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瑄
黃宇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46號、107 年度偵字第2887號、第2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宇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奕瑄及黃宇綸(原名黃峻凱)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為「冷鋒」、「大都會」及「魚中魚」等成年男子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奕瑄、黃宇綸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二人一組,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即以不詳方法分別取得王宇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邵明璋及游涵喻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林松基、蔡素惠,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林松基、蔡素惠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黃宇綸及王奕瑄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大都會」處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王奕瑄、黃宇綸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
嗣經員警調閱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比對身分,始循線於106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查獲王奕瑄,並在王奕瑄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查獲黃宇綸,並在黃宇綸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基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斗六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奕瑄、黃宇綸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附表編號1部分:1、被告王奕瑄之自白(警117 卷第3 頁至第8 頁、偵6546卷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73 頁)。
2、被告黃宇綸之自白(警117 卷第9 頁至第13頁、偵6546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聲羈卷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73頁)。
3、告訴人林松基警詢之指訴(警142 卷第36頁至第38頁)。
4、被告黃宇綸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警142 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偵6546卷第325 頁)。
5、被告王奕瑄106 年10月26日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2 張(偵6546卷第327 頁)。
6、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6 年11月1 日館前存密字第10650006351 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偵6546卷第345 頁、第357 頁)。
7、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6 年11月3 日基存字第1065004584號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偵6546卷第359 頁、第365 頁)。
8、被告提領贓款紀錄明細1 紙(偵6546卷第469 頁)。
9、匯款收據影本1 紙(偵2887卷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142 卷第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警142 卷第4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117 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
、扣案物照片5 張(警117 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1、被告王奕瑄之自白(警117 卷第3 頁至第8 頁、偵6546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偵978 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2887卷第23頁、第24頁、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73 頁)。
2、被告黃宇綸之自白(偵6546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偵978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6頁、偵2887卷第37頁、本院卷第273 頁)。
3、被害人蔡素惠警詢之指述(偵978 卷第11頁至第12頁)。
4、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冠宏警詢之證述(警117 卷第15頁至第17頁)。
5、被告提領贓款紀錄明細1 紙(偵6546卷第469 頁)。
6、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偵978 卷第16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彰化郵局106 年11月8 日彰營字第1061800614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偵978卷第25頁、第26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8 卷第13頁)9、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偵978 卷第1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117 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
、扣案物照片5 張(警117 卷第41頁至第4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 人係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為「冷鋒」、「大都會」及「魚中魚」等成年男子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被告王奕瑄於警詢時供述:「大都會」是詐欺集團的上游(見警117 卷第7頁),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 人外,至少尚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組織,且除上開3 人外,尚可能另有撥打電話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3 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實際上係以向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屬詐欺之舉,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 人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雖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林松基、蔡素惠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可知其等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
再參以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林松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 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之款項6 萬則已全數遭到查扣,業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蔡素惠在案(見本院卷第243 頁),暨被告王奕瑄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餐飲業擔任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黃宇綸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王奕瑄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時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業據被告王奕瑄供述在卷(見警117 卷第5 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黃宇綸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時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業據被告黃宇綸供述在卷(見警117 卷第1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交予被告王奕瑄提款之用,並由被告王奕瑄支配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奕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 元,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4 頁),被告2 人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松基達成和解,將對告訴人林松基所受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 頁),因此,可認被告2 人實已未再享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3、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之60,000元悉數遭到警方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已由本院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2 人均否認就此部分有領取報酬,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自無犯罪所得之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至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①時間②│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
│號│被害人│ │地點③匯入帳│ │
│ │ │ │戶④金額 │ │
├─┼───┼───────┼──────┼────────────────┤
│1│林松基│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6 年10月│黃宇綸於106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57│
│ │ │106 年10月25日│ 25日下午1 │分、59分許,持提款卡在雲林縣斗六│
│ │ │中午12時8 分許│ 時13分 │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自│
│ │ │,撥打電話假冒│②臺灣銀行臺│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 萬元、10萬元│
│ │ │林松基友人「侯│ 電簡易型分│,共計15萬元。 │
│ │ │照男」,並佯稱│ 行臨櫃 ├────────────────┤
│ │ │:因自美國匯款│③本案臺灣銀│黃宇綸於106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36│
│ │ │程序問題,臨時│ 行帳戶 │分許,先持臺灣銀行提款卡在雲林縣│
│ │ │需現金周轉云云│④36萬元 │斗六市○○路0 號合作金庫銀行斗六│
│ │ │,致林松基陷於│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9,990│
│ │ │錯誤,而依指示│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 誤載為29,900│
│ │ │匯款。 │ │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再於同日下午│
│ │ │ │ │2 時37分、38分、44分許,持本案土│
│ │ │ │ │銀帳戶提款卡在同上之自動櫃員機,│
│ │ │ │ │分別提領2 萬元、9 千元、9 百元,│
│ │ │ │ │共計29,900元。 │
│ │ │ │ ├────────────────┤
│ │ │ │ │王奕瑄於106 年10月26日凌晨0 時1 │
│ │ │ │ │分、2 分許,持提款卡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之│
│ │ │ │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5 萬│
│ │ │ │ │元,共計15萬元。 │
│ │ │ │ ├────────────────┤
│ │ │ │ │王奕瑄於106 年10月26日凌晨0 時9 │
│ │ │ │ │分許,先持臺灣銀行提款卡在臺中市○
○ ○ ○ ○ ○○○區○○路0 段000 號土地銀行大│
│ │ │ │ │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3 萬│
│ │ │ │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誤載為29,900│
│ │ │ │ │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再於同日凌晨│
│ │ │ │ │0 時9 分許,持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
│ │ │ │ │在同上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
├─┼───┼───────┼──────┼────────────────┤
│2│蔡素惠│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6 年10月│王奕瑄與黃宇綸共同於106 年10月26│
│ │ │106 年10月25日│ 26日上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前往彰化縣○○○
○ ○ ○○○00○○○○○ ○00○○ ○鎮○○路0 段000 號之田中郵局自動│
│ │ │LINE通訊方式,│②布袋新塭郵│櫃員機,由王奕瑄持提款卡提領6 萬│
│ │ │假冒匯豐銀行貸│ 局臨櫃 │元。 │
│ │ │款部門人員「陳│③本案郵局帳│ │
│ │ │又富」,並佯稱│ 戶 │ │
│ │ │:為順利辦理貸│④6 萬元 │ │
│ │ │款,須匯款6 萬│ │ │
│ │ │元紅包予匯豐銀│ │ │
│ │ │行協理云云,致│ │ │
│ │ │蔡素惠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附表二:本案扣押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紙鈔1,000 元 │陸拾張│王奕瑄 │
│ │ │(共6 │業經本院裁定發│
│ │ │萬元)│還蔡素惠(見本│
│ │ │ │院卷第243頁) │
├──┼───────┼───┼───────┤
│2 │臺灣銀行金融卡│參張 │王奕瑄 │
│ │ │ │ │
├──┼───────┼───┼───────┤
│3 │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 │王奕瑄 │
│ │ │ │ │
├──┼───────┼───┼───────┤
│4 │土地銀行金融卡│壹張 │王奕瑄 │
│ │ │ │ │
├──┼───────┼───┼───────┤
│5 │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 │王奕瑄 │
│ │ │ │ │
├──┼───────┼───┼───────┤
│6 │SONY手機 │壹支 │王奕瑄 │
├──┼───────┼───┼───────┤
│7 │玉山銀行提款卡│壹張 │黃宇綸 │
│ │ │ │ │
├──┼───────┼───┼───────┤
│8 │台新銀行提款卡│壹張 │黃宇綸 │
│ │ │ │ │
├──┼───────┼───┼───────┤
│9 │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 │黃宇綸 │
│ │ │ │ │
├──┼───────┼───┼───────┤
│ │陳惠如身份證 │壹張 │黃宇綸 │
│ │ │ │ │
├──┼───────┼───┼───────┤
│ │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 │黃宇綸 │
│ │ │ │ │
├──┼───────┼───┼───────┤
│ │遠傳電信SIM 卡│壹張 │黃宇綸 │
│ │ │ │ │
├──┼───────┼───┼───────┤
│ │手機(含SIM 卡│壹支 │黃宇綸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