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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勃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80號、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勃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大麻油膠囊叁拾陸顆(原叁拾柒顆,抽驗壹顆後剩叁拾陸顆,合計驗餘淨重貳伍點貳肆公克)、大麻膏膠囊拾捌顆(原拾玖顆,抽驗壹顆後剩拾捌顆,合計驗餘淨重壹肆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江勃興及其妻張靖宜(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死亡)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且大麻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名稱: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出口。
於107 年2 月間,江勃興之配偶張靖宜所罹患之乳癌已轉移至骨頭及腦部,醫師並判定無法治療而需轉移至安寧病房,江勃興為求治療癌末之妻子張靖宜,於107 年2 月底在網路上看見大麻可治療癌症之偏方後,堅信此為治療其妻張靖宜之最後希望,而與張靖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entsai Wang」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2日某時,由江勃興提供其在臺灣之居所「NO 469, XIPING ROAD (469 ), DOULIU CITY ,TAIWAN (中譯:雲林縣○○市○○路000 號)」為收件地址、其妻張靖宜提供其英文姓名「Angela Chang」為收件人,再由「Wentsai Wang」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色膠囊及咖啡色膠囊之包裹1 包,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
嗣於107 年3 月22日某時,抵達我國國境入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依規定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色膠囊37顆(採樣1 顆送驗,餘36顆,合計驗餘淨重25.24 公克)、咖啡色膠囊19顆(採樣1 顆送驗,餘18顆,合計驗餘淨重14.92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4.83公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包裹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江勃興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
偵4680號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4頁、第105 頁),核與被告之岳父即證人張清木、被告之岳母即證人陳美勤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復有證人張清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7 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江勃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江勃興與臉書帳號「Wentsai Wang」之人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共76張(見警卷第40頁至第77頁反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3 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0335號函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遭扣押郵件相關照片影本共1 份(見警卷第80頁至第90頁)、張靖宜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8 月9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44977號函附被告江勃興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份(見偵5175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江勃興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 份(見偵5175卷第19頁至第22頁)、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偵5175卷第29頁、第31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4243號函附被告江勃興信用卡帳單資料1 份(見偵5175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江勃興提出之網路資料頁面、管制藥品簡訊等資料1 份(見偵4680卷第229 頁至第243 頁)、張靖宜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各1 份(見偵4680卷第245 頁至第251 頁)在卷可稽,並有黃色膠囊37顆(採樣1 顆送驗,餘36顆,合計驗餘淨重25.24 公克)、咖啡色膠囊19顆(採樣1 顆送驗,餘18顆,合計驗餘淨重14.92 公克)之包裹1 包扣案足憑。
又該郵包內之黃色膠囊37顆、咖啡色膠囊19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驗黃色膠囊37顆(本局編號A ),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 顆膠囊內之液體檢驗含第二級第27項毒品大麻酊,合計膠囊內液體淨重25.83 公克,驗餘淨重25.24 公克。
二、送驗咖啡色膠囊檢品19顆(本局編號B ),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 顆膠囊內之液體檢驗係第二級第26項毒品大麻浸膏,合計膠囊內黏稠液體淨重16.10 公克,驗餘淨重14.92 公克。」
等情,有該局107 年4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86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78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94年度臺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是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59號、8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
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
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委由「Wentsai Wang」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膠囊以包裹郵遞運送自美國起運時,被告之運輸行為即已該當既遂,另於物品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時,本案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亦已該當既遂階段。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張靖宜、「Wentsai Wan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美國及我國郵務人員運輸,將大麻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犯罪之動機為:「本人與太太結婚20幾年來,都是規矩守分守己的平民百姓,我們也是一貫道的成員,我們都吃素、行善、守本分,所以我們根本不可能與毒品扯上關係,奈何太太於2015年10月被診斷出乳癌二至三期,我們當時在南非工作,所以我們緊急回臺灣治療,治療期間遵照醫師的檢查、治療、開刀,這樣過程約2 年左右,但病情並沒有受到控制,一直惡化最後轉移至骨頭、腦部(被告哽咽),2018年2 月醫師判定無有效治療必須至安寧照顧房,可是太太一直問我說誰能救她(哭泣拭淚),她的訴求讓我很心碎、心痛,她一直希望活下來,因為孩子還小,可是我沒有辦法回答她這個問題,所以我也是試著嘗試,甚至拜佛求神,看有沒有良藥秘方可以救治她的命,2 月底我看到網路的資料,那時腦袋只有出現這個希望,所以我沒有想太多事情,太太也希望能夠取得來治療,這樣的一線希望充滿整個腦子,不會想太多其他的,因為我們一直在跟時間競爭賽跑,所以沒有辦法清楚思考是否有犯法的問題,所以我們真的沒有要故意犯罪、危害社會或是反社會的想法,就是單純的念頭,所以我在3 月12日幫太太訂購,但太太後來於4 月17日就往生,往生之後我也沒有再去追究,我那時候想說這個網購也可能是騙局,當時想法也覺得算了,就算被騙了也無所謂無重要了,太太命也沒有了,我那時候陷入谷底,什麼都不想要再瞭解了,所以對這個物品我也已經忘記了。
後來一直到7 月的時候,警方的安排下,讓這個包裹又出現了,剛好是我岳父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收件,我當時也沒有在場,就是這個物件到達的情況。
我是很誠心的懺悔,我懺悔是因為我沒有把太太照顧好,讓她生病,因為她是我岳父最疼的女兒(哭泣哽咽),我很對不起他們,我也對不起我父母,我一直沒有辦法面對他們,因為這個案件的刑責讓他們很憂慮,我真的很懊悔。」
等語,經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網路新聞資料頁面、管制藥品簡訊等資料1 份(見偵4680卷第229 頁至第243 頁)、張靖宜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各1 份(見偵4680卷第245 頁至第251 頁)及被告江勃興與臉書帳號「Wentsai Wang」之人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共76張(見警卷第40頁至第77頁反面)互核相符,是認被告確實係因聽信網路上偏方,為求治療癌末之妻子,心急如焚,在不加思索之狀況下,而自國外運輸上開毒品來臺,其行為或有不當之處,然其目的僅意在治療其配偶之癌症,且其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害,且被告係要以大麻作為治病使用,亦不可能將之流散至社會大眾;
又考量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亦未曾有施用、販賣或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在配偶遭到醫院宣告無有效治療方式而需轉至安寧病房之情形下,出於不願意放棄任何一絲救治希望,及與時間競賽之情況下,未慮及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而為本案之行為,經核與其他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惡首之行為有所區隔,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以偵審自白減刑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3 年6月,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油膠囊及大麻膏膠囊,雖有不當,然其與配偶張靖宜鶼鰈情深,為求治療罹患癌症末期之妻子,在正規醫療已束手無策、走投無路之情形下,在網路上找到每日郵報於107 年2 月3 日刊登之新聞「患癌親人們化療後都死了!她竟靠它打敗癌魔」,其內容略以:「44歲的馬尼…患上三重陰性乳癌…在網上搜尋另類療法,發現大麻油據說有不少好處。
…馬尼說:我開始每晚把一滴大麻油放入一個膠囊,然後在入睡前服用,不出4 個月,我相信我醫好了自己,之後我獲告打敗癌魔,我就知道是大麻油醫好了我…」等語(見偵4680卷第229 頁),及所搜尋之相關文獻─「大麻二酚誘發白血球細胞凋亡之毒性作用」(作者為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獸醫學系之詹東榮副教授)內容提及:「…眾多研究報告也指出大麻生物鹼具有抗癌潛力,例如四氫大麻酚和大麻二酚會誘發多種腫瘤細胞凋亡,此作用含蓋淋巴癌、乳癌、膠質細胞瘤等,…」等語,有管制藥品簡訊第41期頁面影本(見偵4680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在卷可考,而被告之配偶張靖宜就是罹患乳癌乙節,亦有張靖宜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各1 份(見偵4680卷第245 頁至第251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因而相信大麻為治療其配偶之最後唯一的希望,而找到居住在美國之「Wentsai Wang」討論運輸大麻進口事宜,其犯罪動機意在治療配偶之病情,深值同情,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為臺大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表示原先之工作在國外,目前要等待本案結束後才能回復國外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岳父母、2 名分別就讀高三及大三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之前開犯罪動機、情狀,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茲斟酌被告之家庭環境及本案案情,如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叁、沒收部分:扣案之大麻油膠囊36顆(原37顆,抽驗1 顆後剩36顆,合計驗餘淨重25.24 公克)、大麻膏膠囊18顆(原19顆,抽驗1顆後剩18顆,合計驗餘淨重14.92 公克),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86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78頁)存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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