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94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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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0 號、毒偵字第1215、1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漢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東漢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雲林縣○○鎮○○里○○街00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7 年5 月23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四維租書店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於107 年5 月30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四維租書店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林東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直接訴追處罰,而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經檢察官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均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毒偵1172卷第19頁至第20頁,毒偵1259卷第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4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警卷第5 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1215卷第3 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毒偵1215卷第4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毒偵1215卷第5 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1259卷第3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毒偵1259卷第4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毒偵1259卷第5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極為惡劣,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六輕從事除鏽油漆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定,離婚,有2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哥哥、嫂嫂、姪子,哥哥無業,嫂嫂因中風腦幹萎縮,由被告與姪子共同負擔醫藥費,被告每月支出1 萬元,另其現有至醫院自費參加戒癮課程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單獨或混合施用之施用型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雖具體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卷第33頁),惟本院斟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揭犯罪事實一為累犯、被告施用次數、頻率及型態等情狀,認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為合法、適當,併此敘明。

四、被告固請求就本案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本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顯非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被告亦未能遵守緩起訴之誡命以完成戒癮治療,難認給予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林東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                                      │
├──┼─────┼──────────────────────┤
│ 2 │犯罪事實二│林東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3 │犯罪事實三│林東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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