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910,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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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溫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溫淨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9 月26日晚間7 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江弘棋佯稱為三民書局店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工,因告訴人購買商品作業疏失,誤植一筆出貨訂單,需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俟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7 年9 月30日,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以107 年度偵字第259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57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前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9 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於:㈠106 年9 月26日晚間7 時24分許,以電話向黃詩吟佯稱為雄獅旅行社人員、信用卡專員,因作業疏失,其帳戶會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設定云云,致黃詩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 時6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以電腦網路連線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款38,123元至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㈡於106 年9 月26日晚間7 時26分許,以電話向林石煌佯稱雄獅旅行社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致其原訂購4 張機票變更為12張,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林石煌陷於錯誤,而同日晚間8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信託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匯款4,987 元至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俟黃詩吟、林石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前案起訴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均係起訴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如前案與本案均成立犯罪,被告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公訴人自不得再就本案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惟公訴人仍誤於107年10月19日就本案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並於107 年11月1 日繫屬於本院,於法顯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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