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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瑞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至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約8.9mm )7 顆及制式子彈(口徑9mm )1 顆(下合稱本案子彈),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07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0 號星辰汽車旅館603 室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含彈匣2 個)及本案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陳瑞賢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8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王偉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7至2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9、37至43、45至47頁),且有扣案之本案手槍、本案子彈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本案手槍、本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 顆,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54404號鑑定書、108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2頁;
本院卷第61頁)。
是綜上足認本案手槍、本案子彈分別為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既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至兄」之成年男子,以22萬元之代價,購入本案手槍、本案子彈,則被告顯係為自己持有本案手槍、本案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向他人購入本案手槍、本案子彈,且持有時間長達數年,其行實屬非當,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並未將本案手槍、本案子彈持以作為犯他罪使用,且其於本案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裝潢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手槍(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本案子彈,雖原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經試射鑑定擊發後,已失去子彈之效能而僅餘彈殼,不再具有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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