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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碧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碧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碧麗係吳峻賢之母親。被告知悉吳峻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死亡,權利能力因而消滅,已無法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持吳峻賢生前委託其保管之中華郵政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 號之斗六永安郵局(公訴意旨誤載為雲林縣○○市○○路00號之鎮北郵局),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假冒吳峻賢名義而盜用「吳峻賢」印章,在存戶印鑑章欄蓋用「吳峻賢」之印文1 枚,偽造用以表示吳峻賢本人向該郵局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5,058元意思之取款憑條1 紙,再連同吳峻賢之存摺,交付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業已獲得吳峻賢之同意或授權領款,而給付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斗六鎮北郵局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就主觀犯意而言,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倘行為人因客觀事實而相信其有權製作文書,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慧敏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鎮北郵局帳戶是我兒子生前就委託給我保管使用,存摺、印章也都交給我,是要由我來給付郵局的人壽保險,每個月從該帳戶會扣款921 元,如果錢不夠,我會不定期去存錢進入該斗六鎮北郵局帳戶讓壽險得以扣款,因此裡面的錢都是我的錢,我是把自己的錢領出來,我兒子生前就已經委託給我使用保管,我兒子的遺囑也說該帳戶是要由我繼承,所以認為沒有偽造的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知悉吳峻賢於103 年10月7 日死亡,並有於103 年10月16日某時,持吳峻賢之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斗六永安郵局,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以「吳峻賢」之名義蓋用「吳峻賢」真正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之存戶印鑑欄蓋用「吳峻賢」之印文1 枚,並向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25,058元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他卷第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30日儲字第107006540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提款單影本共1 份(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因此,本件被告持偽造之「吳峻賢」名義取款憑條,向斗六永安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若承辦人員知吳峻賢業已死亡,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是被告之行為已致使金融機關對於帳戶之監督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換言之,被告行使「吳峻賢」名義之取款憑條,使得該次法律行為交往過程之參與者,無法藉由該份私文書找到應負責擔保之人,致使該私文書失去保證之功能,侵蝕偽造文書罪責所保障之社會公共信用法益,足生損害於斗六永安郵局。
㈡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且犯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且該行使行為已致使金融機關對於帳戶之監督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足生損害於斗六鎮北郵局,已詳如上述,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是否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即本件之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故意?實乃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要關鍵點所在。
㈢本件吳峻賢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雖僅有吳峻賢之配偶即證人陳慧敏(亦為被告之媳婦),及吳峻賢之女兒吳文馨2 人,然吳峻賢亦親筆書寫遺囑,將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內存款交由被告繼承:⒈查證人陳慧敏為死者吳峻賢生前之配偶,2 人間育有女兒吳文馨1 人之情,有被告及吳文馨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存卷可考,堪信屬實。
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本件吳峻賢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應僅有其生前配偶即證人陳慧敏及女兒吳文馨2 人。
⒉然吳峻賢於生前有親筆書立遺囑等情,有吳峻賢103 年5 月29日手寫遺囑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查。
證人陳慧敏並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根據卷內的遺囑,遺囑的內容你先生有跟你討論過?)我先生在寫遺囑的時候,是開著電腦,請我在旁邊看,他還教我什麼是自書遺囑,最後他跟我說一定要加上年月日跟本人的簽名,他寫完跟我說一定要有那個才算。
(遺囑的內容是他的意見還是你跟他討論的?)全部都是我先生的意見,他寫完之後我就是收起來而已,並沒有再去看遺囑。
(先生有幾個帳戶?)我其實不清楚,他交待的只有褒忠農會跟台銀虎尾這兩個帳戶,其他的他沒有講。
(遺囑的內容是先有跟你婆婆討論過嗎?)有,先生回來他都會很生氣,他說他一個兒子獨生子都已經要過世了,他知道已經是癌症末期,每一件事情婆婆都說不要不要,我先生回來很生氣,曾經我先生不讓婆婆進我們虎尾的家,是我去幫婆婆開門的,因為我先生說什麼都不答應就不用說了,那陣子我先生還沒有暴瘦,還OK,然後從他開始生氣就一直瘦下去,他覺得他生前一定要把事情都處理好,我先生很怕我的婆婆會為難我們母女,所以他說什麼事都要處理好等語(見他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另證人陳慧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與被告薛碧麗有無親戚關係?)我先生吳峻賢之母。
(吳峻賢在斗六郵局帳戶何用?)我與吳峻賢理財觀念,我負責賺錢,帳都是由吳峻賢處理,我不會他這些事情。
鎮北郵局用途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
我也不知道此帳戶在吳峻賢生前平常何人使用。
(薛碧麗說此帳戶是她自吳峻賢小時候開設,用在她幫吳峻賢投保繳納保險費用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因我不清楚。
(你有聽吳峻賢提到此帳戶是給薛碧麗使用?)沒有。
我與吳峻賢沒有提到這些。
(知道吳峻賢生前有授權給薛碧麗去使用此帳戶?)我不知道。
吳峻賢過世時有寫遺囑,只有褒忠農會及臺灣銀行的帳戶,沒有提到郵局的。
(你知道何因薛碧麗在吳峻賢死後要提領二萬五千元?)我也不知道,我是至臺南高分院才知道此事等語(見他卷第59頁正反面)。
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提示本院卷第25頁吳俊賢遺囑,這是否是你兒子的筆跡?)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堪認吳峻賢確有於103 年5 月29日親自手寫遺囑,應無疑義。
⒊依上開吳峻賢103 年5 月29日手寫遺囑之第5 點載明:「除褒忠農會及虎尾台銀帳戶中的一切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金額由薛碧麗繼承。」
等語,此有吳峻賢之親筆書寫之遺囑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提領吳峻賢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之存款,並未違背上揭吳峻賢遺囑之本旨。
㈣再者,本院審酌證人陳慧敏與被告間為媳婦與婆婆之關係,且其二人關係不睦,被告並有於另案對證人陳慧敏告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陳慧敏無罪等情,有該案件之一、二審判決書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9頁至第71頁),是認證人陳慧敏並無出言迴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是以,證人陳慧敏並不知悉吳峻賢有本案斗六鎮北郵局之帳戶乙節,應可認定。
而吳峻賢生前為被告之子、證人陳慧敏之配偶,對於被告與證人陳慧敏間婆媳不和,當知之甚稔,因此,為妥善處理身後事,而預立遺囑,希冀能妥善處理財產歸屬,應屬合於常情。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簿子、印章在我兒子還沒有過世之前,在92年間就已經交付給我使用,當時這個郵局帳戶在我兒子還很小的時候,是以法定代理人的名義去幫我兒子開戶的,民國86年我兒子去當兵時我有拿1 萬元存到那個帳戶裡,不然我兒子一開始當兵沒有錢可以花,我兒子當兵的時候每個月有薪水只有5 千多元都是匯入該帳戶,我在他當兵的時候如果放假回來家裡,我也都會給他錢讓他生活花費,當時也是每個月都是從該鎮北郵局去扣921 元的保險費,一直到民國92年農曆過年期間,我兒子說不想再繳這筆保費,他說如果我還要這筆保險的話,因為保險的受益人是我,所以要由我來繳交,不然他要放棄這筆保單,我想說這樣很浪費,因為這筆保險總共要繳20年,已經繳了那麼多年了,所以我兒子就把該鎮北郵局的帳戶交給我保管使用,我都會去永安郵局將錢存入上開鎮北郵局帳戶,郵局保險就從該鎮北郵局帳戶每個月固定扣款921 元,所以鎮北郵局裡面的錢都是我自己的錢,這都有證據,法院可以調永安郵局的存款條,當時都是我出錢的。
(你說的郵局保險是從民國幾年就開始保了?)就是我兒子當兵的時候開始保的,即民國86年。
如果鎮北郵局的錢不是我的,那存簿及印章不會在我這裡,都會在我媳婦那邊,這個鎮北郵局帳戶是我兒子授權給我使用的。
(提示本院卷第25頁吳峻賢遺囑,問:這是否是你兒子的筆跡?)是。
第5項就有寫到「除褒忠農會及虎尾台銀帳戶中的一切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金額由薛碧麗繼承」。
(你稱從民國92年開始都是以你的名義去永安郵局存入該鎮北郵局帳戶內嗎?)不是,我是以我兒子的名義存入該鎮北郵局帳戶,因為鎮北郵局是我兒子的名字,但是存款條上都是我的筆跡,錢也都是我出的。
另外,我不確定是否是永安郵局,我只確定該郵局是在斗六市的永安路上。
(你知道你兒子已經過世了,怎麼還會以你兒子的名義去領錢?)雖然我兒子死掉了,但是簿子是我在使用的,裡面也都是我的錢。
(既然受益人已經改成吳文馨,為何你還願意一直繳交該筆保險費?)因為我一次都會存入幾萬元,所以保險費可以扣很久,我也沒有去領出來。
這都可以查存款憑條,如果是我存入的錢,我都是在永安路郵局,如果是我媳婦他們,他們應該只會就近虎尾辦理,這樣可以證明該帳戶裡的存款都是我存入,都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本院審酌:⒈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自民國92年開始迄今之所有「存款憑條」,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三、本公司存款單檔案保管年限為5 年,故102 年12月前之單據業已銷燬,歉難提供。」
,並僅提供尚未被銷燬之103 年2月18日存款單影本1 份,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5日儲字第1070289085號函附103 年2 月18日存款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考,而觀諸該103年2 月18日之存款單影本,確實係在斗六永安郵局存款,核與被告之上開辯解:「如果是我存入的錢,我都是在永安路郵局,如果是我媳婦他們,他們應該只會就近虎尾辦理,這樣可以證明該帳戶裡的存款都是我存入,都是我的錢」等語相符。
再者,細譯該103 年2 月18日存款單影本上「戶名:吳峻賢」之簽名,亦明顯與吳峻賢所親筆書寫之遺囑上之簽名迥異,在證人陳慧敏不知悉吳峻賢有此帳戶之情況下,該款項自不可能係證人陳慧敏所存入,倘係證人陳慧敏所存入,則吳峻賢為免婆媳關係進一步惡化,亦不可能於遺囑中表明「除褒忠農會及虎尾台銀帳戶中的一切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金額由薛碧麗繼承」。
因此,堪信被告之上開辯解,應與實情相符。
⒉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確實每月固定扣繳吳峻賢之壽險保費921 元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儲字第1070283179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1頁)存卷可查。
⒊另檢察官之公訴意旨亦認為被告係「持吳峻賢『生前委託其保管』之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語,故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中之款項為被告以自己的錢存入,用以繳交吳峻賢之壽險保費,其內之存款為被告之金錢,帳戶亦為吳峻賢生前委託被告管理使用,目地在於由被告繳納吳峻賢之壽險保費乙節,洵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提領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並未使其獲利,亦未損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
㈥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吳峻賢生前既係被告之子,自與被告之關係極為親密,而吳峻賢因鑑於被告長期以來為其繳納壽險之保費,書立遺囑交待其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由被告繼承之情,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況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所有,亦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純係遵照吳峻賢之生前委託及其所立遺囑之意旨,管理、提領本件吳峻賢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之存款25,058元。
而吳峻賢生前既有授權被告管領使用其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以方便被告代為繳納壽險保費之意,則被告至斗六永安郵局提領吳峻賢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之存款,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盜用吳峻賢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並據以行使詐騙斗六永安郵局承辦人員之犯意。
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受吳峻賢委任之關係,尚不因委任人吳峻賢死亡而告消滅。
而被告雖係以取款憑條提領吳峻賢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存款,但該帳戶內之存款確實為被告以自己的錢存入,而為被告所有,復查無其有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不法主觀意思,自亦得反推被告於提款之初,合於吳峻賢生前委任之意思而管理使用該帳戶,從而被告自認有經過吳峻賢授權,並無逾越吳峻賢生前之指示,自屬信而有徵,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吳峻賢死亡後,確有向前開金融機構提領前述1 筆款項等情,然被告提領吳峻賢帳戶內之款項,既係被告自己所存入之金錢,該帳戶亦為吳峻賢生前即交付被告所管理使用,並有上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舉並未違背上開吳峻賢遺囑之意旨,應認被告所辯係受到吳峻賢生前之授權委託,始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而據以領款等語,自屬信實而有據,被告顯不具有冒名製作取款憑條之認識,而欠缺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揆諸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所揭櫫: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罪相繩。
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主觀犯意,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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