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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友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23日午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屠宰場靠近北港溪附近堤防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宗聖街82號住處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友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 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5 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則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論罪科刑,依前說明,本件自應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毒偵卷第6至7頁反面、本院卷第33至4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毒偵卷第16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做餅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500 至1,000 元,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並與父母親同住等家庭狀況以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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