款工具?)知道。
(是否知道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應妥善保管?)知道等語(見警379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中,有詢問自稱「林君澤」之人:「請問這是當人頭帳戶的意思嗎?」等語(見警3791號卷第24頁),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不可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將有可能被當成人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知之甚詳。
則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尚難以其年紀尚輕智識淺薄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固提出其與「林君澤」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內容(見警379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欲佐證其係因謀職工作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然觀諸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林君澤」之對話內容,對方提供之工作內容為「我們是星城,因公司財調整現向全臺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報酬為「2 本帳戶月領36000 ,5000為一期,分6 期,2 本帳戶一期是6000」、「薪水都是每隔5 天就可以領一次」、「你們新水是看你們提供帳戶的個數來算,1 個帳戶一期是3000,5 個是15000 ,配合為5 天一期,你的薪水也是每隔5 天領一次」,而工作條件是「提供給公司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也不需要任何證件和印章,只要提供可以正常使用的存簿跟卡片,就可以配合」,顯見該詐欺集團所要求之「工作內容」並非要被告提供任何勞務給付,無需面試徵選,亦無需具有相關之工作經驗,只要被告提供其個人或甚至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取1 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薪資,在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即可每月獲取上述高額報酬,顯然不符一般工作常情,所付出與所得代價間顯不相當,而有異於一般人對工作之認知,於此情況下,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會對此工作之合法性產生質疑。
且依現行相關法律規定,若自然人或公司需使用多數帳戶,可自行至多家銀行申辦帳戶,並無嚴格之限制,對方如需要帳戶從事合法活動使用,大可自行至各家銀行申辦帳戶,何以需以每5 日支付每本帳戶所有人3,000元、每月共支付每本帳戶所有人18,000元之高額代價,向被告借用其金融帳戶,是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合理判斷對方係借用他人帳戶以從事不法行為。
再參被告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詢問「請問這是當人頭帳戶的意思嗎?」等語(見警3791號卷第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提示同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你是否有先詢問對方「請問這是當人頭帳戶的意思嗎?」?)有,我有先詢問。
(你為何會問對方這樣的問題?)因為我當下也有遲疑一下,因為現在詐騙集團也蠻多的,想確定一下,對方跟我講不是,我當下也很心急,我也就相信他了。
(你跟對方也不認識,為何他跟妳講不是,你就相信嗎?)我現在也蠻後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對於此種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即可獲取薪資之工作內容有所懷疑,質疑可能從事非法之事而涉有法律風險。
惟被告嗣仍決定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交寄予對方,顯係因對方提供優厚之對價,被告見有利可圖,雖已預見其一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交寄他人,即將喪失對該上開帳戶之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用以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執意交寄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他人,是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⒋況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接到對方「林君澤」以LINE告知:「你好,掛失下你的帳戶哦,丟掉了」等語,被告見聞後回稱:「什麼?全部嗎?怎麼會這樣!可以跟我解釋一下,這樣薪水怎麼辦?請回覆我謝謝,你好!請問在嗎?請你回覆我」等語(見警3791號卷第25頁),倘若被告確實係因被騙而交付帳戶,則就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在毫無信任關係之「林君澤」將其帳戶弄丟了時,理當會旋即向銀行掛失止付,並向派出所報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提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1221800 號卷第26頁之LINE對話紀錄,107 年1 月25日林君澤是否有跟你說「你好掛失下你的帳戶」「丟掉了」,你有因為看到這個去報案嗎?)沒有,當下我並沒有去報案,而且我也有請對方解釋,但對方都沒有回覆我,後來下午中國信託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才去報案的。
(提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1221800 號卷第26頁LINE對話紀錄,林君澤:「你好掛失下你的帳戶喔」、「丟掉了」,妳:「全部嗎」、「怎麼會這樣」、「可以跟我解釋一下」、「這樣薪水怎麼辦」、「在嗎」、「請回覆我謝謝」、「你好請問在嗎」、「請你回覆我」,顯然詐騙集團已經跟你說要你的掛失帳戶,為何你還沒有動作,要一直等到中國信託銀行的人跟你說你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你才去報案?)因為我當下不知道這麼嚴重,我不知道他們拿去做了違法的事情,我當下只有想要把事情弄清楚,才會做後續的動作,我不知道必須要先掛失才能保護自己。
(你的帳戶如果是真的遺失了,你會去報案掛失嗎?)會。
(那為何這樣的情況你不會去做?)因為我當時人正在臺中,而我原本是住在新竹,我以為在臺中報案,之後就必須要跑臺中。
(對方跟你說要掛失帳戶,你有立刻打電話給那三家銀行要掛失嗎?)當下我沒有,因為我也是10點多才看到而回覆對方。
(之後有去跟銀行掛失?)有,之後銀行跟我說變成警示帳戶的時候,我就有跟銀行說要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益見被告對於其帳戶遭毫無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君澤」弄丟了,告知應掛失帳戶時,仍然毫無作為,迄至中國信託銀行告知被告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時,始到警局報案,堪認被告對於其帳戶遭他人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乃至於遭丟棄、遺失,均容任其發生而不作為,在在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前揭「林君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3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林君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3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3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5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竟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且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代購公司粉絲團行政助理之工作,月收入25,000元,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叔叔、嬸嬸、胞弟、胞妹、堂弟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3 帳戶存摺、金融卡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隱匿他人所得,而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上開3 帳戶供作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使用,故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 帳戶,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既遂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
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即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而為前置特定犯罪之一部。
又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上開3 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
單純自收款帳戶提領金錢之行為,僅係犯罪之當然結果,殊難認為有何該當額外積極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詐欺集團成員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偵查機關仍得藉由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不法所得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掩飾」、「隱匿」之意義有所未合。
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
故檢察官未能具體指明本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方式為何,亦未曾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件未能發現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正犯,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從而,本件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詐欺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是檢察官認被告提供帳戶致其無從或不易追查詐欺集團,係屬掩飾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黃翊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黃偉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匯入被告│
│ │/ 被害│ │ │幣) │何帳戶 │
│ │人 │ │ │ │ │
├──┼───┼─────┼─────┼─────┼────┤
│ 1 │阮沛珍│佯稱係網路│107 年1 月│2 萬9985元│第一銀行│
│ │ │商店客服人│23日13時58│2 萬9985元│ │
│ │ │員,告訴人│分、14時5 │3 萬元 │ │
│ │ │之前購物簽│分、14時13│1 萬元 │ │
│ │ │錯單,誤設│分、14時17│ │ │
│ │ │為每月扣款│分 │ │ │
│ │ │,需依指示│ │ │ │
│ │ │至提款機操│ │ │ │
│ │ │作取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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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素良│佯稱係告訴│107 年1 月│18萬元 │中信銀行│
│ │ │人之女兒,│23日13時51│ │ │
│ │ │因購物缺錢│分 │ │ │
│ │ │,向告訴人│ │ │ │
│ │ │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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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文生│佯稱係網路│107 年1 月│1 萬123 元│中信銀行│
│ │ │商店客服人│24日18時10│ │ │
│ │ │員,因內部│分 │ │ │
│ │ │作業疏失,│ │ │ │
│ │ │誤設為每月│ │ │ │
│ │ │扣款,需依│ │ │ │
│ │ │指示至提款│ │ │ │
│ │ │機操作取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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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孫元志│佯稱係通訊│107 年1 月│2 萬9101元│遠東銀行│
│ │ │行客服人員│23日18時47│2 萬9985元│ │
│ │ │,因作業人│分、18時52│2 萬8985元│ │
│ │ │員疏失,誤│分、18時59│ │ │
│ │ │設為重複購│分 │ │ │
│ │ │買,需依指│ │ │ │
│ │ │示至提款機│ │ │ │
│ │ │操作取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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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雅婷│佯稱係網路│107 年1 月│1 萬3000元│遠東銀行│
│ │ │商店客服人│23日19時35│ │ │
│ │ │員,因作業│分 │ │ │
│ │ │人員疏失,│ │ │ │
│ │ │誤設為重複│ │ │ │
│ │ │購買,需依│ │ │ │
│ │ │指示至提款│ │ │ │
│ │ │機操作取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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