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95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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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德



趙俊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丙○○明知綽號「冰山」、「隆仔」等成年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加入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假冒松山分局警員陳家榮、檢察官陳玉萍之身分,向乙○○佯稱其涉嫌詐騙洗錢等罪嫌,要求乙○○告知郵局帳戶密碼,並要求其交付郵局提款卡供作指紋比對云云,致乙○○誤信其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柏翔安養中心對面之大庄土地公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冰山」之人再通知丁○○前往該處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丁○○即搭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車係丁○○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柳茂盛,向百鴻小客車租賃汽車行所租賃),前往上開大庄土地公廟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虎尾圓環郵局,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冰山」之人以微信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由丁○○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從乙○○本案帳戶內,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25秒、12時13分8 秒、12時13分54秒,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6萬元、3 萬元得手,丙○○再將丁○○載至嘉義高鐵站,丁○○即乘坐高鐵前往板橋車站,在板橋車站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綽號「隆仔」之成員。

嗣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55 、256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至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員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土地公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虎尾鎮圓環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7 、121 、123 、133 至145 頁;

他卷第19、21、25至33、61、63、65、95頁)。

綜上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駕車搭載丁○○,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土地公廟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至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387 號之虎尾圓環郵局,丁○○下車後再上車,丙○○再將丁○○載至嘉義高鐵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事實欄所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時駕車搭載丁○○,是因為丁○○沒有駕照,所以請伊駕車載他去找朋友,伊不知道丁○○下車是去拿告訴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來於同日下午丁○○請伊再載他去嘉義時,伊有問丁○○在做什麼,為何一直停車,他朋友怎麼這麼多,丁○○一開始要伊不要管,最後才告知伊他是去領錢,並問伊缺不缺錢,伊偵查中所稱伊的利潤是丁○○的三成,是伊另案與丁○○共犯詐欺案件被捕前,最後有跟丁○○講到利潤,但本案案發當時,丁○○沒有跟伊講到利潤的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並非因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認識被告丁○○,且被告丙○○未曾參與詐騙提款之車手工作,被告丙○○雖於106 年11月29日即與被告丁○○共同租車出遊,並由被告丙○○擔任駕駛,然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於106 年11月29日在宜蘭蘇澳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並不知情,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於本案案發當時,確實不知道丁○○有收取告訴人提款卡,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丙○○於本案中並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也無負責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故請諭知被告丙○○無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丙○○有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土地公廟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至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387 號之虎尾圓環郵局,由被告丁○○下車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從告訴人本案帳戶內,接續於106 年12月2 日中午12時12分25秒、12時13分8 秒、12時13分54秒,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得手,被告丙○○再將被告丁○○載至嘉義高鐵站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丁○○供證述在卷(詳下述),且有警員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土地公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虎尾鎮圓環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雖證稱:我與丙○○是普通朋友關係,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本案我請丙○○開車載我,但丙○○於案發當時對於我所為之事並不知情,因為丙○○在車上問我在做什麼,我只有跟他說我的事情不要管,我只是去找朋友,他說找朋友怎麼一直這邊停,那邊停,我跟他說幫我開車就好,我的事情你不要管,我不想讓丙○○參與,所以我沒有跟丙○○說我是去拿取告訴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我本案領完錢後,請丙○○載我去嘉義高鐵站,因為我交錢給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之人的事不想讓丙○○知道,所以我自己坐高鐵回板橋車站交錢給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之人,而我請丙○○將車開回臺北,到臺北後再聯絡,但我交錢給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之人後,他們說嘉義還有一個被害人的款項要提領,所以我又搭高鐵回嘉義高鐵站,並請丙○○來嘉義高鐵站載我,而本案案發當天下午去嘉義領取另一名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案件(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0號案件,被告二人該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8 、197 至202 頁),因為我知道丙○○缺錢,所以該件我請丙○○下車去幫我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但丙○○以為是領我的提款卡內我的錢,是後來我們為警查獲時,他才知道我們是做詐欺之事,在本案之前的106 年11月29日,我也有請丙○○開車載我去宜蘭蘇澳,也是去領詐欺被害人帳戶內的款項,但該次丙○○問我在做什麼,我也沒有跟他說我是去領詐欺被害人帳戶內的款項,而是跟他說去找朋友玩,丙○○只知道我是要去找朋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至34、38至43、47頁),惟被告丙○○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案件之被訴事實,已於該案承認就本案案發當天下午在嘉義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時,其已知悉是在提領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且有聽過被告丁○○提及是幫詐欺集團成員領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8 頁),就此部分核與證人丁○○上開證稱被告丙○○係於渠等被查獲後,始知悉是在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乙節,核不相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無法合理說明何以本案案發當時,不想讓被告丙○○參與,故未讓被告丙○○知悉其所為之事,卻會於本案案發當天下午,依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之人指示到嘉義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時,會想到說詢問被告丙○○是否缺錢,並願意讓被告丙○○參與提領款項之事(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堅稱與被告丙○○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若係如此,實難想像被告丙○○會願意在不明所以的情況下,屢次應被告丁○○之請求,開車載被告丁○○到各地「找朋友」,且依證人丁○○上開之證述內容,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之106 年11月29日,即曾應證人丁○○之請求,開車載證人丁○○去宜蘭蘇澳,而證人丁○○堅稱該次亦未讓被告丙○○知悉其係在從事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事,而被告丙○○已覺得證人丁○○所稱找朋友怎麼一直這邊停,那邊停實屬有異,卻於本案案發當時還會單純相信證人丁○○所稱「找朋友」之詞,而駕車載送證人丁○○「到處找朋友」,實不符合經驗法則,是證人丁○○上開證稱被告丙○○於本案於案發當時並不知情其所為之事,亦未參與乙節,顯屬袒護被告丙○○之詞,實難採信。

㈢、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本案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察要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要照著警詢時所述之內容為供述,若不如此供述,可能會被收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然細譯對照被告丙○○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見警卷第13至16頁;

他卷第119 至121 頁),被告丙○○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我跟丁○○是朋友,他看我困難,想要幫我,但要進他們公司(指本案詐欺集團),沒這麼容易,他說自己是集團成員等語,此部分供詞並未見被告丙○○於警詢時有向警方供述該情,再者,被告丙○○於偵訊時並願意當庭轉證人身份,具結擔保其供證述之正確性,而被告丙○○於偵訊時已表示承認本案有參與並知情,且明確供稱其本身參與本案之約定利潤是被告丁○○所得款項之三成,只是還沒有拿到約定之利潤等語(見他卷第120 頁),是可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應已知悉被告丁○○係在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並參與載送被告丁○○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土地公廟拿取告訴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載送被告丁○○至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387 號之虎尾圓環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且已有跟被告丁○○約定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利潤,是被告丙○○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有事實欄所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 年7 月20日、106 年4 月19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 年1 月3 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是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後,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被告丁○○、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7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公布,但該次修正係如前述放寬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本案自應適用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規定。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前案紀錄結果,本件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而查被告丁○○前案紀錄結果,本件並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有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他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1 、145 至173 、193 至212 、323 至475 頁;

本院卷二第95至102 頁),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丁○○持告訴人本案帳戶提款卡,據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然由於該罪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法定刑顯著較低,且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取財行為(部分行為),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行為,當為加重詐欺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公訴意旨雖僅論以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丁○○、丙○○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實,縱未敘明本案詐欺集團已該當犯罪組織之要件,但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二人上開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二人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4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9 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9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丙○○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 個月,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丙○○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收入,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被害民眾財產損害,更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任感,渠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衡以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丙○○則於事證明確之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為辯,暨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已有取得約定之報酬,及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曾從事作業員、美髮及資源回收等工作,名下無財產,且尚有積欠銀行卡債,未婚,但與同居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由同居人照顧中,家中尚有父親、兄姊等家人,被告丙○○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曾從事餐飲、貼磁磚及水電等工作,名下無財產,且尚有積欠銀行卡債,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子女,另與同居人育有兩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對被告丙○○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然既未就被告丙○○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刑法修正前關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所拿取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業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綽號「隆仔」之成員,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財物為被告丁○○所留存,而被告丁○○稱原先約定之報酬,亦尚未實際收到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因參與本案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獲得報酬,自難認定被告二人本案有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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