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861,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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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第1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謝嘉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引善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7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40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1.5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臺等物,嗣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謝嘉文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6日晚上8 、9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25分,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嘉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16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警1220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4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1220卷第14頁至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各1 紙(見警1220卷第21頁正反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1 紙(見毒偵766 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362號鑑驗書1 份(見毒偵766 卷第38頁至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三隊107 年5 月23日職務報告1 紙(見毒偵766 卷第3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警14383 卷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D00000000)1 紙(見警14383 卷第8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1 紙(見警14383 卷第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業於89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期滿出監。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3年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應數罪併罰,惟被告表示其於該次犯行係同時混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分別施用之事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決確定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有認領1 個10歲小孩,家中尚有母親、胞弟及胞妹,暨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量刑上自應重於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1.5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臺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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