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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7號
108年度訴字第31 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7 號、第488號、第4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俊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俊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被告賴俊宏之採尿同意書1 紙(警15573 卷第11頁)、被告賴俊宏之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OD00000000 )1 紙(警15573 卷第1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1 份(警15573 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11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071002884號函1份(本院訴877 卷第4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6 月2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1 份(警16516 卷第9 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 紙(警16516 卷第1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1 紙(警20271 卷第4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0月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1 份(警20271 卷第4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 份(警20271 卷第51頁至第5 3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1 份(警70卷第1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 份(警70卷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7 號、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5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二者罪質相同,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故本院裁量後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員警均已因監聽而掌握被告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事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不予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經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楊○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11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071002884號函1 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77 號卷第43頁)存卷可稽,是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爰就附表編號1 至4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附表編號1 之部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4 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目前因車禍導致雙側第一腳趾壓砸傷、右手與雙膝擦傷,並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視障之母親賴其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及驗尿結果 │主文欄 │
├──┼───────┼────────┼──────────┼──────────┤
│1 │於107 年6 月29│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107 年7 月1 日凌晨│賴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
│(即│日晚上9 時許,│入針筒內注射之方│1 時25分,行經雲林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107 │在其位於雲林縣│式,施用第一級毒│斗六市明德路與大學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 │斗六市育英南街│品海洛因1 次。 │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77 │7 巷5 號之住處│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
│起訴│內。 │ │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 │
│書所│ │ │警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 │
│示)│ │ │行,並接受裁判。員警│ │
│ │ │ │並於107 年7 月1 日凌│ │
│ │ │ │晨2 時許,經其同意採│ │
│ │ │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
│ │ │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
├──┼───────┼────────┼──────────┼──────────┤
│2 │於105 年5 月16│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105 年5 月18日上午│賴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
│(即│日晚上10時許,│入針筒內注射之方│9 時6 分,因另案為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108 │在其友人位於雲│式,施用第一級毒│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 │林縣斗六市鎮南│品海洛因1 次。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起│路之住處內。 │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
│訴書│ │ │查獲。 │ │
│犯罪│ │ │ │ │
│事實│ │ │ │ │
│一㈠│ │ │ │ │
│) │ │ │ │ │
├──┼───────┼────────┼──────────┼──────────┤
│3 │於105 年9 月18│以將海洛因及甲基│於105 年9 月21日上午│賴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
│(即│日下午5 時許,│安非他命混合置入│8 時45分,為警持臺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108 │在其位於雲林縣│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 │斗六市育英南街│煙霧之方式,同時│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起│7 巷5 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
│訴書│內。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
│犯罪│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事實│ │。 │ │ │
│一㈡│ │ │ │ │
│) │ │ │ │ │
├──┼───────┼────────┼──────────┼──────────┤
│4 │於105 年12月3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105 年12月6 日上午│賴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
│(即│日晚上9 時許,│入針筒內注射之方│10時52分,因另案為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108 │在雲林縣斗六市│式,施用第一級毒│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 │中山路某處路旁│品海洛因1 次。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起│。 │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
│訴書│ │ │查獲。 │ │
│犯罪│ │ │ │ │
│事實│ │ │ │ │
│一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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