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884,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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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詠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4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詠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詠薇(原名廖毓玲)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4 月27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阮靜怡,佯稱係PCHOME網路賣家,因阮靜怡先前在網路購買奶粉因未出貨,需操作提款機退還貨款云云,致阮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2分、19時、19時2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2132元、2 萬1125元、3 萬元;

同日18時23分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3 萬元至廖毓玲本案郵局帳戶內。

二、於107 年4 月2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雷忠倫,佯稱係網路拍賣公司客服人員,因雷忠倫先前在網路購物,服務人員操作錯誤,會將其帳戶持續扣款,需至超商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致雷忠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2 萬9985元至廖毓玲本案郵局帳戶內。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詠薇之供述(警626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警000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偵438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訴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靜怡之指訴(警626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雷忠倫之指訴(警000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

四、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警626 號卷第1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626 號卷第11頁)。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警626 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 。

六、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警000號卷第5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00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6頁至第49頁)。

八、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626 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警000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之違法性及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竟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極為惡劣,惟雖表示有與告訴人等人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與告訴人阮靜怡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於與告訴人雷忠倫之調解期日則無故未到庭,嗣後稱因家中火災,找工作困難,其與家人均無法賠償告訴人等人等語,造成告訴人雷忠倫來回奔波,且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

然衡酌被告未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亦未獲取詐欺所得之利益(詳如下述),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幫父親務農及與姐姐撿回收度日,日收入約數百元,未婚,有1 子5 歲由生父照顧,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姐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受有何等不法利益,故認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查: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欺告訴人直接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實施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況事實上,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

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綜上說明,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調查審酌,仍無從獲致被告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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