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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凱文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顏凱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本案並經通緝到案,且明知傳票寄存於派出所,還故意不去領取,顯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為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而該署檢察官業於108 年3 月5 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於108 年3 月6 日將被告移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該署108 年執助火字第19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已因另案執行中而消滅,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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