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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7號
108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108 毒偵字第1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次,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周家豪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7 年9 月2 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某公司宿舍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9 月5 日14時25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 於108 年1 月12日某時,在前開某公司宿舍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點燃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108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於108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周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 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2 年1 月8 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 年2 月24日緩起處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起訴自屬合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5 頁,毒偵1950號卷第22頁正反面;
毒偵130 號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訴957 號卷第165 至183 頁、訴149 號卷第51至69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毒偵1950號卷第3 至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扣押物照片1 張(警卷第1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 年2 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卷第24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易受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不易,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塑膠管保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未婚與叔嬸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訴149 號卷第55至56頁),自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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